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毅 ]——(2011-12-29) / 已閱18383次
鄭毅 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憲法文本/中央與地方關系/條塊結構/功能失靈/應對策略
內容提要: 中央與地方關系問題已經成為當下研究的熱點,但是從憲法文本出發探討中央與地方關系法制化問題的成果卻極為有限。現行憲法中關于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條款大概有三十條左右,它們之間呈現出一種獨特的“條塊結構”。雖然憲法文本對于央地關系的某些方面規定得較為完備,但仍然存在重要內容缺失、部分規范滯后、表述過于抽象等缺陷。其完善進路主要有憲法修改、憲法解釋和下位立法的完善三種。從現階段而言,加強憲法解釋無疑是最佳的路徑選擇。
中央與地方關系法制化的研究已經逐漸成為學界熱點,然而既有的成果大多以借鑒政治學、管理學對央地關系的研究方法為進路,卻忽視了中央與地方法制化的根本依據——憲法文本的深入分析。偶有此類成果問世,卻又批判有余而分析不足[1]。因此,有必要對憲法文本中關于中央與地方關系的規定作一系統的歸納剖析,以呈現出我國根本法對于央地關系的基本制度安排。
一、憲法文本與央地關系
所謂憲法文本,在成文憲法國家指的是由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解釋所構成的以文字形式正式公布的憲法規范性文件。在憲法運行的各環節中,憲法文本既是立憲和立法的產物,也是調整各類憲法關系的規范性依據。 [2]對于憲法文本的執著甚至執拗,在西方形成了諸多不無偏激的憲法論脈乃至學派,從施密特絕對憲法和相對憲法的二元劃分, [3]到對憲法文本近乎崇拜的文本主義學派; [4]從實質主義與形式主義的論戰,到“整合理論”對憲法文本的全新詮釋, [5]雖然觀點迥異,卻無一不凸顯著憲法文本對于憲法學研究的重要價值。在我國學界,以 韓大元教授為首的一部分學者對與憲法文本的長期關注,已經初步構建了新文本主義學派 [6]的雛形。需要指出的是,筆者強調對于憲法文本的理性關注,即以客觀的眼光評價憲法文本在整個憲法學研究(自然也包括央地關系的研究)中的角色與地位,既反對“文本無用”的論斷,也摒棄“文本至上”的觀點。況且,鑒于中西憲法文本本身的取向、體例、甚至立憲質量的不同,在當前階段尚無通過精析文本達到解決大多數憲法學問題的可能。
就央地關系的論域而言,對憲法文本的剖析主要體現為如下價值。首先,它對于央地關系法制化的研究起到提綱挈領的作用。我國的法制框架體現為以憲法為最高指導、以法律為基本支撐、以法規、規章地方立法為細化與展開的金字塔結構。因此,特定法制問題的實現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憲法的對其給予關注與體現的完整度與程度。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由于法律及其他下位立法的制定與完善無一不須堅決貫徹憲法的根本意圖,因此憲法的意圖明晰,則該制度的主線明晰;憲法的規范全面,則該制度的內涵飽滿;憲法的表述具體,則該制度的適用性充沛。其次,憲法文本是憲政背景下央地關系發展與完善的起點與目標。隨著時代的進步和客觀環境的變化,憲法文本只有與時俱進方能在憲政背景下時刻保持對央地關系動態運行的科學指導力,其發展與完善的主要形式無非修憲和釋憲。就修憲而言,其本身就是通過對文本中發現的缺失疏漏加以補充完善,使憲法文本煥發嶄新活力的過程,因此屬于典型的“始于文本,歸于文本”的廣義立憲。就憲法解釋而言,其在保持憲法文本穩定性的基礎上延續憲法生命力的獨特優勢已逐漸為學界所認知,但仍然脫離不了以文本為中心的特質。“一方面,‘從文本開始’是控制法官判決,保證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規則;另一方面,解釋之本意就是對文本的理解與說明。” [7]當前憲法對于央地關系的規定無論從廣度上還是深度上都存在諸多缺陷業已成為學界的共識。如何做出具有針對性的完善,最終無疑仍要歸結到對相關條文進行歸納、分析、重塑的邏輯之中。最后,關注憲法文本將實現央地關系法制化問題的憲政回歸。雖然傳統意義上的央地關系問題隸屬政治學、管理學范疇,但是既然央地關系法制化已經成為一種不可逆的歷史必然,我們就必須從憲政的視角對其進行全新的剖析,而剖析的起點自然就是憲法文本對該問題的根本性描述。學界既有的研究成果或是偏重于宏觀法治理論的契合性闡釋,或是熱衷于對其他學科既有成果的“拿來”,憲政分析的因素實在有限 [8]。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央地關系作為傳統的“非法學”領域,長期以來無論在研究思路上還是關注視角上都已經被打上了深刻的政治學、管理學烙印,短期內很難實現研究進路的根本性轉變以及憲法學關聯理論的良好構建。然而必須指出的是,央地關系法制化問題是典型的憲法學問題,絕非傳統的政治學、管理學理論所能駕馭。因此,我們就更有必要從憲法文本出發,探討在憲政框架內分析、解決央地關系問題的進路與對策。
由此,筆者認為,從憲法文本角度分析央地關系問題,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個方面。第一,現行憲法對于央地關系進行規制的條文有哪些,所涉及的問題為何。第二,現行憲法規定央地關系的有關條文間的結構關系如何。第三,對現行規定的缺陷進行客觀評估。第四,探討完善的進路。
二、憲法文本中的央地關系條款及其“條塊”結構
較早對憲法文本中的央地關系條款進行針對性研究的代表學者是秦前紅教授,他對有關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憲法法條粗略地進行了一下統計,直接規定的就有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30條、第62條、第67條、第89條等十條之多。 [9]而筆者以為其未竟之處有三。第一,對于相關條款的梳理是否已經周延?雖然這涉及到不同標準的問題,而且同一標準也極有可能隨著相關問題研究的不斷深入而出現變化,但卻無疑是研究憲法文本中央地關系條款所首先面臨的問題,其重要性顯而易見。遺憾的是,秦教授亦未在文中對標準問題予以明示。第二,秦教授提出了“條文與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為何” [10]的命題,卻并未給予明確的回答。第三,雖然列舉了有關條文,然其隨后的論述進路脫離了這一既定對象——忽略對目標條文本身進行深入分析而陷入了對具體化、制度化的問題加以批判的窠臼,極大降低了文本分析的實際價值。由上,本部分內容筆者將試圖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憲法文本對于央地關系予以涉及的實然范圍,二是相關條款之間的內在邏輯關系。
為盡量保證研究樣本的全面性與完整性,本著“最大相關性”原則,經過初步甄別,筆者認為現行憲法涉及央地關系原則性安排的條文(包括直接針對央地關系的條文和內容相關的條文兩種)主要有30條,包括零散的19個條文以及第三章第六節的11個條文,現簡述如下。第2條第2款規定了全國及地方各級人大是國家的權力機關,明確了中央和地方兩個層面的權力主體問題;第3條第4款規定了處理央地關系的總原則,歷來被學界視為憲法對央地關系的根本性規定;作為一種特殊的地方類型,第4條第3款規定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視為民族區域自治模式下央地關系的總則性規定;第5條第2、3款明確了自上而下的縱向立法體制,同時明確了中央在國家立法權中的核心地位;第30條規定了全國的地方主體類型;與第4條第3款相對應,第31條規定了另一類特殊地方類型——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問題,可視為對“一國兩制”模式下央地關系的總則性規定;第57、58條、規定了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基本問題,再次強調了了中央在國家立法權中的核心地位,可視為對第2條第2款的補充與延伸以及與第5條第2、3款的對應;第62條對中央一級的國家權力進行了列舉;第63條對中央一級的組織性權力進行了列舉;第67條列舉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與第62條全國人大的權力映照、互動,共同構成中央權力體系的基本框架;第85條確定了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的地位,是行政權領域里中央核心地位的集中表述;第89條列舉了國務院享有的職權,進一步明確了中央行政的主導地位;第95、96條對地方人大、常委會、政府的基本問題進行規定,確立了地方層面的權力主體問題,從而與第2條第2款形成呼應;第99、100條對地方權力進行初步的定位,確定了地方權力在國家權利體系中相對于中央的非主導地位,但是第100條也明確界定了地方立法權的實施范圍;第105條對地方政府的性質、地位予以明確,進一步凸顯其在國家央地權力二元維度中的基本層次歸屬;第107條規定了地方政府的職權,既強調其余中央政府間的主從關系,同時又賦予了前者一定的地域性行政權力;第三章第六節名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問題進行了相對具體的規定,是現行憲法文本在處理央地關系是規范最為集中的部分。
出于在文本解釋過程中對于立憲意圖、表達語言的不同理解,上述條文的簡要梳理難免掛一漏萬,但基本上能夠反映出憲法文本規范所構建的央地關系制度的基本輪廓。那么,在這一結構之中,憲法文本中的央地關系條文之間又呈現著怎樣一種邏輯關聯呢?和央地關系在政治學語境中的條塊關系特點驚人相似,有關憲法條文之間也呈現出了“條塊關系”的某些特征。
首先,“條條”關系。政治學中的“條條”是指從中央延續到基層的各層級政府中職能相似或業務相同的職能部門。 [11]憲法文本規范央地關系的相關條文之間的“條條”關系除了同樣體現為一種自上而下的邏輯進路之外,與政治學的理解存在本質不同。雖然各條文之間的效力高下并無本質區別,卻依然呈現出如下的“條條”關系。第一,有關條文從文本上可以明確地區分出總則性條文和分述性條文,前者對于根本性問題確定宏觀的基調,而后者對于前者進行細化、延伸與補充。如,第2條第2款明確了中央和地方兩個層面的權力主體問題,第3條第4款規定了處理央地關系的總原則,他們都屬于典型的總則性條文。而第62、63、67、89、107條等條文在內容上體現出對于特定主體的權力的列舉,具有明顯的分述性特征。第二,所謂的總則性與分述性條文,只是一種相對的劃分模式,并不具有絕對嚴格的標準。如,與第2條第2款所明確的中央和地方兩個層面的權力主體的問題相比較,第4條第3款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規定以及第31條對“一國兩制”下特別行政區問題的規定無疑屬于分述性條文,但是倘若與第三章第六節的內容相較,第4條第3款卻又體現出鮮明的總則性特征。第三,每個“條條”的長度不盡相同,即在憲法文本的范圍內,雖然每個“條條”都是以第3條第4款這一最為根本的條文為始,但卻未下延至同樣的制度層次。典型的如對于民族區域自治下的央地關系模式而言,其始于央地基本原則條款,經過對央地二元維度的主體劃分、民族區域自治類型的總則性條款直到第三章第六節的分述性條款,體現出一種完整的“條條”脈絡。而由同一邏輯起點引出的“一國兩制”下的央地關系模式,經過對央地二元維度的主體劃分的承接之后,在第31條對而別行政區問題的總則性規定層面就戛然而止,其余未竟事項的規范則完全交給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從而在憲法文本的范圍內體現出一種層級有限的“條條”關系。
其次,“塊塊”關系。“塊塊”也常被政治學者用來描述央地關系的結構性特征,但憲法文本規范央地關系相關條文間體現出的“塊塊”關系與政治學的理解迥然相異。其特征有如下幾點。第一,在內容上,體現為中央與地方二元“塊塊”的特征。對于構成央地關系的兩個主要因素,憲法文本分為兩個不同的線索予以規范。一方面,對于中央的權力主體(第2條第2款)、中央的基本定位(第57、58條)以及中央的主要權力(第62、63、67、85、89條)層次鮮明地進行表述,勾勒出央地關系中的中央層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對于地方的權力主體(第2條第2款)、地方層面的基本問題(第30、95、96、100、105、107條)進行分別規范,從而形成與中央制度層面相應的地方層面的基本制度框架。第二,在類型上,將地方層面進而分為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別行政區三個“塊塊”進行表述。 [12]其具體處理方式是以對一般地方的框架性規定為主體,并在此基礎上彰顯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別行政區兩種地方類型的特殊性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有條款如第4條第3款和第三章第六節,特別行政區的特有條款則以第31條為核心。第三,從更為宏觀的視角來看,憲法文本中最大的“塊塊”模式體現為對于央地二元關系的綜合把握和對央地分別表述的分野之上。前者以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款和地5條第2、3款為代表,重在對央地關系二元主體間的互動關系進行宏觀把握,體現為一種動態的規范特征;后者以剩余的其他大多數條文未代表,重在對央地二元主體的地位、性質、權力進行分別的規制,體現為一種靜態的規范特征。這一動一靜不同側重的兩類條文,構成了憲法文本范圍內對于央地關系進行規定的最大一對“塊塊”關系。
綜上,憲法文本對于央地關系進行規范的相關條文之間的內在邏輯(條塊關系)可以下圖表示:
應當指出的是,上圖反映的“條塊”關系僅以憲法文本的規定為限,但是由于立法體系的特點使然,我國整個央地關系法律規范體系事實上都呈現出這樣一種鮮明的“條塊”特征。
三、憲法文本中央地關系條款的功能失靈與應對
(一)功能失靈
憲法的功能直接指向對國家權力的確認、控制和安排 [13],因此對央地關系的調控是憲法的必然使命。然而,從前文的分析可知,現行憲法對于央地關系的制度安排卻存在諸多問題。限于篇幅問題,本文僅做框架式的分析和展開。
首先,從量的一個方面來說,憲法文本一些重要的內容缺失,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央地關系的失調。簡要說來有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對于國家權力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配給缺乏類型化安排,即欠缺權力的分工。“中央與地方具體職權的劃分不是分工式的,而是權力總數的分割;除中央專屬的權力外,法律分別賦予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權限幾乎是一致和對等的,地方政府儼然是中央政府的翻版,地方政府之間也沒有明確的權力分工” [14],而只是“中央與地方管理權限上的分工” [15]。這種文本安排的后果幾乎是致命的。一方面,它造成了央地權力嚴重同構化, [16]地方權力對中央權力的基本承襲所造成的“奶酪效應” [17]導致當中央權力設置出現缺陷時,這種缺陷會以最快的速度傳導至全國,極易造成舉國權力框架的瞬時震蕩乃至解構。研究表明,這種央地權力配置模式的潛在風險是很高的。另一方面,它極大抹殺了地方的獨立性,使其完全淪為中央的附庸,最終導致應然的二元央地關系的實然一元化。由于權力相同而層級有別,在制度上沒有賦予地方足夠的使用權力的空間,使地方在憲法上的必要獨立性名存實亡的直接誘因。 [18]事實上,即使在全球范圍內,這種在憲法文本中直接規定央地權力劃分條款的立法模式也是比較少見的, [19]因為它對憲法的簡潔性與嚴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國對這種模式的采用,既沒有足夠的理論支撐,也未收到良好的實踐效果。第二,對于央地權力運行過程中糾紛的解決缺乏設計。對于央地權力運行而言,按其先后邏輯無非存在權力授予、權力監督和糾紛解決三個環節。如果說權力的授予是現行憲法關注的重點,權力的監督在人大與其他國家機關、人大與人大常委會等關系安排上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實現的話,那么憲法文本對于糾紛解決的問題則基本呈現空白的狀態。 [20]倘若中央一味憑借權威的優勢強壓,抑或出于經濟、政治的考量對強勢地方一味遷就,那么央地關系的功能性失調也就在所難免。第三,較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一國兩制”作為我國解決港澳甚至臺灣問題的重要制度創新在憲法文本中體現得較為單薄,僅由第31條一言以蔽,與第三章第六節的篇幅形成了較明顯的反差。筆者并非意在追求兩種特殊地方在憲法篇幅上(或曰“形式上”)的“平分秋色”,但是出于特別行政區設立的重要性的考量,是否還應在憲法文本中對一些基本性問題加以適當的充實?當然,這僅是一家之言,就“一國兩制”在不同地區的具體制度構建問題而言,還應主要依靠具有憲法性法律屬性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細節勾勒來實現。
其次,從量的另一個方面來說,現行憲法文本對于某些問題的規定已經落后于制度實踐,極大限制了應然指導作用的發生。最為典型的例子莫過于現行憲法對于地方的財政自主權確認與保障的缺乏。一方面,憲法條文的央地分權更多地集中在政治、立法、組織等領域,而對作為經濟基礎的財政自主權卻極少涉及。試問財政不獨立如何實現作為上層建筑的其它權力的實質劃分?另一方面,這種財政權力的缺位集中體現在一般地方的權力享有上。出于特殊的政治考量,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別行政區都享有高度的財政自主權,前者得到了憲法第117條的明確承認,而后者則由兩部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加以維護。與此相應,占據我國絕大多數的一般地方的財政自主權卻被憲法文本忽略了。如果說這種現狀的成因在于長期以來高度中央集權下的統收統支的經濟體制的話,那么自1994年分稅制改革實施之后,隨著中央稅、地方稅和共享稅的明確界定,一般地方事實上已經享有了在一定范圍內的財政自主權。雖然1995年修正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條及時對這一制度變革進行了確認,但憲法層面上的“與時俱進”卻遲遲未見,頗為遺憾。 [21]
最后,從質的方面來說,部分憲法條文的規范過于抽象,難以充分體現實施的價值。如,被學界普遍視為我國央地關系總原則的第3條第3款,已經遠不能承擔起總括新歷史條件下央地關系法制化的重任。一方面,除了前文提及的政治宣示性有余而實際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外,我們還應當注意到該條的表述實際上就是對毛澤東關于央地關系講話的直接翻版。早在1956年4月,毛澤東在著名的《論十大關系》中就指出:“中央和地方的關系也是一個矛盾。解決這個矛盾,目前注意的是,應當在鞏固中央統一領導的前提下,擴大一點地方的權力,給地方更多的獨立性,讓地方辦更多的事情。這對我們建設強大的社會主義國家比較有利”。 [22]作為憲法規范的第3條第3款,本身并無直接加以實施的可能,其最大的價值就在于對憲法中其他關于央地關系的條款提供基礎性指導。然而在當前憲法文本對于央地關系進行二元描述的條款少之又少的情況下,彌足珍貴的第3條第3款的實現程度也就愈發堪憂了。另一方面,第3條第3款非但沒有發揮應有的積極作用,反而“給我國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政治、法制實踐留下了太多的模糊空間,也催生了諸多的難題” [23],無奈地成為一條“成事不足,敗事有余”條款。
(二)技術性應對:修改、解釋抑或下位法的完善?
以上對于憲法文本缺陷導致的功能失靈分析或許并不全面,但基本能夠反映現行憲法文本在央地關系處理上的疲態。文本開篇即指出憲法既是文本學又是規范學,前者對應文本的完善,而后者則對應規范的實施。對前文指出的缺失、滯后、抽象三類瑕疵加以歸納可知,缺失反映出的是文本的完善問題,而滯后和抽象則反映的則是實施的完善問題。因此,對于應對策略的探討,也可以從這兩個方面展開。
首先,對于條文的缺失和滯后等量的問題,主要應對策略有修改憲法和解釋憲法兩種。第一,修改憲法。其原理是針對缺失的部分直接加以補充從使憲法文本而達到應然的完滿狀態。其優勢在于具有針對性、權威性、直接性,而劣勢則在于成本巨大、工作冗繁、耗時較長以及頻率過高對于憲法權威的減損。此外,由于我國一項使用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修憲,因此在技術上也面臨一些難題。 [24]綜上,修憲的方式雖然能夠徹底解決量的問題,但是不宜輕易使用,更不宜頻繁使用。對于當前憲法文本在央地關系上存在的缺陷是否足以啟動修憲程序,尚需進一步的論證。第二,解釋憲法。與修改憲法的效用機理不同,解釋憲法是意圖通過對既有相關條款的字面解釋、擴充解釋、縮小解釋 [25]乃至重新解釋來實現對相關事項的涵蓋。限于我國當前體制,雖然憲法解釋在學理上有抽象解釋和案件解釋之分,但我國僅承認前者的存在。一般認為,憲法解釋的事由主要有三:①憲法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②憲法實施中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憲法依據的;③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可能與憲法相抵觸的。 [26]相比修憲,憲法解釋最大的優勢在于能夠基本維護憲法文本的穩定和權威并實現良好的完善效果,其劣勢則在于具體解釋程序的缺位以及解釋機關怠于行使解釋權的慣性。即便如此,從現有的情況來看,重點,采用解釋憲法的方式彌補量的缺陷似乎更為可行。
其次,對于條文過于抽象的質的問題,主要應對策略有解釋憲法和完善立法兩種。第一,對于解釋憲法而言,其作用機理與改善量的方面的瑕疵并無本質不同。從某種意義上說,憲法解釋更適于承擔將抽象的條文具體化的功能,因為這不僅不會面臨增加憲法文本自身的篇幅、容量而產生的臃腫與冗長,反而還會無形中極大提高憲法條文的適用性,將其應然的規制效果充分地彰顯出來。第二,完善立法。其一,從應然的角度而言,我國金字塔型的立法體系決定了法律、法規等下位法對于憲法條文具有天然的補充、深化的功能。作為母法的憲法處于“塔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我國法律制度框架的總綱而總領其他一切法律規范,個及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按照各自的法律位階依次縱向排列,最后在金字塔的底部完成對于實踐中一切法律關系的規范性覆蓋。 [27]因此,不應也不能指望憲法對于所有法制問題實現事無巨細的涉及,而應當將這一重任寄望于立法體系的不斷完善。其二,從實然的角度而言,在當前的央地關系法律制度中,下位法律也確實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對于一般地方而言,在憲法相關條文的指導下,《立法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體現出重要的補充細化價值;對于民族自治地方而言,雖然憲法第三章第六節具有相對細節的規定,但是《民族區域自治法》仍然扮演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建設的中流砥柱的角色;對于特別行政區而言,通過憲法第31條的明確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已經成為“一國兩制”實現的主要法律平臺。其三,雖然立法的豐富與完善能夠極大緩解憲法文本中央地關系條款質的缺陷,但卻不宜成為主要的應對策略。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憲法文本缺陷都能夠通過立法途徑來解決。雖然釋憲乃至修憲成本巨大,但是對于那些根本性問題的缺失,也只能嚴格地在憲法層面尋求突破,這是由憲法和法律本質上的區別所決定的。另一方面,立法的完善是一個緩慢、漸進的過程,受制于多方面復雜因素的綜合影響,也很難收到立竿見影之效。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質的瑕疵的改善,亦不宜采用修改憲法的方式。雖然抽象性極大影響了憲法文本的實施,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這同時也是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伴生屬性所存在的。要在有限的篇幅內將國家核心的政治、法制問題完整地呈現出來,就勢必要在細節和操作性上作出妥協。但這并不必然意味著憲法實施效果的減損。美國憲法只有區區十三條,在二百余年的時間內也極少進行修改,但卻依然保持了對最新實踐的充分指導價值,其原因就在于對憲法解釋而非憲法修改的推崇。當然,由于體制的差異,雖然美國人運用案件解釋賦予了憲法頑強的生命力,但我國則只能通過抽象解釋的發展來尋求憲法文本的完善了。綜上,對于現行憲法央地關系條款的缺陷及其應對策略的分析思路可通過下圖體現:
由此,具體到憲法文本的層面而言,主要的策略選擇只有修憲或釋憲兩種。它們中又應當以何為主呢?學界有一種較為偏激的觀點認為,批評憲法文本、否定憲法文本、對憲法文本提出各種修改建議不應當是一個“憲法學家”的工作,或者不是憲法學家的主要工作。憲法學的基本任務是從憲法文本的闡釋中發現規范,為憲法解釋提供依據。在大體上承認法律文本的正當性,在某種意義上是“法學的宿命”,這是法學的任務決定的。 [28]雖然同樣贊成以憲法修改為完善憲法的主要手段,但是筆者對這種帶有宿命色彩的解釋卻不敢茍同。憲法學研究的任務在于如何促進憲政制度的完善,為法治昌明提供堅實的根本法基礎,就本文的論域而言,這種工作的中心在于如何選擇一種最為適當的手段推動憲法文本中央地關系條款的完善。因此,手段選擇的標準在于其對于客觀現實的契合,而非帶有價值色彩的抽象判斷。從實用主義的視角出發,一方面,雖然仍存在諸多疏漏,但是現行憲法的修改已屬頻繁,現階段不宜再輕動;另一方面,憲法解釋的方法從理論上能夠緩解絕大多數憲法文本中央地關系條款中存在的缺陷,只是這種憲法明確承認的自我完善方式從未在現實中被用活、用好、用足。可見,著力從加強解釋的角度來謀求憲法文本在央地關系問題上的完善,是必要且可行的。
注釋:
[1]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武漢大學秦前紅教授2007年撰寫的一篇論文,雖然關注到了憲法文本分析對于央地關系研究的重要性,但卻沒能以此為基點展開更為深入的剖析,頗有隔靴搔癢之憾。參見秦前紅:《簡評憲法文本關于中央與地方關系的制度安排》,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6期,第9-12頁。
[2] 任喜榮:《完善憲法文本,構建和諧社會》,載《當代法學》2005年第6期,第4頁。
[3] 參見[德]卡爾•施密特:《憲法學說》,劉鋒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頁。
[4] [美]布魯斯•阿克曼:《我們人民:憲法變革的原動力》,孫文愷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5] [日]鈴木義男:《行政法學方法論之變遷》,陳汝德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8頁。
[6] 之所以稱為“新”,是區別于對憲法文本近乎崇拜的傳統文本主義而言的。
[7] 張翔:《憲法學為什么要以憲法文本為中心?》,載《浙江學刊》2006年第3期,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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