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慧強 ]——(2012-6-4) / 已閱6474次
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調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科學發展。中央明確提出了強化法律監督職能,依法明確、規范檢察機關調查違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監督措施的要求。2010至2011年,兩高三部以及兩高相繼出臺兩個司改文件,明確規定了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瀆職行為的調查制度以及對民事生效裁判、調解的調查取證制度,在實踐層面上對民事檢察監督中的調查制度進行了明確。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因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查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并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首次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因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案外人調查核實的內容。為推動調查制度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實踐中的發展,筆者建議,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進行界定并對程序進行如下設計。
一、民事檢察監督調查的范圍
作為一種民事檢察監督手段,調查服務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需要,其范圍應與法律監督的性質和對象相一致。曹建明檢察長在全國二次民行檢察工作會議上指出,“民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方式和方法有待進一步探索完善,但其基本要求仍然是: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對發生的違法情形或生效的錯誤裁判進行監督。”因此,調查范圍應圍繞此來界定?偟膩碚f,調查的范圍應是針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生效的錯誤裁判、調解兩大部分。在界定調查范圍時,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法官的職務行為違法進行調查與對生效的錯誤裁判、調解進行調查二者間的關系。(1)從監督客體的角度來看,對法官的職務行為違法的調查屬于對人的調查,對生效的錯誤裁判、調解進行調查屬于對事的調查。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及監督是此次司改一個突破性的進展。實踐證明,錯誤生效裁判、調解和審判人員的職務行為違法往往交織在一起,在監督調查實踐中不能顧此失彼。(2)從監督的不同階段來看,對生效裁判、調解的調查屬于對審判結果違法的調查,而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調查則覆蓋了整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
2.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納入調查的范圍。近年來,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案件在全國范圍內屢有發生。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增加了當事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檢察機關對公民訴訟違法活動應否監督呢?如果單純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角度看,應不包括對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違法行為的監督。但這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訴訟欺詐,謀取不法利益,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從維護司法公正的立場出發,應對這類嚴重破壞社會正義與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3.對生效裁判、調解的調查范圍如何界定。筆者對北京市檢察機關2008年至2010年辦理的民事抗訴案件中運用調查取證權的情況進行了統計,發現實踐中運用調查取證權集中在兩個領域:一是判決依據的主要證據是偽證;二是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眾多的案例反映,法院審判過程中采信偽造證據的問題突出,凸顯了對此調查取證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只要生效的裁判、調解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抗訴事由的,檢察機關均可以進行調查取證。
二、調查的程序設計
1.調查啟動程序。調查的啟動應由檢察機關依職權進行。同時,調查的啟動應報經檢察長批準。
2.調查進行程序。(1)明確規定調查中可以采取和禁止采取的措施?梢圆扇〉拇胧┌ㄔ儐柈斒氯嘶蛴嘘P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鑒定等案卷材料,但是禁止采取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2)明確規定辦案期限。調查一般應以一個月為限,確需延長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準,延長兩個月。
3.調查終結程序。對違法事實已經查清的,終結調查,由承辦人制作調查終結報告,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此外,對于經調查可能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在結案前聽取被調查人的意見,給予其申辯機會,必要時,還應補充調查和重新調查。
4.處置程序。經過調查確認違法行為存在的,經報檢察長決定,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置:(1)對調查認定違法行為成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以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建議更換辦案人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2)對調查認定審判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3)對調查認定生效裁判、調解確有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依法提出抗訴或發出再審檢察建議。(4)對調查認定違法行為不成立的,應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并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控告人。
5.備案程序。對調查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在提出處置建議后,應及時將有關材料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以便接受監督,同時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民行部門備案。
此外,要保證調查的效力,必須要明文規定配套的保障措施,具體應為:規定有關部門配合調查的義務以及人民法院對監督措施的答復和反饋義務。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