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5-15) / 已閱7090次
(焦作市修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等與焦作市澳特盛紙制容器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容器廠作為甲方,被告王學禮代表機械公司簽訂合同,該合同加蓋機械公司合同專用章,雖被告機械公司主張其與容器廠簽訂的合同,系王學禮個人所為,蓋的合同專用章是王學禮偷蓋的,與其無關,但因無法舉證證明,經法院審理認定該合同為合法有效合同,一審法院認為,因被告王學禮不具備加工承攬房屋頂棚資質,且未能舉證其設計、施工建筑頂棚達到相關標準。所以其應承擔原告的損失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由于被告為容器廠所建廠房未能達到相關標準,從而導致倒塌,由此給容器廠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承擔。故法院最終判決,二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付賠償責任。
本案要旨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王學禮、機械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原告容器廠的損失,法院認為,被告王學禮代表機械公司與原告容器公司所簽訂的廠房棚頂修建合同為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因實際施工人王學禮不具備加工承攬房屋頂棚資質,且未能舉證其設計、施工建筑頂棚達到相關標準從而導致倒塌,由此給容器廠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承擔,所以被告王學禮、機械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容器廠所遭受的損失。
二、案件來源
修武縣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
三、基本案情
被告王學禮原系機械公司員工,2007年12月11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2008年3月4日,原告容器廠作為甲方,被告王學禮代表機械公司簽訂合同,該合同加蓋機械公司合同專用章。2009年4月28日,原告容器廠作為甲方,被告王學禮作為乙方簽訂第二座廠房棚頂修建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王學禮組織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學禮分別就兩個工程收取原告工程款90000元和69000元。2009年11月12日,武陟縣境內普降暴雪,多處受災。被告為原告修建的兩個廠房棚頂倒塌。從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在廠房內燒火加溫,以此融化廠房棚頂積雪。原告通知被告王學禮到場查看后,隨組織人員將倒塌房棚拆除,原告支付被告王學禮拆除清理費1650元。另查明,二被告均不具備從事鋼結構工程資質。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當確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廠房倒塌的原因,因被告不具備加工承攬房屋頂棚資質,且未能舉證其設計、施工建筑頂棚達到相關標準。雖2009年11月12日武陟縣境內普降暴雪致原告廠房頂棚倒塌事實存在,但也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廠房頂棚倒塌屬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修武機械公司與原告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問題,從原告提供的合同書上看,該合同書上加蓋機械公司合同專用章。雖然被告機械公司提供了被告王學禮已不是公司員工,并且曾向公安機關報案王學禮涉嫌合同詐騙等相關證據,但其不能否認該合同真實性,也不能對抗本案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告機械公司稱專用章系被告王學禮偷蓋,僅有被告王學禮陳述認可,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印證,故被告機械公司對外不能免除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焦作市修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王學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歸納并經各方當事人認同的本案爭議焦點是:1,本案市建筑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2,本案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后兩次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二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機械公司上訴提出的本案不屬建筑施工合同,應屬加工承攬合同之主張,根據其與容器廠所簽訂的合同及施工過程,均不構成加工承攬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且其亦提供不出充分證據證實,故法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關于機械公司上訴提出的其與容器廠簽訂的合同,系王學禮個人所為,蓋的合同專用章是王學禮偷蓋的,與其無關,該合同應屬無效之主張,根據庭審查明事實,王學禮原系該公司的職工,且是簽訂該合同的委托人,所簽合同上加蓋的亦是該公司合同專用章,其無據證明該合同專用章系王學禮偷蓋或偽造,亦無相反證據推翻該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故法院對其上訴之主張不予采納。關于機械公司與王學禮上訴提出的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之主張,由于其為容器廠所建廠房未能達到相關標準,從而導致倒塌,由此給容器廠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承擔。綜上事實與理由,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法院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有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為原創作品,未經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
我們努力做中國最專業的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
聯系人:唐湘凌 律師
電話:186-0190-0636(北京)
郵箱:lawyernew@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