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群林 ]——(2003-9-8) / 已閱21932次
完善我國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的幾點構想
上海市華達律師事務所 韋群林
一、 我國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簡介
當今時代,知識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識層出不窮,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轉型過渡時期的中國法律與中國法學更不例外。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一個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論”理念下培養出來的法律本科畢業生,如果畢業后從來沒有“充電”,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聽不懂大學同學關于法律或法學的專業談話。
面對現實,面對挑戰,企圖學習上一勞永逸、“吃老本”的想法就變得十分不現實,“知識更新”、“終生教育”的觀念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甚至在中國共產黨十六大報告當中,都出現了“發展繼續教育,構建終生教育體系”的論述。
對作為法律實踐者的律師,不僅司法部領導強調過要“懂法律、懂經濟、懂外語、懂科技”,而且在律師業務培訓的制度設計上,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組織律師學習政治和法律業務知識,總結、交流律師的工作經驗”這種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自行組織學習的做法,改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當中的“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三)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即由律師協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的制度,從而不僅使該項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強了行業協會的監督,使業務更加落實到實處,避免了律師事務所組織學習的流于形式、缺乏監督、層次不高、培訓資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為配套管理措施,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將律師“完成業務培訓的證明”作為律師辦理執業證年度注冊的必備文件;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律師執業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則明確要求律師“參加年檢注冊和律師培訓情況”作為律師執業檔案至少應當包括的材料,可見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律師業務培訓的重視程度和管理力度上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培訓工作的通知》規定了現行的律師業務培訓制度主要內容:每年度培訓不少于40課時;培訓的內容主要是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含有關司法解釋)、與律師從事業務有關的經濟、科技等領域專業知識和外語知識、司法部和全國律協頒布的有關律師工作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和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方面的規章等等;培訓方式為短期培訓班、專題講座等;律師參加境外培訓和學歷教育,亦可視為完成了本年度業務培訓的課時;培訓機構上由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負責組織;凡未經刑事辯護業務培訓并取得結業證書的律師,不得出庭辯護;建立律師培訓登錄制度,從1997年度年檢注冊后開始,參加規定課時的培訓作為律師注冊的前提條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律師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二、現行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的缺憾
現行律師培訓制度在向律師及時傳播新知識、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識更新、終生教育等等),交流業務經驗,提高律師業務水平等等方面無疑是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這部處于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實施后而“急就章”出臺的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的不完善之處也是明顯的(當然也是難以避免的)。因此,從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國律師管理體制的改革趨勢角度反思、評判現行的律師業務培訓制度,對于進一步完善該項制度、提高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國律師業務管理體制、促進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行政,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1、 現行律師業務培訓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過多地包攬了本屬于律師
協會的法定職責,與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國務院批復同意的《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當中即已明確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體制過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明確將“組織律師業務培訓”作為律師協會的法定職責,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級以上”律師協會才有此項職責。而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培訓工作的通知》則就律師培訓事項不僅避開中華全國律協發號施令,而且,還將司法行政機關作為組織培訓的主要主體,且阻卻了省級以下律師協會對其依法擁有的“組織律師業務培訓”職責的行使。盡管實際培訓中地市級律協甚至縣級律協也在組織律師業務培訓,但這就人為的造成了立法和規章的不統一,令各級律協處于尷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機關對培訓學時、培訓方式、具體培訓內容等等細節進行過多的描寫,則顯然有礙“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體制”這一改革目標與理念的實現。
2、培訓實行“一刀切”,缺乏起碼的針對性,造成了培訓對象上“培訓過度”
和“培訓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學基本規律。
由于歷史原因,改革開放對律師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國律師隊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參差不齊,法律大專與法學博士共存,法律專業和非法律專業同在,地區差別更是明顯,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試辦法至今還在對“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這一本來就已經不高的起點進行 “地區變通”,弱化取得法律執業資格起碼的學歷要求。如此造成的結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專生、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生(所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缺乏起碼的量化要求,幾乎成了“毫無意義的空氣震動”)充斥律師隊伍;同時,由于律師行業的相對工薪階層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當然也是高風險),連年來吸引了不少法學(律)碩士博士以及法學專家教授(兼職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規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對象、不顧現實,一律同樣的學時、同樣的內容、同樣的培訓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澤東同志在《反對黨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評過的“無的放矢、不看對象”的錯誤,其結果必然造成培訓對象上“培訓過度”和“培訓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學基本規律。
3、 有關“凡未經刑事辯護業務培訓并取得結業證書的律師,不得出庭辯護”
等刑事辯護培訓內容實際上以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剝奪了律師的刑事案件辯護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有關律師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的規定,侵犯了律師的依法執業權。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律師執業當中極有可能會遭致公、檢不配合甚至職業報復的歷史背景,也許司法部當時確實是出于對律師的一片關愛之心而有此規定,從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則乃是司法部針對律師執業當中極有可能會遭致公、檢不配合甚至職業報復這一頑癥開錯了藥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師依法執業權的違法行政規定來對付司法機關在律師執業過程中而進行的具體的侵害律師執業權的行為,不僅讓律師執業權遭受了雙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價。
4、 所謂建立律師培訓登錄制度、參加規定課時的培訓作為律師注冊的前提條
件之一的做法,盡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則,有其合理之處,且有司法部部門規章可資參考,但法律依據不足。
司法行政權作為行政權的一種,是“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可為之”的公權力;而與其相對應,律師執業權則是屬于私權利之列,“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受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對公民取得律師執業權的積極要件乃是“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有律師資格;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品行良好”;消極要件主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以及“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除此之外,非有違法及違反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并受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之處罰者,已經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其執業權利不應受到法外限制。
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明確“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但是,這種“指導、監督”權力必須以法律為界限。換言之,離開律師法的規定設置律師執業證書注冊制度以及實行參加規定課時的培訓作為律師注冊的前提條件之一、未經注冊的律師執業證書無效的做法實際上背離了律師法有關律師執業消極條件的規定,在限制了律師執業權的同時為司法行政部門自我擴權創造了條件。因此,盡管這種做法客觀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則,有其合理之處,但嚴格說來這種沒有法律根據、自我擴權的規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懷疑,其法律依據并不充足。
5、 忽視了律師學歷的差別而規定的學歷課時認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學歷狀
況而籠統規定“律師參加境外培訓和學歷教育,亦可視為完成了本年度業務培訓的課時”實際上是促成了低學歷免律師業務培訓的做法。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起碼學歷一般應為本科學歷,2002年1月30日司法部《關于進一步推動律師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見》也要求“力爭到2006年底除個別地區外,使45歲以下的律師,全部達到大學本科以上的學歷”,可見達到本科學歷乃是法律要求、大勢所趨。在此情況下,如果將為“本科達標”而進行的學歷教育的課時“視為完成了本年度業務培訓的課時”,則顯然是相對加重了已經達到本科,甚至法律本科、碩士、博士學歷的律師的培訓負擔,減輕的恰恰是應該加強培訓的大專學歷者的培訓義務,如此“鞭打快牛”式的“反向免培訓”的做法,忽視了對誰更該加強律師業務培訓、對誰更應該減少或者免除常規的律師業務培訓這一顯而易見的道理,不僅極不合理,而且似乎也與律師業務培訓的宗旨背道而馳。
6、盡管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初步消除了律師、法官、檢察官三者在職業資格準入上的法律障礙,但在業務培訓上依然是各自為政、自我封閉,不利于“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和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現行律師業務培訓制度的幾點構想
根據上述分析,結合我國律師師法的有關規定,并參照“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體制”這一律師管理體制改革的目標,以及目前據稱已至攻堅階段的我國司法改革目標的實現,對完善我國律師業務培訓制度提出如下構想,供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部門決策時參考。
1、 根據現行律師法的有關“組織律師業務培訓”系律師協會的職責的規定,
在司法部的指導、監督下,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制定《律師業務培訓指引》或類似行業規范,指導各級律師協會依法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工作,改變現行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培訓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順的尷尬局面。
2、 針對律師學歷、資歷、水平的不同,科學、合理、實事求是地分級規定每
年律師應完成的培訓學時和培訓方式。
其中,對于沒有取得法律專業本科學歷或其他專業碩士學歷的律師(可稱為“重點培訓人員”),應加大培訓學時,每年至少應為96學時(即平均每月培訓不少于一個工作日)且培訓方式應為短期培訓班、專題講座等非自學方式,切實提高律師業務素質。
對于其余人員,即達到法律本科但未獲得相應的法學教研或律師系列副高級以上職稱者,或雖有碩士以上學位但不具備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學歷者(可稱為“一般培訓人員”),每年的律師業務培訓學時至少應為目前的40學時且培訓方式應為短期培訓班、專題講座等非自學方式。
對于已經取得法學(律)碩士以上學歷、或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且獲得法學教研或律師系列副高級以上職稱者(可稱為“實質免培訓人員”),可不要求具體學時、不限定具體的培訓方式,允許其自學。之所以稱只為“實質免培訓人員”而不實行免培訓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應體現“發展繼續教育,構建終生教育體系”的要求。
3、 對于不具備國民序列教育本科學歷(主要是部分不具備本科學歷的“重點
培訓人員”)、為達到國民教育序列本科學歷而參加學歷教育學習的律師,不得抵扣律師業務培訓學時。
對于其他類型的學歷教育,如已經具備非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參加非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教育的學時,同樣不得抵扣律師業務培訓學時,理由是首先應當鼓勵律師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學歷。
此外,如已經具備法律本科學歷、攻讀碩士以上學位的;或具備非法律專業本科學歷、參加法律(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學習的,可以根據有效學習單上記載的學時,抵扣律師業務培訓學時。
4、 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在律師業務培訓的規定中違法限制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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