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新寶 ]——(2012-3-14) / 已閱22086次
[26] See Francis E. McGovern , “The What and Why of Claims Resolution Facilities”, 57 Stan. L. Rev.(2005), 1361.
[27] [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大規模侵權損害責任法的改革》,賀栩栩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頁。
[28] [英]卡羅爾·哈洛:《國家責任——以侵權法為中心展開》,涂永前、馬佳昌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頁。
[2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30] [美]施瓦茨:《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頁。轉引自姚輝:《侵權法的危機:帶入新時代的舊問題》,載《人大法律評論》2002年第2期。
[31] 參見《英國石油公司BP同意設立200億美元賠償基金》,載http://news.163.com/10/0617/08/69CA8R4T000146BD.html,2011年7月15日訪問。
[32] [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大規模侵權損害責任法的改革》,賀栩栩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頁。
[33] 胡衛萍,丁丁:《大規模侵權責任化解機制探討》,載《華東交通大學學報》2011年第2期。
[34] 張新寶:《設立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賠償)基金的制度構想》,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35] 例如,美國著名的“911賠償基金”由美國政府任命知名律師、財政部“薪酬沙皇”肯尼斯-范伯格(Kenneth Feinberg)擔任管理人。由于其處理9·11善后基金以及衰退期間被救助公司高管薪資的公平名譽,再次被認定為BP漏油基金的管理人。
[36] 馬嬋娟:《我國環境侵權損害公共補償基金制度研究》,浙江農林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4頁。
[37] 易繼明:《從美國9.11受害者補償基金制度中獲得的啟示》,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38] 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頁。
[39] 三鹿奶粉事件后,盡管設立了醫療賠償基金,但根據相關規定,醫療賠付標準分別為死亡賠償20萬元,重癥賠償3萬元,普通癥狀賠償2000元,這種“粗糙”且“吝嗇”的賠付標準顯然不能滿足受害者的救濟愿望,也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一般賠償標準相去甚遠。但由于其賠償標準較低及運行不規范等原因,2億賠償基金在運作兩年后依然有1.9億多元的巨大余額,賠償基金發揮的作用實際微乎其微。相對“911賠償基金”中“每個受害者家庭將最少獲得賠償25萬美元,平均可達180萬美元”的標準,有著天壤之別。
[40] 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673-674頁。
[4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42] 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68頁。
[43] [英]卡羅爾·哈洛:《國家責任——以侵權法為中心展開》,涂永前、馬佳昌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頁。
[44] 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頁。
[45] 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138頁。
[46] 在2011年4月9日-10日于中國人民大學召開的“大規模侵權法律對策國際研討會”上,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Francis E. McGovern教授作了題為“索賠評估與解決議案設計”的報告,詳細介紹了類比等十種賠償數額評估方法,可資借鑒。參見岳業鵬:《大規模侵權救濟模式與預防機制研究——“大規模侵權法律對策國際研討會”觀點綜述與評析》,載《判解研究》2011年第1輯。
[47] 本文關于“財產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一部分中提出的關于上海“11•15”火災事故的財產損害賠償方案的建議,實現上適用的就是假定模型的方法。
[48] See Francis E. McGovern , “The What and Why of Claims Resolution Facilities”, 57 Stan. L. Rev.(2005), 1361.
[49] 例如ATSSSA 第405條第(c)(3)(B)(i)項規定,依照本章規定提交索賠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放棄就911恐怖襲擊事件中遭受的損害向任何州法院或者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50]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51] 參見章武生、楊嚴炎:《群體訴訟的價值與功能》,載《法學評論》2007年第5期。
[52]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適用代表人訴訟或者集團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第59條明確,“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為保證代表人制度協商的效率,故建議代表人數不宜超過10人。
[53] 參見張衛平:《民事訴訟處分原則重述》,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
[54] 張鐵薇:《侵權責任法與社會法關系研究》,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