[ 劉賓 ]——(2003-8-27) / 已閱12897次
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及予執行完畢時止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質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下簡稱若干意見)第109條規定,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促使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審判實踐中,由于法院內部之間與當事人之間因對該規定理解不同,造成很多糾紛。筆者認為這條規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嫌,且造成人民法院操作上的混亂和困難。
質疑一,根據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和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目的,是“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換句話說,是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生效判決能夠執行。一般情況下,案件的最終執行都是在執行程序才得以解決,當然不排除一小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就和解,撤銷訴訟或當庭兌現,但眾多案件要經過執行程序,最終執行完畢。但若干意見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這里執行時止“是指”執行程序開始時止,還是“已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止”甚至是“執行完畢時止”。單從字面上應該理解成執行程序開始時止,也就是說啟動執行程序時財產保全裁定效力自然終止,失效了,這就會出現為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必須在啟動執行程序的同時,重新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因為原來財產保全措施已經自然不發生法律效力。這樣操作的后果一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量,重復勞動;二是很可能造成由于工作銜接不上而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因為現在審判改革是立、審、執分離,申請人到立案庭申請立案執行,一旦立案庭立案就啟動執行程序,而真正進行執行的是執行庭(局),這中間很難避免出現空檔情況,如被執行人利用這個空檔轉移原被保全的財產,必然造成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人民法院工作被動;三是執行過程中,即使變賣、拍賣、以資抵償方式執行,不可能一執行就可以按上述方式進行,必須按法律規定,先發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不按執行通知自覺履行,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在強制執行至啟動執行程序之間,時間為確保權利人合法權益,執行人員只好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提存等與財產保全內容一樣的執行措施,然后等到強制執行時才進行評估后進行變賣、拍賣或以資抵償,這樣增大訴訟成本。
質疑二,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其立法目的是一樣的,卻是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二者的區別:一個是訴前采取,一個是在訴訟中采取;一個必須提供擔保,一個可以不提供擔保,但《若干意見》第109 條規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這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還是指訴訟中已經形成財產保全裁定,包括訴前財產保全裁定和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
質疑三,《若干意見》第109條規定的是“一般”,何為“一般”, 何為“特殊”,區別是什么,是否是表示由法官來定,“一般”和“特殊”,法官認為是特殊財產保全裁定效力可以延續?法官認為是“一般”財產保全裁定效力止于執行時?同樣是人民法院的裁定,甚至是同一法院作出的裁定,有的財產保全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仍有效,有的就失效,這不亂套了嗎?
筆者認為,《若干意見》第109 條應當改為“訴訟中的形成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完畢時止,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這樣才能充分體現財產保全的立法宗旨,其理由有這樣幾點:
一、財產保全最終目的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能夠執行,自然財產保全裁定效力應當及于執行過程中至執行完畢時止。
二、財產保全裁定根本不會影響強制執行措施采取,在強制執行過程中需要除財產保全措施,才解除財產保全措施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財產保全與執行措施之間沒有空檔,確保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和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執行。
三、減少人民法院訴訟成本,財產保全裁定效力止于執行完畢,執行人員不必在執行中重復采取與財產保全內容一樣的執行裁定,否則,不僅增大訴訟成本,還會造成同一法院內部法律文書沖突.同時也減少協助部門的工作量。
納溪法院 劉 賓 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