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康 ]——(2012-1-12) / 已閱26744次
所謂技術理性,即理性的技術規則,其基本邏輯在于可預測、可控制性以及有效率。[41]49 Max Weber把理性區分為工具理性和價值理性,法蘭克福學派的Herbert Marcuse以Weber的工具理性為依據確立了技術理性的概念,認為其突出特點是強調技術效率和工具意義而忽略價值和目的。在基因科技發展過程中,一度出現技術理性的癲狂,認為人類已經掌握了生命的密碼,基因可以解釋一切的時代到來了,甚至斷言基因就是我們的命運![42]此種觀念被稱為基因本質主義(genetic essentialism)[43]41-66或基因化約主義(genetic reductionism),[44]57-93在后基因組時代(post-genomic era)已經不占上風。但是,技術理性依然張狂著,要將人類推進一個充滿無盡風險的“美麗新世界”,在這個新世界里,人可能已經或正在悄悄異化為作為意識形態的技術(正如馬爾庫塞指出的:“技術理性的概念,也許本身就是意識形態。不僅技術理性的應用,而且技術本身就是(對自然和人的)統治,就是方法的、科學的、籌劃好了的和正在籌劃著的統治。”哈貝馬斯更是將技術意識形態的觀念發展到了極致。參見[德]尤爾根·哈貝馬斯:《作為“意識形態”的技術與科學》,李黎等譯,學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9頁及前后。)的奴隸。當基因科技在推進人類的福利事業的時候,它又可能在破壞著這樣的事業。我們不要忘記了亞里士多德的睿智名言:“善顯然有雙重含義,其一是事物自身就是善,其二是事物作為達到自身善的手段而是善。”[45]8“善”即是因應基因技術理性的一個基本的倫理和法律評價標準。當克隆人、人獸混合胚胎、基因武器等紛紛登場的時候,我們不能說這樣的技術理性就是善的;當基因海盜、基因歧視、基因隱私侵權等在社會上堂而皇之的時候,我們不能說這樣的價值理性就是善的。
基因技術的發展不能處于一種“無需法律的秩序”中,而必須建立一種“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理性的工具化可能使理性不再過問目的,而僅僅關系手段或者工具本身。技術并非純然中立,而是內含一種控制對象的擴張欲望,在不加反省的欲望之下摧毀著生態和人文價值。而法律規范可以制度理性(人性)控制這種盲目的技術理性,將其馴服于人文價值之內。[46]151-152基因權法律規范因其符合事實與邏輯,至少在私法上可以成為歷練技術理性的一種有效社會控制手段。從交往理論出發,哈貝馬斯主張在主體間性尚不完善——人們尚不能夠自由交往并能夠在他人身上認識自己——的時候,把自然當做人類的生存“伙伴”(尚非“主體”)而進行“交往”,這樣就存在兩類規則體系——社會規則和技術規則。[41]45-51基因權作為一項法律建構出來的、符合“善”的社會規則,通過主體間相互的行為期待以及自由交往活動的擴大而獲得合理性,同時它與基因技術規則作用下的有條件的預測或命令相聯系,希冀能夠導引著幽靈般的技術力量向著美麗的伊甸園前行。
五、結語
基因權根基于自然權利的實質法源,是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而享有的權利。從基因人格利益的發現到基因權法律概念的生成及其規范價值的肯認,是一個在私法自我理解體系中的法解釋路徑,是生活事實、法律規范和法理念的對應與嵌合。為人性尊嚴之表彰、人格利益之維護以及技術理性之歷練,在私法規范上將基因權歸于人格權范疇,在私法技術上認可基因人格的財產意義,能更好地彰顯其存在的意義。
不過,“法秩序中規范的產生程序乃是以社會成員達成某程度的共識為要件(至少在立法程序的多數決上要能通過),當社會對此問題的理解與討論尚未成熟,其實也很難要求法律體系提供出妥善的解決因應方式,畢竟法律體系的成熟程度與國民是同步的”。[36]因此,在私法規范對基因權的建構過程中,必須考量人們對基因技術所具有的道德觀念和認知水平。不要忘記馬克思明智的斷言:“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47]12因基因倫理及其知識譜系在人們觀念中的普遍生成尚需時日,故而可以推斷基因權這一法律規范的建構也需假以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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