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培育 ]——(2011-12-8) / 已閱13964次
[15]“實質性非侵權用途”規則是指,如果產品可能被廣泛用于合法的、不受爭議的用途,即能夠具有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銷售商知道其設備可能被用于侵權,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幫助他人侵權并構成幫助侵權。參見王遷:《“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顧、反思與啟示》,《科技與法律》2004年第4期。
[16]在本案中,納普斯特公司向用戶提供ftp服務和目錄服務的組合,用戶通過納普斯特軟件把自己電腦硬盤中所擁有的并且愿意與他人共享的mp3音樂的信息上傳到中心目錄數據庫,只要該用戶的電腦接入互聯網并且登陸自己預先注冊的納普斯特賬號,他所共享的mp3音樂就可以被別的納普斯特用戶復制到自己的硬盤上。阿莫唱片公司認為這種行為侵犯了其權利,因此決定起訴納普斯特公司,指控納普斯特公司共同侵權并請求損害賠償。法庭結合納普斯特的經營方式和網絡系統的技術特點,推定納普斯特公司具有幫助侵權的意圖,同時有能力制止而沒有制止用戶的侵權行為,具備共同侵權的兩個核心條件,因而必須承擔共同侵權責任。See A&M Records,Inc. v. Napster,Inc. 239F,3d l004 (9th Cir.2001) .
[17]在本案中,斯科特公司免費向用戶提供新型的P2P技術軟件。原告美國米高梅等公司認為被告在明知用戶將使用這兩款軟件產品從事版權侵權活動的情況下,仍然向用戶免費提供該軟件產品,從而實質性地幫助了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本案的初審法院判決斯科特公司既不構成幫助侵權也不構成代位侵權;上訴法院維持了該判決。此后,米高梅等公司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作出判決撤銷了上訴法院的判決,發回重審。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 v. Grokster,Ltd. F. 3d 1154(9th Cir.2004).
[18]《德國民法典》對侵權行為的規定采取的是遞進列舉模式:首先,第823條第1款將侵犯5種絕對權利(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和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規定為侵權行為;其次,第823條第2款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的行為(即違反保護性義務的行為)規定為侵權行為;最后,第826條將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規定為侵權行為。此外,其他條款還對共同侵權、雇主的監督義務和責任、動物保有者的責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的責任、公務員違反職務的責任等特殊侵權責任作了列舉性的規定。
[19]參見[古希臘]亞里斯多德:《亞里斯多德選集》倫理學卷,苗力田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頁。
[20]轉引自鄭春燕:《當合法性遭遇正當性:以施米特憲法思想中的對抗理論為背景》,《浙江學刊》2004年第1期。
[21]參見曹新民:《知識產權制度倫理性初探》,《江西社會科學》2005年第7期。
[22]參見孫璐:《知識產權的異化及良性回歸》,《法學雜志》2009年第5期。
[23]參見吳漢東:《法哲學家對知識產權法的哲學解讀》,《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25]參見孫新強、于改之:《美國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
[27]See H.H.Perritt,Law and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Wiley Law Publication.1996,pp.442-443.
[28]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4)中經知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書,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fldf/jz/al/01114595.html,2010-06-30。
[29]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頁。
[30]許中緣:《體系化的民法與法學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頁。
[31]參見齊愛民:《論知識霸權》,《蘇州大學學報》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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