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5-30) / 已閱8486次
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本案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后,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
二、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號
三、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隆公司)因與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宏閣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提審期間,華隆公司鑒于當事人之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提交了撤回再審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
申訴人華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院申請抗訴。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抗[2010]58號民事抗訴書后進行立案登記,同月11日移送審判監督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經審查發現,華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請再審,其糾紛已解決,且申請檢察院抗訴的理由與申請再審的理由基本相同,遂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溝通并建議其撤回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訴。再與華隆公司聯系,華隆公司稱當事人之間已就抗訴案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糾紛已經解決,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
四、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或依據職權裁定再審的案件,如果再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或者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為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對本人合法權利的自由處分權,實現訴訟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再審訴訟。
本案中,申訴人華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在本院提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華隆公司向本院申請撤訴。由于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其撤訴申請意思表示真實,已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得到解決,且本案并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檢察機關抗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本案已無按抗訴程序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應當依法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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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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