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才敏 ]——(2012-5-17) / 已閱5065次
【案情】
余某因負巨額債務,于2008年3月成立某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用包銷的方式取得他人房屋(即約定他人將房產全權委托該公司銷售,并提供房產三證及代辦買賣、過戶手續的授權委托公證書,承諾如到期未賣出則公司以包銷價買下),將售房款用于歸還個人債務。其中余某公司與包某簽訂200萬元包銷房產的合同,支付10萬元定金,隨即將該房以1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并從陳某處獲得首付款120萬元。余某將該120萬元用于歸還個人債務。期間因包某撤銷授權,導致該房無法過戶到陳某名下。
【分歧】
關于本案犯罪行為侵害的法益,亦即認定被害人是誰,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害人為房東包某,陳某只是列為證人,且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事實一致,應按起訴書指控認定包某為被害人;第二種觀點認為,包某的房產并未被過戶,未喪失房屋的所有權,相反還獲得10萬元定金,于包某而言該犯罪事實是未遂,而對陳某來說其損失的120萬是實實在在的,陳某才是真正的被害人;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作全面評價,被告人余某一方面騙取房屋權證和委托書,另一方面騙取買家的房款,都是合同詐騙行為,故應認定包某、陳某都是被害人。
【評析】
經濟犯罪的復雜性在于其涉及法律主體眾多、利益混雜,在認定被害人的問題上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1.包某未失去房產是典型的犯罪未遂。從樸素的得失觀點來看,陳某為買房損失120萬元無法收回,而包某未損失房產,仿佛誰是被害人結論很明確,“誰損失”=“誰被害”似乎是認定被害人的合理原則。但余某的犯罪行為直接針對的就是該房產,如果包某沒有及時撤銷授權委托公證,那么房產的損失就為既成,因余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公證被撤銷)而無法過戶,因此于包某的這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未遂。如果一概從有無損失的角度看待犯罪,顯然與刑法第二十三條的明確規定是相悖的。故包某盡管沒有實際損失,其被害人身份是依法成立的,不依其個人喜好而有所區別。第二種觀點不能否認犯罪未遂的存在,也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因而不能成立。
2.將包某、陳某并列為被害人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不是其行為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簡單疊加,換言之,并不是被告人余某實施的所有行為都是犯罪行為。第三種觀點看似全面的對余某實施合同詐騙、騙取房產的行為、獲取房款的行為都進行了評價,但其在認定犯罪數額以及據此量刑的問題上不能平衡,可能導致刑罰的結果與立法本意不符。因為這樣一來,余某的犯罪數額為190萬未遂、120萬既遂,數額與其合同詐騙190萬既遂的情形相當,這是不合理的,本案畢竟只造成120萬元的實際損失而已。
3.認定犯罪必須秉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首先,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于故意犯罪而言,被告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合同詐騙作為故意犯罪,被告人對于犯罪對象亦即所侵害的法益應當具有侵害的目的性。對于在其犯罪預謀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其犯罪活動順利實施,本不應受到損害,甚至還可能受益。如果說這樣的第三人是被害人,是不符合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的。其次,實際損失120萬元是屬于包某的法益。陳某如約支付了部分房款,唯因物權取得的登記要件之規定,由于房東包某撤回委托公證而無法獲得房屋所有權。在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明知該房產系贓物的情況下,應當推定其系善意購買該房。該房款被余某取得后,并不屬于第三人陳某,而是屬于房東包某,陳某付出該房款,換回合同履行期待權和對房款的返還請求權。該120萬元之所以能被被告人取得,是由于包某簽訂包銷合同、對于售房款的接收方法有失誤之處所致。
綜上,余某的犯罪行為始終依賴其詐騙取得的、對包某房產的控制展開,始則騙取控制、后則吞沒房款,犯罪對象始終是包某的法益,而與陳某之間則按照正常的交易方式進行。至此可以得出結論,本案應認定包某為被害人,而陳某可以通過對包某的民事訴訟,依托合同責任獲得追償。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