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5-24) / 已閱6368次
債權人向主管清理拖欠工程款政府部門主張權利的中斷訴訟時效
--徐州日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徐州金瑞窗業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一、案件要旨
原告金瑞公司與被告日成公司分別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簽訂了三份建設工程合同,由金瑞公司對上述項目的塑鋼窗工程進行施工。合同中,雙方就工程概況及內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約定。上述三份合同簽訂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2010年8月,金瑞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對以上欠款數額無異議,但認為金瑞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請求幫助清欠,經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償未果。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該辦公室請求清償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訴訟時效中斷,故對日成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應支持。被告日成公司上訴稱,該辦公室從未以任何方式聯系過日成公司。其次,清欠辦公室的職責是在債權人討債遇到阻力時進行督促,但本案事實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書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義務時金瑞公司既沒有履行維修義務,也沒有和日成公司聯系過,根本沒有理由求助于清欠辦。因此一審法院以此證明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但負責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的職責,該辦公室出具證明證實金瑞公司曾向該單位要求清欠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反駁證據。由于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觀點,故對其主張,法院 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欠款糾紛中,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請求主管負責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政府工作部門協助清理拖欠工程款,而未在訴訟時效內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并且該政府部門能提供相關證明,債務人無法提出相反證明的,則訴訟時效中斷,其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金瑞公司提起的請求被告日成公司償還工程款的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該辦公室請求清償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訴訟時效中斷,故對日成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應支持。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但負責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的職責,該辦公室出具證明證實金瑞公司曾向該單位要求清欠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反駁證據。由于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觀點,故對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案件來源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徐民終字第381號
三、基本案情
原告金瑞公司與被告日成公司分別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怡佳園項目9#、14#塑鋼窗工程施工、奧運城9#樓門面房塑鋼窗工程施工、康怡佳園49#樓塑鋼窗工程施工簽訂三份合同,由金瑞公司對上述項目的塑鋼窗工程進行施工。合同中,雙方就工程概況及內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約定。上述三份合同簽訂后,金瑞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施工結束后,日成公司已結清康怡佳園9#、14#樓塑鋼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證金2604元;康怡佳園49#樓塑鋼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奧運城9#樓門面房塑鋼窗工程日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2010年8月,金瑞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日成公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成公司對以上欠款數額無異議,但認為金瑞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且在質保期內未對塑鋼窗進行維修,導致日成公司另行委托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對康怡佳園49#樓的塑鋼窗工程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28563.4元,故不同意金瑞公司的訴訟請求,認為日成公司為此產生的近30000元的維修費,應從工程款中扣除。
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日成公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證明金瑞公司施工存在質量問題、日成公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園49號樓維修費用明細一份,證明維修費用。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請求幫助清欠,經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催促日成公司清償未果。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瑞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的三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主體適格,亦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金瑞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安裝塑鋼窗的義務,日成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對于日成公司主張金瑞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金瑞公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明金瑞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該辦公室請求清償日成公司所欠工程款,訴訟時效中斷,故對日成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應支持。庭審中,日成公司對金瑞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數額均無異議,故對此予以確認。日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瑞公司對康怡佳園49#樓塑鋼窗滲漏水問題進行維修,及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園49號樓維修費用明細欲證明金瑞公司在保修期內未對塑鋼門窗進行維修、導致日成公司支付維修費用28563.40元的事實,由于日成公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成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園49號樓維修費用明細為單方出具,因此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金瑞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質量問題以及日成公司維修所產生的實際損失,故日成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遂判決:徐州日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徐州金瑞窗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訴人日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訴訟時效中斷是錯誤的。首先該辦公室從未以任何方式聯系過日成公司。其次,清欠辦公室的職責是在債權人討債遇到阻力時進行督促,但本案事實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書面方式通知金瑞公司履行義務時金瑞公司既沒有履行維修義務,也沒有和日成公司聯系過,根本沒有理由求助于清欠辦。因此一審法院以此證明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認定日成公司給金瑞公司的書面通知沒有法律效力、并認定日成公司所舉維修費用系單方證據不予采信更是錯誤的。1、日成公司在多次電話聯系、金瑞公司拒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情況下,不得已書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確維修費用從質保金中扣除,金瑞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維修義務,也未提出任何異議,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對這一客觀事實也未提出異議,因此,一審的認定是武斷的。2、質保金的目的就是確保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接到有質量問題的通知應當到現場履行維修責任,否則就沒有理由索要質保金。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1、金瑞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時效;2、一審法院確定的上訴人應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是否正確。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但負責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辦公室的職責,該辦公室出具證明證實金瑞公司曾向該單位要求清欠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反駁證據。由于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觀點,故對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主張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應當扣減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對存在質量問題并不認可,上訴人對質量問題是否存在也僅提供了其向被上訴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用明細予以證明,而該函告是上訴人單方制作的,徐州市大業門窗有限公司的維修費用明細又沒有票據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上訴人的主張證據不夠充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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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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