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文昭 ]——(2012-4-20) / 已閱10286次
一、民事執行監督相關基礎理論
民事執行監督,是指具有監督權的機關認為受其監督的民事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者存在錯誤,要求受監督的民事執行機關予以矯正的制度。根據主體不同,民事執行監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監督、檢察監督、人大監督、黨委監督、新聞輿論監督等。其中檢察監督是指具有監督權的檢察機關認為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存在錯誤,要求法院予以糾正的制度。檢察監督有許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確保執行公正,預防司法腐敗,維護司法權威。民事執行是保證生效裁判實現的司法活動,它是司法審判活動的延伸,在具體實施中應該在確保執行公正的條件下迅速有效及時執行。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法院錯誤或違法的執行行為,不僅將嚴重損害法院的司法權威,而且會造成司法的嚴重不公。然而檢察院對其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一方面,它能及時指出法院錯誤或違法的執行行為,這是對法院公正的一種保障,另一方面,對因地方保護、行政干預等因素導致的執行難,通過檢察機關的介入和監督,可以與法院形成合力,提高執行中的抗干擾能力,使執行難得到有效緩解,這也是對法院執行工作的一種支持。
2.有利于維護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法院錯誤或違法的執行行為必然會給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是為了規范和保障民事執行權的合法運行,在客觀上起到維護當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執行亂”,緩解“執行難”。“執行亂”是指法院內部執行工作的無序以及執行過程的不規范、甚至違法的現象,“執行亂”是執行權力濫用、錯用的表現,也加劇了“執行難”,進而損害了司法權威。從權力制約的角度上看,民事執行檢察權作為日常性、專門針對違法執行行為設定的制約性權力,也有利于及時糾正“執行亂”,間接化解“執行難”。
二、現行民事執行中檢察監督的法律瓶頸
(一)立法的模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大多數學者認為該條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原則,但是,該條款并未明確說明人民檢察院有權監督民事執行活動。因此,法院和一些學者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立法沒有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雖然,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本屬于兩種性質有別的行為,通常也不認為審判包括執行,但是,不能僅僅從文義解釋來解釋該條文,應該從立法本意或體系解釋等方面綜合考慮,事實上,無論從體系解釋來看,還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處中的“審判”應該含有“執行”之意。
我國立法將民事審判和強制執行混合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審判”應該包含“民事執行”在內,這種觀點在當年民事訴訟法起草小組內部早已達成共識。1991年4月2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王漢斌主任委員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修改草案)的說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執行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它關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難的問題比較突出。”這已經確定無疑地闡明了該法條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使用的是廣義的“審判”,民事執行應該包括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因此,“執行中的檢察監督沒有法律根據”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釋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7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該條也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進行監督。其實,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八部分為“執行”,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傳統上是將民事執行工作作為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部分來對待的。尤為明顯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實施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審判人員在執行工作中也會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該辦法的第70條規定:“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鑒定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對執行人員也進行審判紀律處分。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06年公布的《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與2008年公布的《關于使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認為“審判”是包括“執行”的。
在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對來自檢察機關的監督一直都“很不感冒”,這與法院系統極力強化的內部制約形成鮮明的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于抗訴的范圍。”并于1998年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發現本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關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
雖然人民法院已經在事實上承認“審判”包括“執行”,但在實踐中,當檢察機關欲履行監督職責時,其確不承認“執行”是“審判”的一部分,且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對這種自相矛盾的現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最高法院把“執行”作為“審判”的應有之義來看待。
(三)立法缺陷給檢察監督帶來的尷尬
立法層面的缺陷,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在實踐中屢遭尷尬的根本原因。有學者認為,現行民事執行檢查監督制度在立法層面上有以下五大結構性缺陷:第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甚至的力度不夠;第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內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權力結構不明;第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措施權立法嚴重不足;第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不能全方位覆蓋審判行為所涉及的領域;第五,審判機關接受監督義務沒有明確化、法定化。
針對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漏洞,迫于無奈,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5年兩次向各級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要求各級檢察院在辦理抗訴案件時,一律將抗訴書副本報同級人大常委會。顯然,這是種治標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標的效果也不佳,檢察機關的監督權仍無法實施。
最高法院對檢查監督的抵制的規定,實質上是以被監督者的身份限定監督者進行監督的范圍,這不僅是違法的,更是違反了憲法第129條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規定。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這不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規定滋生的負面作用,還與民事執行活動中缺乏有效的監督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筆者認為,我國的檢查機關是形式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專門機關,有權對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與執行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實質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憲法多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體現,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才能從源頭上解決執行難和執行亂的問題,進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
三、完善民事檢察監督的立法策略
針對立法上和司法解釋上對執行檢察監督的漏洞,我國應該從立法上完善我國的檢察監督制度,從而更有效地解決“執行亂”、“執行難”的問題,應該將我國民訴法第14條該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明確規定我國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是指監督針對什么主體的問題。對此問題,理論界大體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是廣義說,即主張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檢察監督不僅針對法院執行部門,而且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主體還可以包括執行活動中的當事人,如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此外還有其他的關系人等等。對這些主體在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檢察院都可以進行監督,加以糾正。另一種是狹義說,即認為檢察院作為一種公權力機關或國家權力的代表,發揮的應該是對公務員進行監督的專門機關作用。筆者認為狹義說更符合我國的國情,第一,從我國的法制現狀以及檢察機關的實際能力來看,將所有民事執行案件納入檢察監督范圍非但不太現實而且也沒必要。第二,檢察機關對民事監督的重點在于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而枉法執行的情形。第三,對于執行人員故意不執行、拖延拖延執行和執行不力的情形,檢察機關也有權進行監督。第四,對于執行過程中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必須進行監督。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檢察監督,那么把執行活動中的什么東西作為實施監督的對象。對此問題,有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就是主張檢察院對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訴。在使法律文書確認的實體上權利義務逐漸得以實現的執行過程中,負責推動執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種種權威性的決定。這些決定的相當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來體現或表達。但是,筆者認為從邏輯上講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針對所有的裁定。相反,對于法院在執行過程匯總可能作出其他樣式的法律文書,如決定或通知等,也應該作為檢察監督的對象。此外,法院的執行活動還包括行為,如扣押物品、查封財產等,予以處分;還有對妨害執行的人員實施罰款,等等,這些都應該作為檢察監督的對象,不應該僅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方式
對于執行檢察監督如何啟動的問題,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強調檢察院原則上是在當事人申訴的情況下才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即一般情況下只有當受到了不當或違法的執行侵害的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檢察院上訪申訴了,對法院有錯誤的法律文書和相關執行行為才能啟動檢察監督。另一種觀點則主張除了根據當事人等的申訴之外,任何場合下只要發現執行有違法有錯誤,檢察院都能介入執行活動,依職權進行糾錯。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活動是由當事人啟動的,是解決公民之間的私權利,檢察院作為公權力不應該主動介入,除非該公民間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檢察院才能主動啟動。因此,我國應該建立以當事人申訴為原則,檢察院主動啟動為輔的執行檢察監督啟動方式。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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