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新 ]——(2011-12-29) / 已閱43198次
(二)合并破產重整的法院管轄
我國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通常認為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合并破產重整涉及的管轄問題主要緣于關聯企業的數量眾多和地理位置不同,從而出現在跨多個法院管轄地域進行多個關聯企業的合并破產重整時應由何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出現爭議又如何解決等問題。出于對合理性以及審理效率和審理負荷等方面的考慮,筆者對管轄問題的處理有以下思路。
1.“利益中心說”:確定管轄的一般原則
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往往集中了關聯企業的主要資產和負債,是其利益重心,并處于關聯企業決策控制的最高端,對于整個關聯企業的經營狀況掌握得較為清楚,由核心企業住所地法院管轄關聯企業的合并破產重整案件,便于確保案件的審理效率和程序經濟。這一管轄原則既適用于直接申請關聯企業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情形,也適用于多個企業的破產重整程序轉為合并破產重整程序之情形。判斷關聯企業的核心企業,要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以財產集中程度和控制從屬關系為考量因素,結合實際情況確定。一般來說,企業集團中的控制企業即集團公司往往是核心企業,但有時控制企業是無經營資產、僅從事股權控制和資本運作的純粹控股公司,也不一定是財產意義上的核心。如果大多數資產和大多數債權人在一個遠離核心企業的地點,為減輕債權人的負擔,提高法院的審理效率,選擇其為管轄地可能更為適宜。
2.“先入為主”:未申請破產之關聯企業進入合并破產重整的管轄
當關聯企業中的一家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再申請將其他未破產企業納入合并破產重整程序時,基于效率原則和管轄恒定原則,除特殊情況外(包括惡意規避其他法院管轄、確實不利合并重整進行等),一般應由已經受理該破產程序的法院統一管轄,不宜再向核心企業住所地法院移送。
3.跨地域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的請示協調機制:出現管轄分歧情形的處理
在跨省區的大型關聯企業破產重整時,往往易出現多家法院對管轄權的爭執,可能發生地方保護主義,先受理案件的法院還可能因異地調查、執行等工作得不到良好配合而影響破產程序的效率和經濟,因此,必須建立跨地域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的請示協調機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不同法院對跨地域關聯企業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管轄產生分歧的,則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確定。
(三)法院對實體合并的裁定程序
進入實體合并程序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法院對合并破產或重整的決定最好要征求利害關系人同意,可以由管理人提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如特毅系關聯企業的合并破產,就是由管理人在征得21戶具有代表性的債權人同意的基礎上,將實體合并方案分別提請三家企業的債權人會議表決并通過,故合并后未引發債權人的不滿,保證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關于參與表決之債權人的范圍,澳大利亞2007年公司法修正案(破產)規定,“一項合并動議的通過,需要集團每個成員的債權人分別表決。表決不僅需要參加表決的債權額和債權人人數符合一定條件,而且要求每個成員的債權人會議均表決同意。”該規定將每個破產成員企業債權人會議的通過作為實質合并的必要條件,但這種做法對于關聯企業的合并破產或重整可能限制過嚴,在我國實施會有一定的難度。從整體而言,實質合并是對債權人的公平保護,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或重整時,必定會引起資產較多、債務較少、清償率相對較高的某些關聯企業的債權人的不滿,該企業的債權人會議在表決中很可能會反對合并。如果要求所有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會議都通過才能裁定合并,可能會因個別企業債權人會議的反對而使合并破產或重整無法進行。為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應當將多數(企業)債權人的同意和法院的審查意見相結合,以法院的判斷作為主要和最終裁量依據,而不能絕對化的要求以全體成員企業的債權人會議的通過作為先決條件,即使有個別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會議表決未能通過,法院仍可以依職權裁定合并破產或重整。
法院作出強制性實質合并裁定,不僅具有合理性基礎,而且也是有其合法性基礎的。如前所述,適用實質合并原則是有前提條件的,那就是各個關聯企業法人人格混同,實際上已經構成一個無法分割的法律責任主體。某一關聯企業表面上資產較多、債務較少從而清償率相對較高,是因為財產與其他企業的混同或通過不正當的關聯交易、資產劃撥等形成。如果在分別破產或重整程序中,其他企業本應當通過取回權、撤銷權、財產追回權等法律手段解決財產的歸屬問題,從而使該企業較高的清償率與其他關聯企業趨于相同。通過法院強制裁定實質合并可以省去上述高成本的資產區分法律程序,對所有債權人包括該企業的債權人都是有利的。
因合并破產或重整對債權人的重大影響,為了防止其被不當適用,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有異議權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是破產法平衡兼顧、維護穩定的內在要求。即使各企業債權人會議對合并決議表決通過,個別債權人仍可以對合并決議提出異議,法院審查后認為合并會產生不利于異議債權人的嚴重后果,或者與集團債權人整體利益相悖的,有權決定不予合并或終止合并程序,或者適當調整合并方案。另外,為保護債權人在表決時擁有充分的知情權,法院和管理人應當充分配合,合理計算出合并前各家企業及合并后整體的清償率,以及不進行合并可能對各家企業資產進行法律調整的預期和對清償率的影響,并將相關情況、制度和后果向債權人做好釋明工作,保證其的判斷。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在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如果有一家企業先行進入破產程序,該企業的管理人應當繼續被指定為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或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管理人明確表示不接受指定時,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此種處理有助于管理事務的統一進行和節約社會資源,同時還可避免管理人的惡性競爭,確保管理人市場的健康發展[1](P.82-85)。如果是申請人直接申請關聯企業實體合并破產或重整、尚未指定管理人,則由受理法院在受理合并破產或重整申請時按照正常程序指定管理人即可。(注:也可以指定多名管理人,如前文所述縱橫集團破產案中,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便在作出合并重整裁定的同時指定了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師事務所分別為“1+5”公司的管理人。)如果關聯企業中已有多家成員企業分別進入破產程序、已指定多個管理人,可以采取由原已經指定的各管理人共同作為合并破產或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并由法院決定其負責人以及管理事務分工的方法解決。除非原管理人提出辭任,一般不宜采取保留一名管理人,解聘其余管理人的處理方法,以避免出現矛盾,增加管理事務交接上的成本,甚至導致管理人因可能失去職務而對提出合并破產或重整案件申請采取消極、對抗的態度。
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或重整最顯著的后果在于消滅了所有關聯公司間的債權債務。公司人格的混合或喪失會導致納入合并的公司之間的債權和擔保關系、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等都歸于消滅,從理論上講,這實際上構成了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債權和債務的相互抵銷,并且排除了集團公司間的欺詐性轉讓和自益性交易。(注:See Philip R Wood: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Sweet&Maxwell,London,p.170(1995).)
此外,實質合并規則在適用和完善的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變形,即視為合并和部分合并。視為合并(deemed consolidation),顧名思義是指不存在對關聯企業實體真正的合并,即各個子公司組織上仍然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看待,但產生實質合并的一些法律后果,如關聯企業的資產和債務合并,關聯企業間的債權和擔保被消除等。視為合并制度被廣泛應用于美國的破產重整中,重整后的關聯企業仍可保持其在破產前的組織結構。部分合并(partial consolidation)則是指雖然條件符合實體合并的適用標準,但合并范圍并不及于關聯企業的所有資產。適用“實質合并原則”并不是必須毫無例外地將所有的財產和債務合并計算。在美國,從1935年至1942年間的許多判例認為“實質合并”既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注:See Christopher K.Grierson:Shareholder Liability,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in Current Issue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edited by E.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Basant,Grahanm&Trotman,London,p.300(1994).)這里又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當某一債權人證明其對某一公司的財產具有優先權或基于對某一公司的資信狀況的信賴而與之交易時,則實質合并對該部分債權和財產不予適用,對其余部分的債權與財產仍須適用,這一方面是為了維護擔保債權人以及職工債權等優先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因合并使擔保權或優先權不當的擴展到其他財產上,損害其他債權人, , 的利益;另一種是某些未與關聯企業混同的特定資產毫無疑問屬于成員企業時,合并可能只及于資產的混合部分。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尚未出現這樣的案例,但其中的合理原則值得注意。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對于法人資格嚴重混同的關聯企業,在適用其他法律制度無法公平、有序地保障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無法有效地挽救債務人企業時,應當根據實質合并原則進行合并破產重整。人民法院在確定是否應當進行合并破產重整時,應綜合考慮各關聯企業的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權利人的利益平衡、各企業資產分離的難度等情況。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有權提出合并破產重整的申請;管理人也可以提出合并破產重整的申請,而且在我國通常情況下應是提出合并破產重整的主要申請人;在特定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合并破產重整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合并破產重整的裁定應當通過債權人會議表決等方式征求各關聯企業債權人的意見,不應忽視債權人的意見表達權,要做好對各方利害關系人的說明、解釋與協調工作。在合并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模式上,以先啟動各個關聯企業的破產重整程序,然后再予以合并的方式更為規范,也與現行立法更為契合。對關聯企業適用合并破產重整程序后,各關聯公司間的資產合并,債務和擔保關系等歸于消滅,從而糾正關聯企業間的欺詐性財產權益轉讓等不正當交易,從而達到全體債權人的權益得到實質公平的實現、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的目的。
注釋:
[1]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中的法律問題及對策”,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12期。
[2]邢立新:《最新企業破產實例與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彭插三:“論美國破產法中的實質合并規則”,載《財經理論與實踐》2010年第2期。
[4]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5]王明明:《我國破產重整制度的價值目標及其實現機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6]張小煒,尹正友:《破產管理人工作規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7]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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