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玲 ]——(2012-1-12) / 已閱14002次
(五)把撤回起訴納入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創設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已經由試點轉為全面、正式實行。實踐表明,這是現行檢察制度框架內的一項制度創新,是一項具有具體監督內容和剛性監督程序的外部監督機制。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9月2日《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和2006年2月《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規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范圍,一是“三類案件”監督,二是“五種情形”監督。上述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的范圍過窄,應將撤訴案件納入監督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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