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貴成 ]——(2012-4-25) / 已閱5762次
2012年4月23日光明網刊載了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胡靜同志的《真實意思表示的代書遺囑是否有效》一文,筆者覺得原文作者的觀點值得商榷,在此略抒己見,望與各位同仁共同探討。
【案情】
1983年,楊某與陳某登記結婚。1984年生育大兒子楊大,1987年生育二兒子楊二,1989年生育小女兒楊小,現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兒子楊大已經于2008年與彭某結婚,婚后由于彭某與陳某婆媳關系不好,經常吵架,楊大對楊某與陳某也越來越不孝順。楊二未結婚,在廣州打工,經常寄生活費給二老。2011年8月10日,楊某要求楊小代為書寫了一份遺囑:“本人楊某逝世后所有的財產都由小兒子楊二繼承,楊二負責陳某的生活到老。”遺囑上有楊某本人簽名,見證人陳某、劉某、方某都在場而且簽了名,該代書遺囑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楊某不幸去世,楊二依照該代書遺囑繼承,楊大則主張遺囑無效,要求分割楊某遺產。
【分歧】
該代書遺囑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作為被繼承人,在其生前由楊小代寫,三個見證人見證下立下遺囑由楊二繼承其財產,是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代書遺囑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小為楊某的女兒,是楊某的法定繼承人,而且是楊二的妹妹,與楊二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代書人,該代書遺囑無效。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認為楊某的遺囑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作為遺囑的一種,也應該具備相應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否則遺囑無效。楊某所立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應當認定為無效的代書遺囑。但筆者認為原作者的觀點值得商榷,特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從案件中,我們乍一看,從形式上似乎楊某所立遺囑為代書遺囑,實際上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自書遺囑,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律規定上來講,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 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本案中,楊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在遺囑上有楊某本人親筆簽名,況且也注明了日期為2011.8.10,因此,楊某所立遺囑應當認定為自書遺囑為宜。
第二,從我國《繼承法》的立法精神來看,筆者認為楊某的遺囑應該定性為自書遺囑為宜,該案中楊大與彭某結婚,婚后彭某與陳某婆媳關系不好,經常吵架,導致楊大對楊某與陳某也越來越不孝順。因此,楊某才立下了自己死后財產歸楊二的遺囑,這樣才能夠真正體現楊某處置自己財產真實的意思表示,體現楊某對楊大及彭某的厭惡。這與遺囑繼承的效力大于法定繼承效力的法律規定不謀而合,同時也完全符合我國繼承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從日常生活常理中,我們也不希望楊大來繼承楊某的財產,假如該遺囑被認定無效,按照法定繼承真讓楊大繼承了財產,這也是我們都不愿意看到的,楊某當然也不例外,如果真是這樣,與法律變相鼓勵虐待父母沒有兩樣了,況且原文作者也認為楊某要求楊小為其書寫遺囑,楊某也簽了名,可以看出此遺囑是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楊某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符合遺囑的實質要件,原文作者對此也予以完全贊同,因此,應當認為楊某所立遺囑為自書遺囑而有效。
其次,原文作者認定楊某的遺囑為代書遺囑,而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自書遺囑,故原文作者所列論據不攻自破。
綜上,本案中,楊某的遺囑應當認定為自書遺囑,同時楊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遺囑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當認定為有效的遺囑,當然也只能就楊某的個人財產處置部分有效。
作者單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