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戈 ]——(2012-5-4) / 已閱9855次
本文并非著意對合同違約問題作深層次的探討,而是把處理合同糾紛案件承擔違約責任的常用法律條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羅列出來,旨在厘清思路,并將自己的學習體會附于其后,以期對大家在辦案過程中有所幫助。需要說明的是,1.本文主要探討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合同違約責任。2.本文主要探討用支付違約金的方式承擔的違約責任。3.本文主要探討約定有違約責任,但對違約金的數額、計算標準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
一、對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如何表述的問題
在合同糾紛中,對承擔違約責任方式的表述有“支付利息”、“支付滯納金”、“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違約金”、“支付遲延履行金”等等。究竟哪種表述更為科學嚴謹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見,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應表述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我們常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判決書中,看到這樣的表述:“被告五日內支付原告貨款X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此種表述錯誤有二,一、既非借款,何來利息。二、在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實質是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應當向貸款人支付的法定利息及罰息之和,罰息本身就具有違約金的性質。在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應當參照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方應當支付的是貸款利息和罰息之和。因此上述買賣合同糾紛正確的表述應為:“被告五日內支付原告貨款X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逾期付款違約金應依據何種標準計算的問題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大致經過了5個演變階段:1.1994年3月12日以后按日萬分之三計算(依據是199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號《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依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復函》)。2.1996年5月16日以后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依據是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7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3.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萬分之四計算(依據是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4.2000年11月21日以后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依據是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4號《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以上4個階段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復函、三個批復作為依據,實踐當中一般不會有太大爭議。下面重點談談第5個階段:
2003年12月10號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了銀發【2003】251號《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于借款案件違約的可直接按照該通知第三條執行,但對于非借款案件,由于當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約定利息,上述標準缺乏可操作性,故有的法官依然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違約金。而實質上自銀發【2003】251號通知下發后,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違約金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據。本人認為,在最高法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加收30%~50%,以此作為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比如說,截止到裁判之日,違約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違約期限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違約期限超過五年,按五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加收30%~50%。加收的幅度,由法官根據當事人的損失、過錯程度自由裁量。
三、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間的問題
約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利息、違約金從期限屆滿次日起開始計算,無需多說。
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債務確認書、企業詢證函或者對賬后重新出具的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有人認為應從簽訂之日起計算利息、違約金。本人認為確認書、詢證函或者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條只是合同雙方對債務的重新確認,并未約定還款時間,在債權人首次主張權利之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不構成違約,何以要支付違約金?故利息、違約金應從債權人向債務人第一次主張權利并給債務人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起算。但實踐中,很少有人在主張權利過程中注意保留追討債務的證據,債權人向債務人第一次主張權利是什么時間的舉證責任實際上很難完成。在不能完成此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有人認為利息、違約金應從債權人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因為起訴就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本人認為,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利息、違約金并無不妥,但更為精確的似乎應從起訴書送達至被告并給被告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起算。由于債權人起訴之日與起訴書送達至被告之日一般相隔較近,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影響不大,一般很少引起爭議。
四、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的問題
利息、違約金計算截止的時間直接牽涉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較高的利率或違約金計算標準,更是如此。對利息或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的表述,各個裁判文書不盡相同。為了更好地說明問題,本人從上網文書中找到一例民間借貸案例,合同雙方約定借款10萬元,月息2分。判決的主文是這樣表述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內按照約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并無爭議。關鍵問題是未按判決履行義務,進入執行階段后,是根據判決主文前半段內容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呢?還是依據判決主文后半段內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2倍計算呢?上述判決主文的表述自相矛盾。本人曾在執行部門工作過,執行人員通常根據民訴法229條及適用意見294條的規定,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2倍計算利息,而申請人通常要求以判決書主文前半段表述的較高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正是民事裁判機構的這種錯誤表述,使得申請人與執行人員之間的摩擦時有發生。當事人借款未還,違反的是合同約定的義務,自應從借款之日至判決的自動履行期按照約定利率支付利息。自動履行期過后未按判決履行,當事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即違反了民訴法229條及適用意見294條的規定,理應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2倍計算利息。因此上述案例判決主文正確的表述應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XX年XX月XX日按月息2分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200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了執行款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此批復印證了上述觀點。但是通過近日查看上網文書,發現對利息、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的錯誤表述仍大量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