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啟亮 ]——(2011-12-29) / 已閱14085次
孫啟亮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 金穎曄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關鍵詞: 技術偵查/刑事偵查措施/職務犯罪
內容提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職務犯罪越來越趨于專業化、智能化、現代化,傳統的偵查手段和措施已難以適應當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需求,而法律并沒有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職權,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因而,我國應根據目前職務犯罪的特點及偵查工作的狀況,完善法律規定,明確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主體、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同時注意保護人權與防止權力濫用。
技術偵查措施(亦稱秘密偵查措施)是刑事偵查措施的一種,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據國家賦予的特殊偵查權力,運用各種專門的技術偵查手段和秘密偵查力量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專門、特殊的偵查手段。包括跟蹤監視、密搜密取、秘密辨認、刑事特勤、化裝偵查、竊聽、郵件檢查、密拍密錄等。目前,職務犯罪活動日益呈現出技術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組織化等態勢。但是,作為擔負反腐敗查辦職務犯罪重要職責的檢察機關,卻因偵查手段的單一、落后,而難以適應偵查此類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體制改革過程中,應當通過立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偵查職務犯罪案件中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權力,并完善技術偵查的制度構建,以提升偵查破案能力,從而能夠更加有效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
一、我國職務犯罪偵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職務犯罪案件的新特點決定了需要技術偵查措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誘導腐敗的因素大量存在,反腐敗斗爭的力度也在不斷加大,在這種擴張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職務犯罪也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主要表現在職務犯罪行為更具隱蔽性,職務犯罪手段更顯多樣化、專業化、智能化,跨區域、跨國(境)職務犯罪日趨增多,信息社會職務犯罪反偵查力更強等。面臨新形勢下職務犯罪特點,檢察機關的偵查手段如仍安于現狀、墨守陳規,偵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張紙、一支筆、一張嘴”,而沒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無法擔當起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反腐敗職責的。因此,在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現代化的職務犯罪面前,職務犯罪的偵查亟需運用技術偵查手段,以提高偵查能力,適應新形勢下反腐敗斗爭的需要。
(二)從傳統偵查模式走向現代偵查模式是適應新《律師法》的需要
司法實踐中,受“口供中心主義”的影響,職務犯罪偵查通常實行的是“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即首先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為中心向外輻射,進一步獲取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1]然而,隨著《律師法》的修改,律師介入偵查程序的權利越來越大,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意識越來越強,保護途徑也越來越多。在這種情況下,對“口供中心主義”的傳統偵查模式的運用將會舉步維艱,從而失去其應有的效果。因此,必須從傳統偵查模式走向現代偵查模式。
(三)職務犯罪適用技術偵查措施是轉變職務犯罪偵查方式的需要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多數依靠“由供到證”的傳統偵查模式,辦案人員能收集到的證據主要來自犯罪嫌疑人或行賄人員的供述。從工作效率、司法資源和社會效果等方面來看,這樣的偵查模式不僅讓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處于被動位置,一旦偵查活動陷入困境,甚至還會引發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的產生。因此,針對職務犯罪,從“由供到證”的偵查方式轉換為“由證到供”的偵查方式,不僅是刑事偵查發展的客觀規律的要求,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在要求。作為直接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檢察機關,要實現這一轉變,必須完善技術偵查措施等一系列制度。
二、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在我國的適用現狀
(一)我國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尚無有效的法律規定
現行法律只規定了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有技術偵查的決定權和實施權,而對于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措施的運用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由于《國家安全法》中規定的技術偵查是針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規定的技術偵查針對的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而職務犯罪案件一般不屬于這兩類犯罪,因而這實際上已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中的技術偵查決定權和實施權排除在外。
(二)檢察機關往往通過借用其他偵查機關的技術偵查措施來偵查職務犯罪
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偵查犯罪需要技術偵查時,因為沒有法律規定而不能自行實施,只能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由公安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協助實施,也即檢察機關可以借用其他偵查機關的技術偵查措施。從實踐中看,這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弊端。
一是使用不夠規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檢察機關對技術偵查也就沒有進行制度建設,例如沒有進一步明確可以使用技術偵查的案件具體范圍、審批的具體程序,這樣就會導致檢察機關對技術偵查措施運用的不規范。
二是啟動程序復雜。檢察機關因偵查職務犯罪需要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時,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國家安全機關提供協助,而法律并無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必須予以及時配合支持,由此導致啟動程序的復雜。
三是不利于保密。技術偵查的一個顯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實踐中職務犯罪技術偵查往往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由此勢必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尤其當檢察機關偵查的對象為公安人員時更是如此。[2]
(三)技術偵查所獲材料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發揮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往往將技術偵查獲得的材料轉化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證人證言,而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證的情況下,證據就顯得很單薄,難以適應打擊、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證據的收集角度來看,常規偵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應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動實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實施。此時常規偵查手段的主要任務是收集證據,以便對犯罪事實進行回溯性認識再現。但如前所述,隨著犯罪人反偵查技能的提高,現場物證的發現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對一”案件、無被害人案件中,取證難度更是不斷加大,從而制約了偵查工作的打擊犯罪效果。[3]
三、我國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的制度構建
(一)限定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主體
檢察機關承擔著職務犯罪的偵查職能,也應當由立法授權成為技術偵查權的行使主體,這是檢察機關打擊貪污、賄賂等隱秘性犯罪的客觀要求,也符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精神,同時也與國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無論是否屬檢警一體的機制,只要有偵查職能,就同樣賦予技術偵查權。筆者以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統一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偵查權的機關都是技術偵查權的主體,必要時都可以運用技術偵查措施偵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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