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講 ]——(2012-5-18) / 已閱8866次
我國實行種子標簽真實制度。該制度要求種子生產商必須依法、真實、明示銷售種子的質量信息及相關信息,由種子生產商對銷售的種子按有關規定要求得到滿足證實的聲明或承諾。如何對信息實行真實披露,在實踐中,人們認識不一。本文利用種子監管部門有關人員之間對一起種子虛假廣告案的不同意見,談談對產量表現真實標注之己見。
案例簡介[1]
遼寧省某縣一個種子代銷商,經銷某公司生產、包裝的玉米種子共1250kg。該縣的監管部門在種子市場大檢查中,發現其包裝袋上和品種宣傳畫上,對該品種的產量描述為:“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具有1.500萬kg/hm2的增產潛力”。這種描述與該品種審定公告里的產量表現描述“2002~2003年參加東華北春玉米區域試驗,兩年平均產量為1.011萬kg/hm2”有很大的差距。該縣監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而當事人在銷售玉米種子時,其包裝袋和品種宣傳畫上標明的種子的主要性狀——產量表現與種子審定公告不一致,標注產量高于種子審定公告的產量,認定其為虛假標注。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對玉米種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下達了對當事人罰款1萬元的處罰決定書。《一起種子虛假廣告案例引發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認為:主要性狀不包括產量表現,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等等。
1 產量表現屬于主要性狀。
《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并對種子質量負責”;第三十七條規定:“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的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條是對品種說明內容的規定。由于種子廣告屬于將品種說明制成印刷品在銷售種子時提供給種子使用者的種子標簽,所以種子廣告適用上述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是,產量表現是否屬于上述法條規定的主要性狀或者簡要性狀?本文的答案是明確的:產量表現不僅是農作物的主要性狀,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狀。
法規規定,優良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過改良,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在一定的區域內其產量、適應性、抗性等方面明顯優于當前主栽品種的植物群體。在品種試驗中,無論是區域試驗還是生產試驗,都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和驗證。國家標準規定,主要性狀可包括種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單產、品質以及其他典型性狀;豐產性就是指品種的產量表現。上述規定充分說明,產量表現屬于品種的主要性狀。
2 產量表現的理解和標注。
產量表現是一個綜合性狀,由平均單產和豐產性兩個要件構成。平均單產用參試品種在品種試驗中單位面積產量的平均數表示;平均單產證明品種產量能力的適用性。豐產性用參試品種在品種試驗中比對照品種增產的百分率表示;豐產性證明品種產量能力的先進性。適用性和先進性,是推廣品種必須具備的兩個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種的產量表現,受栽培技術、使用條件等多種因素影響。在品種審定公告里,用參試品種在特定方案、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特定使用條件下的產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適用性,用相對于特定對照品種增產的百分率表示其先進性,同時用適用性和先進性兩個指標表示品種的產量表現。審定公告的產量表現,是一個相對值;是品種在特定的栽培技術、特定的使用條件下已經得到表現的產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術和使用條件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一般產量”,也不是在大田生產條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產潛力”。
同一個參試品種在各參試點的單產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審定公告的平均產量,有的低于審定公告的平均產量,但是,品種在單個試驗點的產量表現,不能代表品種的適用性和先進性。個別試驗點的產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須采用田間試驗統計方法,計算出多個試驗點的平均單產,以平均單產作為對一個品種產量能力的評價值。
不同的品種試驗,可以得出不同的試驗結論。為評價品種的推廣經營價值而進行的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的品種試驗,可對參試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以及配套栽培技術進行鑒定和驗證。對經試驗證明具有適用性和先進性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審定公告;對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包括品種登記、品種認定、品種鑒定等試驗驗證的依據。為測定品種的豐產潛力而進行的豐產試驗,可對品種的豐產性能和豐產潛力進行鑒定和驗證。如鄭單958在玉米競賽中的高產表現,超級雜交稻創造出的高產紀錄,都是由豐產試驗得出的結論。中國的農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產技術,中國的農業生產大田也不都具備豐產試驗田的使用條件,銷售的種子也不都是育種家種子。品種在豐產試驗中的產量表現,不是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下經多點多年區域試驗并在接近大田生產的條件下生產試驗證明的結果,不能證明試驗品種在推廣地區的適用性和先進性,不能證明試驗品種的栽培使用價值。農民不具有農業科學家的栽培技術,農田不具有豐產試驗田的使用條件,品種在豐產試驗中的產量表現,不能標注在種子的銷售包裝上向在農業大田生產中使用的廣大農民“推廣經營”。
上述論證,是對種子標簽的產量表現不能作類似于“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具有1.500萬kg/hm2的增產潛力”標注的“情理”所在。
對于主要農作物種子,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對于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品種說明中的產量表現應當有試驗驗證的依據。品種說明中的產量表現應當與審定公告一致,是強制性規定,任何單位任何人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違反;否則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這是對種子標簽的產量表現不能作類似于“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具有1.500萬kg/hm2的增產潛力”標注的“法理”所在。
3 產量表現標注責任
國務院《關于推進種子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市場監管的意見》明確提出,“認真落實種子質量標簽制度”。 種子標簽真實制度是由種子生產商對銷售的種子的有關規定要求得到滿足證實的聲明或承諾。種子生產商應當對其生產的種子質量負責。種子質量應當符合具備種子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種說明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種子生產商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種子的情況下其提供的種子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和用途。種子生產商以種子標簽、品種說明、種子廣告、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種子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種子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品種標注與審定公告或者試驗驗證的依據不一致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正常使用種子的情況下,種子生產商不能保證其提供的種子具有種子標簽聲明或承諾的產量表現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具體到本案,種子監管機關對種子標簽標注“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具有1.500萬kg/hm2的增產潛力”的種子生產商或種子銷售商處以行政罰款,是合法的。如果種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種子的情況下種子銷售商提供的種子未能獲得“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或者未能實現“1.500萬kg/hm2”,也有權要求種子生產商和種子銷售商承擔種子使用者獲得實際產量與標注產量“一般產量1.125萬kg/hm2左右”或者“1.500萬kg/hm2”之差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兌現種子生產商和種子銷售商對推廣經營品種的產量表現的聲明或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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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慶鵬,一起種子虛假廣告案例引發的法律思考【J】,種子世界,201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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