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卞建林 ]——(2012-1-12) / 已閱16461次
如果將司法證明視為一種向事實裁判者出示信息的過程,那么在這份長長的信息名單上將包括:指控、被告人答辯、控方陳詞、辯方陳詞、證人證言、事實裁判者對證人的觀察、證人對法官的觀察、控方最后陳述、辯方最后陳述、指導事實裁判者做出裁判的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實體法要求等。那么,事實裁判者做出裁斷的整個過程可以被簡化為圖1。
在獲取了上文所述的信息之后,事實裁判者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對所有的信息進行解碼——找出它們的真正含義;接下來是選取那些按照法定標準具有可采性的證據,即只考慮那些具有可采性的證據;在劃定了事實判斷的范圍之后,便是對證據的可信性進行判斷,他們選取最具可信性的證據條目建構案件故事,如果確定這個版本的故事完整且無懈可擊,不需要新的證據來幫助他澄清其中的疑惑之處,那么,他便根據所建構的故事版本做出對事實的相應判斷。也就是說,無論擔當事實裁判者的是職業法官還是普通民眾,他進行斷案的第一步都是聽取當事人兩造所輸入的信息。在這一階段他并沒有提出多個案件故事版本的組合,相反,就像DOS命令下的子目錄與根目錄一般,在聽取這些信息的同時,事實裁判者就已經選取了他的故事路徑,只是人類的精神思維考慮的是這些敘事與日常生活經驗的契合度,而信息技術的模型分析的是它所接受的詞句的語義。像人類精神思考時所作出的作為故事框架粘連之處的推論一樣,信息技術模型也在特定的語義分析之下建立了由多個推論構成的子集和,并從這些子集和中選取適當的推論分別與先前它根據詞句語義分析所得出的子目錄根目錄建構起來的故事框架進行配對。如果匹配,那么便可完成證明過程,如果不匹配便重新進行運算。如果說信息技術模型與人類精神思維相比較有什么突出優勢的話,那便是在人類精神思考的過程中,證據出示的順序對裁決的作出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實驗數據表明,人類更容易受到證據出示先后順序、雙方律師煽動性言論的干擾,從而無法在腦海中完全排除那些本來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的影響。[17]
基于上述原理,西方證據學者開始了對證明過程中“敘事模型”的建構。這一模型以訴訟效率、司法公正、社會倫理道德等價值的考量作為固有的限制性參數,采用信息采集技術對證據的語言進行深層次的分析。如邁克·戴爾(MichaelDyer)花費了數年心血在1983年開發出BORIS系統來分析敘事結構,奈森和他的學生進行的ALIBI項目的研究,代表了這一研究領域的前沿狀況。該項目設計的情境是一名想要基于公眾常識而非充分的法律理由為自己作無罪辯護的被告人,在ALIBI的項目中采用了樹狀的循環結構來表示可供選擇的行為策略。在輸入信息時,所有的語言輸入都采用自然語言的形式,并且任何一項指控都用平實的語言解釋它所隱含的含義,如“盜竊”用“悄悄地拿取別人財物”來表示。在接受了所有的信息之后,模型所要做的就是對所有的信息進行重組,進而合法化被告人的行為。也就是說,采用計算機能夠接受的語言來對事實進行表述,進而得到一種事實的模擬解釋。法律符號學者本納德·杰克遜(Benard Jackson)根據敘事分析的目的和用途對它們作出了如下分類:案件事實的修辭敘述;對事實可能性的評估;建構在陪審員看來具有似真性的故事;為證人出庭作證進行的心理學分析;對判決正當性進行的論證等等。這些研究成果已卓有成效,它們為信息技術在司法證明中發揮更大作用指明了方向。
總之,人類的司法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受到人類觀察能力的客觀限制,同時又可以受益于新科學技術帶來的人類認知范圍的擴張。雖然上述論及的新發展難免有不完備之處,但它畢竟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可資參考的研究視角與方法,它有助于突破傳統司法證明理論的瓶頸,為司法證明科學的發展注入新的活力。
注釋:
[1]See Gilbert Geoffery,The Law of Evidence,5th ed.,Philadelphia:John Crukshank,1788.
[2]See 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ory View of the Rationale of Evidence,Works of Jeremy Bentham,Mill J.S.ed.,Edin-burgh:William Tait,1843;W.D.Evans,A General View of the Decisions of Lord Mansfield in Civil Cases,London:Print-ed for Richard Phillips,1804.
[3]現代蓋然性理論是在蓋然性上附上精確的數字,代表它可能為真的機會大小。
[4]這方面的具體論述可以參閱尼森(Nissan)、艾倫(Ronald J.Allen)、雷德梅因(Mike Redmayne)等就貝葉斯定理專門出版的一本探討貝葉斯精煉的特刊。See R.J.Allen and M.Redmayne(eds.),Bayesianism and Juridical Proof,1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Special Issue,(1997).
[5]R.D.Friedman,Answering the Bayesian skeptical challenge,In R.J.Allen and M.Redmayne(eds.),Bayesianism and Ju-ridical Proof,1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Special Issue,s276~s291(1997).
[6]Alex Stein,Against Free Proof,31 ISRAEL L.REV.,573(1997).
[7]See John H.Wigmore,The problem of proof,8 ILLINOIS L.REV.,77~103(1913).
[8]根據約瑟夫森(Josephson)在1994年提出的定義,溯因推理是指為現象尋找最佳解釋方案的推理過程。推定推理是指在缺乏確定性及相關知識時,在事實的探索或對話中試探性地提出某種能夠為普遍接受的假說來推進推理的過程,直至將來有新的證據表明這種假說的非真性,姑且將其視為真,推定推理有一點是與歸納推理相似的,它們都是非單調性推理。非單調邏輯是由麥卡錫在上個世紀70年代提出的。經典邏輯遵循由已知事實推出結論的方法,并且即使已知事實增加,結論依然有效,因此邏輯學者將其稱之為“單調的”。然而實際生活中人類面臨的往往是信息的不對稱性,隨著事物的發展變化和人類認識水平的提高原有的結論被否定或取消,也就是說現實生活中的“非單調邏輯”(nonmonototic logic)可因事實的增加而使結論喪失其有效性。在刑事訴訟中非單調邏輯的典型例證是“無罪推定”原則。非單調邏輯的簡單表達可概括為“如果我們不認為那個證明p為真,我們便假定它為假”,而無罪推定的邏輯表述恰恰是如果不能證明某人有罪,則假定他無罪,而一旦發現了新的證據證明其有罪,該人依然可以被判定為有罪。SeeJohn R.Josephson and Susan G.Josephson,ed.,Abductive Inference:Computation,Philosophy,Techn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27-29。
[9]它與歸納推理的區別在于,概率計算定理中的排除規則(negation rule)不適用于合情推理,卻適用于歸納推理。似真推理早在古希臘和古羅馬時代就已被當時的哲學家和司法審判者熟知,后來伴隨著傳統邏輯學的興盛逐漸淡出人們的視野。將似真推理作為人類能力所及的最佳論辯方案是在后柏拉圖時代的事情,卡尼阿德斯(Carneades)是似真推理的最早倡導者。在他看來,所謂的似真性是指某些事物看上去為真,或者說它與周圍看似為真的事物相協調,如果經過了檢驗并且這些事物是相對靜止的,此時它就具有了更大的似真性。卡尼阿德斯(Carneades)的理論被后世稱為“似真性理論”,它與現代數學、統計學中的概率觀點有著異曲同工之妙。雖然卡尼阿德斯(Carneades)筆下的“可能性”的概念不同,然而他依然針對當時帶有壟斷色彩的抽象哲學——將真理視為獨立于人類思想之外的客觀存在,提供了另一種解答——哲學并不是一種抽象的理論,而是一種生活方式。在日常生活中人們采取各種標準來評判發生在他們周圍的事物,而這些標準卻未必總是正確的。卡尼阿德斯(Carneades)提出了解決這種悖論的方法:當主體在面臨某個陳述時,一種陳述顯然為真,另一種顯然為假。在這些被主體判定為顯然為真的陳述時必然有些內容是模糊不清的——例如那些看似瘦弱的人有可能十分強壯。也就是說當前提并不必然是真的,判斷主體可以姑且暫時將其視為真。See John R.Josephson and Susan G.Josephson,ed.,Abductive Inference:Computation,Philosophy,Techn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27-29。
[10]前引7,第78頁。
[11]See L.Ray Patterson,Evidence:A Functional Meaning,18 VAND.L.REV.875,1965.
[12]Douglas N.Walton and Eric C.Krabbe,Commitment in Dialogue:Basic Concepts of Interpersonal Reasoning,New York: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5,p.179.這五種分類也許并不能完全囊括所有類型的對話形式,但其他形式的對話實際上都是如下五種對話的復合體,如法庭論辯實際上就是說服型對話與爭斗型對話的混合;在選舉或立法機關出現的政治論辯是具有爭斗色彩的說服對話。
[13]See Frans H.van Eemeren,Rob Grootendorst,J.Anthony Blair,and Charles A.Willard,Argumentation:Perspectives andApproaches,Foris Publications.1987,p.382.
[14]See C.L.Hamblin,Fallacies,London:Methuen,1970.漢賓的上述言論代表了美國新近實證主義者的觀點。他們力圖跳出傳統哲學信仰的定義,強調存在著這樣一種精神狀態:我可以暫時相信看似為真的某個主張的真理性,但伴隨著其他新信息的涌入,這種信奉狀態極有可能發生變化。在說服對話中對話人可以自由地改變他的認諾庫存而無需付出任何代價。
[15]See Buchanan&Headrick.Some Speculation 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23StanfordL.R.40-62(1970).
[16]布爾邏輯得名于喬治·布爾(George Boole),他是國立科克大學(College Cork)的英國數學家。他在19世紀中葉首次定義了邏輯的代數系統。現在,布爾邏輯在電子學、計算機硬件和軟件中有很多應用。
[17]參見[美]黑斯蒂主編:《陪審員的內心世界:陪審員裁決過程的心理分析》,劉威、李恒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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