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紅俊 ]——(2011-12-8) / 已閱15232次
論適時審判請求權
關鍵詞: 適時審判請求權/訴訟促進/案件分配
內容提要: 適時審判請求權是訴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倡導、民事審限制度的規定和法院訴訟促進義務的強化皆從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法院適時裁判。但若能基于案件性質和當事人需求等因素對某些案件予以優先審理,并對訴訟拖延提供事前預防和事后的救濟措施,將會給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提供充分的保障。
如何在訴訟案件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減輕法院的壓力,改善訴訟程序的遲延,已經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關注點。1950 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就規定,保障刑事及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適當期間內受到法院的裁判;1966 年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則限于對刑事案件的保障(注:基于公平審判的原則,聯合國際人權委員會將此款適用于民事案件。);1969 年的《美洲人權公約》第8 條第 1 項和 1981 年的《非洲人權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第 1 項均有類似的規定(注:《美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適時審判請求權的范圍均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日本憲法》第37 條第 1 項對刑事案件適時請求權加以保障(注:《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雖然從字面上以刑事案件為對象,但在司法實踐中結合該憲法第 32 條“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的規定,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接受迅速裁判的權利當然屬于憲法的要求,否則就違反了第 29 條第 1 項對財產權保障的不可侵犯性。);《瑞士憲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裁判或決定;《西班牙憲法》第24 條第2 項和《德國憲法》第19 條第4 項也有類似的規定(注:1949 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任何人的權利如遭到公共機關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訴訟。如管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訴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晚近即基于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要求,將訴訟應于適當時期內終結,列歸為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訴權)之內容,以免訴訟期間冗長,降低判決之價值。)。我國臺灣地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2 號解釋之理由書,首次認為訴訟權包括了適時審判請求權,而唯有適時審判,始能遂行訴權(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2004 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所提出的《跨國界之民事訴訟原則》第 7 條明確規定了迅速之權利保護原則(注:2004 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的《跨國界之民事訴訟原則》第 7條明確規定:法院應于適當期間內終結訴爭。于期日安排上,當事人有協同義務及適當表示意見的權利。程序規則及法院命令得規定合理的時間表及期限,并對于無正當理由不遵守的當事人或律師施以制裁。)。但對于當事人在適當期間內接受裁判權,及時獲得司法公正方面,卻很少涉及,以致未能形成對制度改革的推動力。
一、適時審判的界定
適時審判請求權,是指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在適當的時間、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審判,防止不當程序的使用而造成對當事人利益的損害。訴訟程序的法定性,意指訴訟程序的進行必須在法定的期間內按照法定的方式進行。適時審判就要求審判活動按期進行,不能過急也不能拖延進行。因為如果過快則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法官也不能進行充分的庭審準備、庭審和評議,最終會影響裁判的公正性。反之,拖延的審判活動會增加當事人的負擔,浪費稀缺的司法資源,造成糾紛的遲延解決,導致社會秩序的不穩定。因此,“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只有保持在適當及時的限度內,法官的裁判結論才能獲得合理的證明,程序參與者才能放心地信賴審判機關”。人們所說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一般主要是針對訴訟拖延而言的。
(一)適時審判的判斷主體
在訴訟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就算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強了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加快推動訴訟程序的進程,意在解決訴訟拖延問題。然而,適時審判請求權,并非僅僅追求訴訟程序的迅速進行,同時應強調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參與權。因此,并不能單純由法院來判斷審判是否適時,亦應承認就某些司法事項任由當事人合意或在一定條件下獨立由一方當事人決定,以影響訴訟程序終結的適當時期。除違背社會公益外,法院應盡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在法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合意進行調解;在執行過程中,還可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以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雙方僅在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形成合意時,才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判斷。
(二)適時審判的時間基準
適時審判的起點始于民事案件的起訴(注:很多國家民事訴訟活動開始的標志是當事人的起訴,因此,歐洲人權公約以起訴為計算期間的起點。),一般是無爭議的。而適時審判并不是要求在適當期間內進行審判,也不是要求在適當期間內完成某一審判階段,而是要在適當期間內得到確定性的終局判決。因此,終局確定判決應為計算的終點,其他情形包括特定條件下訴訟程序的終結。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進一步表示,法院在裁判宣示前,還應毫不遲延地完成裁判文書的制作(注:Theodor Schilling, Internationaler Menschenrechts - schutz,2004,Rn. 383.),故裁判文書的制作和送達當事人的時間也應列入適時審判計算的期間。歐洲人權法院對訴訟程序的終結在兩方面進行了擴張:一方面將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在內;另一方面在設置憲法法院的國家,將法官申請釋憲的具體規范審查程序以及當事人對于終局確定裁判的憲法訴訟程序也計算在適時審判期間內(注:ECHR,29.05.1986,Deumeland v.Germany,Nr.77.)。實際上,各國在對適時審判期間進行認定時,除了對整個訴訟程序期間進行考察外,還會斟酌某一審級,判斷其實際所進行的期間是否適時。
(三)適時審判的考量因素
對于民事案件是否在適當期間內做出了終局確定裁判,并無統一的認定標準,而是必須按照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一般參考以下因素:
案件對于當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訴案件對于當事人意義重大,應特別考慮迅速裁判的必要性。如探視權案件就有迅速審理的需求,因為訴訟的未決會對當事人的身心產生重大影響,在做出裁判之前,事實上拒絕了原告的探視權,使得父母與子女日漸疏遠,而且小孩對于時間的感受和大人并不相同,對于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并不是非常了解,尤其是探視權的裁判過程不僅對于當事人且可能涉及到家庭成員,都會對其產生較大影響。因此,探視權案件應特別重視程序進行所經歷的時間。除此以外,還有當事人因年老、疫病等原因面臨不可知的死亡,有生之日恐怕無法接受裁判的案件;年長者請求退休金的案件;暫時性權利保護申請事件(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訴訟救助的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勞動爭議案件等。
案件的復雜性。一般認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適用法律有漏洞或法律有矛盾沖突的案件;可能會成為指導性案例的案件;待證事實需要多次鑒定;須進行國外送達、需要外國協助調查或多國管轄權競合的案件;訴訟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案件;需進行證據調查的案件。當事人的追加等都屬于具有復雜因素的案件,在判斷案件裁判是否適時皆為需要考量的因素,裁判生效后當事人多次申訴也常被納入衡量的范疇。但法院的移送管轄、管轄權的轉移以及訴的分離合并通常不被認為是具有復雜性因素。
案件的審級。對適時審判期間的判斷,不能根據已經進入訴訟的時間進行判斷,必須考慮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因為訴訟程序和非訴程序、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審限是有差別的;案件經歷的審級,經過二審和再審的案件、二審和再審時被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僅僅經過一審的案件所經歷的時間具有顯著區別。因此對適時審判的界定,要權衡案件經歷的審級,還要斟酌全部程序已進行之時間以及各審級之間的關系。
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態度。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負有促進訴訟、共同推進訴訟的義務。當事人對法院享有適時審判請求的權利,法院應在訴訟指揮的范圍內,盡早確定案件爭點,并憑借指定期間、失權制裁,使當事人協同促進訴訟。若當事人在訴訟中故意拖延訴訟的進行,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以各種理由推遲訴訟進行的時間甚至出走逃避訴訟;多次申請法官回避;申請進行不必要的鑒定;無正當理由提出管轄權的異議或以管轄權的錯誤申請再審等,均不得據此主張其適時審判請求權受到損害。
國家機關的態度。國家有義務提供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的不完善、訴訟和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的不協調、不可預料的案件數量的增多、現有法官人數不足導致的訴訟拖延都是國家不能免責的事由。法院不必要的訴訟中止、無正當理由的延期審理、容忍不合理的多次重復鑒定、審理案件法官的頻繁變動、延遲送達訴訟文書、延長公告的時間超越合理的限度、無限期地違背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等都是需要衡量的因素。
在個案中是否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造成侵害很難確定一個絕對的審查標準,多長時間內的訴累便構成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侵害也無法確定,這就需要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加以具體斟酌。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超過十年仍無法于所有的救濟程序中審理完畢當事人的案件,即推定侵害了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
二、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措施
雖然我國的憲法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但司法改革的理念、相關的立法規定和法院的探索性改革措施起到了保障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作用。
(一)強化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制度
轉型時期社會矛盾多發、糾紛數量急劇攀升(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全國各級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從 1993 年的209.6 萬件上升到 2009 年底的 579.7 萬件。)、法院和信訪部門案件壓力沉重,國家開始日益重視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我國的現行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包括和解、調解、仲裁、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當事人享有的程序選擇權是適時審判請求權得到保障的前提。發生民事糾紛后,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糾紛的性質、不同糾紛解決機制的特點以及對程序的需求選擇適合自己的糾紛解決方式。在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其不同的特點,在適用的基礎和所付出的代價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和解屬于典型的自力救濟,是解決糾紛最原始、最經濟的方式,但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條件,在雙方當事人勢力不均等的情況下,和解往往演變為強者意志的體現。在第三者參與下的調解一般具有較好的社會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與當事人之間的讓步與調解者的權威密切相關。仲裁被認為是“準司法”,具有合意性、經濟性、專業性、快捷性和域外執行的簡易性,在事實認定和程序使用方面皆具有較強的靈活性,較適合商事糾紛的解決,但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前提。對于勞動糾紛,設立了單獨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于解決勞資糾紛,協調雙方關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要求,但訴訟的不經濟和遲延是普遍存在的問題。通過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對民事糾紛進行分流,使進入到訴訟的民事案件數量大大減少,是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得到保障的前提。
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完善是適時審判請求權得到保障的條件。雖然存在著多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但若是因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仍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
和解和調解能有效利用的條件是:當事人對民事糾紛有著正確認識,了解相關法律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注:美國的私人調解發展的非常快,在詹姆斯公司進行調解培訓中對其提供的案例進行分析,可以發現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都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對相關法律規定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對自己的處境有非常理智的判斷。),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需要社會進行普法宣傳,提高人們的文化素質,倡導誠實守信的道德風尚,并用規范化、法制化的方式加以約束。繼 2002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合同性質和約束力之后(注:2002 年 9 月 24 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聯合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緊接著,司法部在 26 日發布《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要求在農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行業協會中重建人民調解組織;《中共第十六屆六中全會決定》又特別指出完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性。),2011 年1 月1 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中調解協議被賦予了法律約束力;調解經司法確認具備強制力(注:雖然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機制尚未有統一的立法,但是人民調解的法律化、規范化將加大促進人民調解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利用。)。截止 2010 年底,全國共建有人民調解組織 84萬多個;人民調解員 498 萬人;每年平均納入調解的案件有約 500 萬件,已成為中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第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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