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璐瑜 ]——(2012-5-29) / 已閱14017次
證據是訴訟的靈魂,而證人證言又是民事證據種類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實現實體正義,維護程序正義,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有著重大價值。由于眾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目前證人不愿出庭作證以及作偽證的現象十分嚴重,嚴重妨礙了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也嚴重影響了當事人正當權益的實現,使公正與效率的目標難以達到。筆者擬通過以下三部分,對構建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提出一些見解與構想。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現狀
(一)證人拒不出庭作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對證人出庭作證作了規定,內容為:“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但是,在司法活動中發現,證人拒絕作證或者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普遍存在,證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證時拒絕作證,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絕作證。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證人往往都與雙方當事人有這樣那樣的利害關系,或親情關系或朋友關系等等,大家都不愿去提供對自己的親朋好友不利的證言或為此承擔沒有必要的風險,對作證及出庭作證顧慮重重。這一現象的大量存在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司法機關的權威,而且使得審判人員無法通過當庭質證判斷證言的真偽、查明案件的事實,既影響了辦案質量,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二)證人證言反復多變,偽證率奇高。
證人如實作證是任何一個國家法律對證人作證的最基本要求,但據有關資料統計,2009年某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作偽偽證情況的案件約占案件總數75%以上。而在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筆錄和鑒定結論這七種證據形式中,又以證人證言的偽證率最高。上述情況的存在,增加了證人證言認證的復雜性,嚴重損害了訴訟秩序,干擾了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以至于法官在許多情形下迫不得已將證言作為一種輔助證據使用,而在證人證言作為單一的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案件中,法官們更是退而三尺,唯恐避之不及。
(三)打擊報復證人現象嚴重
司法實踐中,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的現象非常普遍,而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對證人因作證致害行為的規定過于粗陋,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司法機關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處理不嚴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不作為,這極大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為了保證證人積極履行作證義務,法律應建立相應的規則,提供特別的保護措拖,確保出庭作證的公民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徹底解決出庭證人的后顧之憂。
二、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認真考察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就會明顯發現,我國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存在若干立法缺陷,主要有:
(一)證人主體適格條件限制多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證人“是指案件的訴訟參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況并能正確表達意志而被人民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的單位和個人。”[1]我國的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鑒定人。證人的主體資格,即法律規定的為證人的條件或能力,[2]即哪些人有資格和有義務作為證人的法律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第一款“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第二款“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證據規則》第53條規定:第一款“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第二款“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上述《證據規則》第53條第一款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款的規定基本相同。《證據規則》第53條第二款是對《民事訴訟法》的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證人資格的限制相對較多。
1、對于證人主體范圍的界定不科學,將單位納入證人范疇不妥。證人是指對案件事實能獨立地借助其感官進行感知的自然人,證言必須是證人親自接觸、感知的事實,并就其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所做的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將單位視同自然人一樣具有作證資格,這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相符,也與當今世界各國證據法則的規定相悖。
2、對于自然人作證范圍偏窄。當今世界各國證據立法對證人資格的限制越來越少,幾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為具有作證資格。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限制含糊不清,容易引起法官不同理解,導致排除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和兒童的作證資格。這樣使得原本有限的證人資源更加稀缺,限制法庭最大可能的有助于發現事實的信息的獲取。
3、對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作證問題(如法官、陪審員、律師、牧師、公證員能否充當證人),法律缺乏特殊證人免證權的規定。
4、沒有明確規定證人必須是親自耳聞目睹案件事實的人。法律規定僅要求證人“知道案情”是不夠的,因為知道包括親眼目睹和道聽途說(相當于英美法系中的“傳聞證據”),如果不能排除傳聞證據,那么不利于保障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二)對證人無法出庭例外情形的規定過于寬松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二款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法律允許證人在特定的情況下不出庭,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作證。但《民事訴訟法》對“確有困難”未作界定,均由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實踐中,大部分證人不愿出庭,濫用“確有困難”,己習以為常。《證據規定》第56條第一款詳列了“確有困難”的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證據規定》雖然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幾種情況作了限定,但范圍依然含糊不清。而兜底條款第五條為證人逃避出庭作證義務提供了“萬金油”理由。寬泛的例外情形違反了證人有出庭作證義務這一法律規定的初衷,不利于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
(三)對偽證行為的預防和制裁缺乏力度
首先,因為我們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中缺乏證人宣誓制度和完備的證人詢問制度,從而使偽證的預防缺乏有效途徑。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雖然對證人作偽證的處罰有原則性的規定:“訴訟參與人與其他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罪行法定”原則,故民事訴訟案件中作偽證的證人不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措施缺乏威懾力。而審判過程中法官由于法律對證人偽證行為的處罰、制裁措施不力,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很少制裁民事訴訟中證人的偽證行為,口頭批評教育或是是訓誡了之,甚至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四)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不予重視
1、對證人經濟補償的規定沒有可操作性
對于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我國在《證據規定》第54條第3款有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這一規定過于簡單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產生以下二個問題:一是何謂“合理費用”,費用的具體計算標準是什么,如何補償救濟證人因出庭作證遭受的損失,自動獲得還是須經申請獲得證人經濟補償,何時獲得證人經濟補償等問題均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二是對費用的支付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費用是直接由當事人向證人支付還是當事人交給法院然后由法院付給證人,《證據規定》僅規定“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據此,許多人認為可以直接由當事人向證人支付,這樣就很可能出現當事人賄買證人作偽證的現象,如此有悖于證人出庭作證宗旨的實現。
2、缺乏應有的事前保護證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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