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新 ]——(2011-12-29) / 已閱43196次
此種模式是由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對全部關聯企業情況進行審查,如果符合實質合并的條件,則將所有關聯企業作為一個整體,以“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產或重整。下面以縱橫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為例分析。
2008年10月,縱橫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縱橫集團)因資金鏈斷裂發生重大財務危機而陷入破產境地。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調查中發現,縱橫集團對外投資散亂,擔保關系和投融資關系錯綜復雜,資金往來交織混亂,財務管理極不規范,集團的多家公司之間人員、資產、財務、管理等嚴重混同。法院認為,對縱橫集團及其五家子公司應當突破獨立法人分別重整的原則,采用整體重整的方案。2009年6月12日,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縱橫集團“1+5”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指定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師事務所分別為“1+5”公司的管理人,并成立了由法院牽頭、袍江新區政府工作組配合、管理人執行、其他相關部門參與的重整工作團隊。在案件受理后,法院還就合并重整事項通過債權人會議的表決予以確認。合并重整使企業獲得了重生。
以縱橫案為代表的“整體受理、階段推進”類型,將所有破產關聯企業自始至終都作為一個整體,統一審查,統一裁定,統一處理資產債務,統一開展各項重整工作,從而簡化了工作步驟,同時有助于整體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實施。這種啟動類型不失為司法主導型企業合并重整的一種代表。
三、合并重整啟動的實體判斷原則
聯合國《破產法立法指南》指出:
作為一般規則,破產法尊重企業集團每個成員的獨立法律地位,對符合破產程序啟動標準并受破產法管轄的每個成員,需要分別提出破產程序啟動申請。但有一些為數不多的例外,若為以下情況則允許將單一申請延及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相關當事方都同意將集團一個以上成員列入在內;集團一個成員的破產可能會影響集團其他成員;申請所涉及的各當事方經濟上一體化緊密難分,例如資產相互摻合,或者控制權或所有權達到了一定的程度;或將集團視作單一實體具有特殊的法律意義,尤其對重整計劃而言。關聯企業的合并重整不同于單體企業的重整,存在實體與程序兩方面的新問題,本文首先探討合并破產重整適用的實體判斷原則。
(一)我國適用合并破產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則
確立適用合并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則,這有助于法院更好的把握標準,及時受理案件,推動企業重整順利進行。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建立較晚,破產案件數量較少,審判力量較弱、經驗不足,而關聯企業合并重整同單個企業的破產重整相比,涉及的破產主體和利害關系人較多,在如何平衡眾多債權人利益、協調地方政府維穩以及安置企業員工等問題上,都對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些現實國情決定了關聯企業合并重整必須遵循謹慎適用原則。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與法律體系都還不成熟,市場誠信缺失、商業信息披露不足、法律硬約束不足等現象導致經濟活動中的不公平現象頻繁發生,嚴重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和法治的健康發展。因而作為一項社會性的經濟法律制度,關聯企業合并重整須考慮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和實現實質公平為基本原則。最后,我國經濟尚欠發達,司法資源、社會資源相對匱乏的現實,也要求關聯企業合并重整須將效率和經濟作為一項重要的適用原則。
1.謹慎適用原則
實質合并原則的適用是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否定,而公司的獨立性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則,除特殊情形外應得到尊重。此外,實質合并可能會與債權人的諸多權利如投票權、分配權以及優先權等相沖突,而這些權利是破產法所規定的債權人法定權利。由于對實質合并的相關因素進行考量,通常都是一種事后的分析,從而使得當事人對此完全不能進行事前的預測。因而無論是從尊重公司獨立性這一基本公司法原則、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還是從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出發,都應當慎用實質合并[3](P.124)。謹慎適用是我國在進行實質合并破產時應采納的原則,要嚴格限定適用條件,不能輕易打破現有基本法律制度,應當排除僅僅為簡化程序、減少工作量或滿足債權人期待為目的的合并處理,否則會造成對法人財產獨立原則的根本性沖擊。
美國第三巡回法院在2005年審理Owens Corning一案中,強調了5個確認可以實體合并的原則,充分體現了對實質合并的謹慎適用:(1)尊重公司的獨立性而限制責任的跨越,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則”和商業市場的通常預期,因此,除非在不得已需要依靠衡平法的作用時才適用實體合并;(2)實體合并的損害應當是由于債務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漠視各個公司的獨立性所導致的;(3)有利于案件管理(法院通過合并簡化清算工作)不能成為適用實體合并規則的惟一理由;(4)由于實體合并規則是極端的(extreme)和不確切的(imprecise),應當在考慮和否決了所有其他救濟手段之后采用;(5)實體合并規則可以作為防御性手段使用,以此來救濟母子公司實質同一所導致的損害,但不能成為進攻性手段使用,如出于改變某一群體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注:In re Owens Corning,419 F.3d 195(3rd Cir.2005).)
據此,法院在涉及關聯企業的破產問題時,應當引導申請人優先適用其他規制不當關聯關系的救濟手段,只有在獨立清算或重整將使部分企業處于無法清理狀態且顯失公平時,實質合并才能作為必要的處理手段加以使用。(注:據此,司法界產生了一種將法人格否認設置為優先程序的解決思路,認為應當規定債權人對關聯企業申請實體合并破產之前,必須先提起法人格否認之訴。筆者認為法人格否認和實質合并都是解決關聯企業破產問題的手段,應當根據不同情形選擇適用。而設立前置機制不但過于機械,限制了實質合并的適用范圍,而且無法解決兩種手段之間的銜接轉換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2.維護整體利益和實質公平原則
破產程序的實施宗旨,是要保證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和對債務人正當權益的合理保護,并進而實現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破產法為人們提供了保障債務關系公平、最終實現的法律途徑。從對債權人的保障看,它不在于滿足個別債權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債權人獲得全額清償,而是要做到對全體債權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償[4](P.5-18)。“實質合并”是基于實質公平原則,為公平、有序清償各關聯企業債權人而產生的法律原則,其內涵除了貫穿于一般破產程序中的公平外,更重要的是體現了對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平衡和整體保護。有學者將“合并是否能夠彌補損失,使集體債權人受益[5](P.124)”作為法院綜合考慮是否進行實質合并的因素之一。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后,一些資產優勢企業的清償率會下降,甚至被牽連進入破產程序,使該企業本身及其債權人利益受損,但導致各企業間出現資產優劣差異情況的根源,正是關聯企業先前的破壞公平交易關系之違法行為。為保證對關聯企業全體外部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實質合并后實行統一的清償率正是對原違法行為的糾正,而且避免了認定眾多個別無效行為或可撤銷行為,降低追回財產的高額成本,體現了保護債權人整體利益,實現實質公平的立法宗旨。
相對于清算程序對公平的單一要求,在重整制度中,效率與公平價值目標既是相輔相成,又是相互制約的。重整制度必須能夠平衡復雜而多元的甚至相互沖突的利益關系,它是一把雙刃劍,如果制度設計或執行不合理,可能會招致濫用,甚至產生與立法目標背道而馳的結果。因此對于關聯企業的合并重整需全盤考慮,在努力消除破產原因,提高企業營運價值的同時,必須確保對債權人整體利益的保護,達到利益平衡。
3.效率和經濟原則
重整制度是私法與公法融合的產物,實現了私權本位和社會本位的調和。重整制度不僅僅著眼于包含在企業中的各方當事人利益,而且著眼于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及其興衰存亡對社會的影響[6](P.222)。因此合并重整制度中包含的經濟性更強,其效率價值目標決定了必須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有效地配置各種資源,包括企業資源、司法資源和管理人資源等,最大程度的化繁為簡,縮短期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法律不改變博弈本身,但改變博弈的均衡結果,通過合并重整的制度引導,可以同樣的資源基礎獲得企業更高的重生成功率,為社會挽回損失和創造價值。
對該項原則的要求主要包括:第一,應盡力降低重整程序的各種成本,包括降低重整參與人共同行動之搜尋與信息成本、議價與決策成本、管制與執行成本、策略行為成本與司法成本,以及由于法律的解釋適用之不確定性所致的成本;第二,應促進重整程序的盡快進行,避免時間上的拖延,以防止重整成本之累積放大;第三,加強各關聯企業管轄法院之間的配合,發揮上級法院的協調指導作用,盡力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干擾,促進關聯企業合并重整統一、有序進行。
(二)是否進行合并破產重整的具體判斷標準
確立是否對關聯企業進行合并破產重整的具體標準,這對于法院正確審理案件最為重要,美國在判例中采用的標準可以為我們提供經驗借鑒。
實質合并制度在美國是一項衡平法規則,其近年的諸多判例為該制度的應用提供了豐富的經驗。美國法院在確定是否進行實體合并原則時考慮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個判斷標準的結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注:參見美國東部地區弗吉尼亞破產法院1980年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案,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4 Bankr(Bankr E.D.Va.1980),Bankruptcy Reporter,Volume 4,407-412.)中,法官將是否進行實質性合并時應當考慮的情形總結為七個因素,即:第一,分離和確定個體資產和負債的難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財務報表;第三,在單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況;第四,資產和營業的混同;第五,不同實體權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顯的公司內部的債務擔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規范方式的資產轉移。對這些判斷標準可大致分類如下:
1.“另一自我”標準
在一公司與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時,多個法律實體實際上互為“另一個自我”、“同一體”或者是“工具”,如母公司將子公司的資產、盈利和債務作為自己的對待時,應該進行實質合并。因為各公司之間資產和負債的分配并不是基于經濟現實需要進行的,而是任意和不可信的,此時就不應當對債權人的受償權利進行控制,也不能要求債權人花費太大精力來證明資產的欺詐轉移。所以,實質合并適用的標準之一,是不同企業實體是否為同一經營體。
這一標準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內涵是一致的,但由于實體合并規則的法律后果比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更為嚴重,故其在行為要件方面的標準也更為嚴格。朱慈蘊教授將法人格否認制度的行為要件歸為四類,(注:前三類行為要件分別是:(1)濫用公司法人格詐害公司債權人,如為避免債權人對公司財產的強制執行而設立新公司,將原來公司的財產移轉至新公司;(2)濫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約義務,如為避免承擔契約上的義務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設立新公司從事同樣的業務活動;(3)濫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義務,如將本屬于一體化的企業財產分散設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資產只達到法定的最低標準,因而難以補償受害人之損失。)其第四類情形是“公司形骸化,如不召開股東大會,不履行公司決策的法定程序,業務混同、財產混同、賬簿混同、過度控制等”[7](P.159)。在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達到無法區分人格界限、無法界定財產與債務歸屬時,就應當在關聯企業破產時永久、全面地否定其法人人格。
2.利益平衡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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