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毅 ]——(2012-6-6) / 已閱5674次
所謂“隱蔽性證據”,是指含有隱蔽性信息的證據。所謂“隱蔽性信息”,則是指不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曉的案件細節。
實踐中的隱蔽性證據,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是證據的來源具有隱蔽性。例如,甲故意殺人后,將兇刀埋藏在其屋后第二棵樹下1米處,因藏匿地點隱蔽,外人難以發現,公安機關反復勘查現場和搜查甲住處均未能查獲,后根據甲的供述才起獲該兇刀。該兇刀的藏匿地點隱蔽,除非作案人本人,否則不可能知曉,故該兇刀(物證)屬于來源具有隱蔽性的證據;二是證據本身在內容上蘊含了隱蔽性信息。例如,乙因涉嫌受賄被立案偵查,后乙供述,受賄地點是在其私車上,時間為傍晚7點左右,行賄人當時是用兩張報紙包裹著5萬元現金,因受賄人當時開著車,所以接過贓款后隨手丟在了車的后排座上,等等。乙的上述供述,即蘊含著隱蔽性信息,因為受賄的時間、地點以及具體過程,屬于只有作案人(受賄人)才知曉的隱蔽性信息,證據(供述)蘊含上述隱蔽性信息,即構成隱蔽性證據。
由于隱蔽性證據本身蘊含著不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曉的隱蔽性信息,據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與案件事實之間建立起直接聯系,因此,司法實務中往往利用證據中的隱蔽性信息判斷該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或者印證其他證據的真實性。
我國司法實務中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在被告人“時供時翻”、“反復自白”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證供的真實性,一直是證據實務中的棘手難題,而隱蔽性證據因為在判斷證據真實性方面的獨特優勢,成為處理翻供、翻證問題的“殺手锏”。對此,2010年6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明確規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边@一規定明確建立了“隱蔽性證據”規則,賦予了隱蔽性證據較高的證明力,即只要隱蔽性證據的合法性得到保證且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即可據此直接認定被告人有罪。
但是,“隱蔽性證據”雖然證明力較高,但在司法實務中仍要注意規避錯案風險:
一是防止“孤證定案”。正因為隱蔽性證據本身的證明力較高,司法實務中部分偵查人員往往將工作的重心放在對隱蔽性證據的收集上,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對其他相關證據的收集、調查,結果導致隱蔽性證據因為缺乏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而成為“孤證”。以前述某乙受賄案為例,若該案僅有某乙的有罪供述,而缺乏行賄人的證詞以及起獲的贓款等其他證據相印證,則該案即使有隱蔽性證據,亦不得定罪,因為,該隱蔽性證據因為缺乏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已經構成“孤證”,而孤證不得定案。
二是防止“替身犯”。所謂“替身犯”,即冒名頂罪之人。如果案件存在“替身犯”,則過于強調隱蔽性證據的運用,反倒可能導致錯案,因為,作案人與“替身犯”完全可以聯手布局,以所謂“隱蔽性證據”誘使偵查機關“入彀”。識破迷局、防止“替身犯”,關鍵是加強對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尤其是要注重從經驗法則的角度對案件細節進行甄別。
三是防止“隱蔽性證據”因為隱蔽性信息的泄露而失效。何謂“隱蔽性證據”,本身也有一個如何認定的問題,認定不當同樣可能導致錯案。例如在一起投毒案中,被害人發現自家食用油中含有農藥,因懷疑毒藥系與自己有隙的鄰居所投,隨即在自家院壩中大聲譴責鄰居,并引來大量群眾圍觀,案件信息(投毒時間、地點以及所投毒藥)基本曝光。后公安機關將鄰居列為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犯罪嫌疑人很快認罪,雖然并未進一步搜集到其他證據(如裝農藥的容器),但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過程(投毒時間、地點、所投農藥的種類等)與案發情況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且作案時間、地點以及所投農藥種類等皆屬案件的隱蔽信息,非作案人本人一般不可能知曉,因此,盡管沒有進一步的證據,仍決定對其移送審查起訴。該案中,作案時間、地點以及所投農藥種類等固屬案件的隱蔽信息,但因為該案被害人曾在院落中大聲叫罵并引來大量群眾圍觀,導致案件信息曝光,因此,原本的隱蔽信息已經不再具有隱蔽性,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
由此可見,實踐中在運用隱蔽性證據定案時,一定要謹慎小心、注意規避錯案風險,絕不能僅僅因為隱蔽性證據的存在,就不再進一步收集、調查其他證據,而是要對證據進行全面收集、審查、判斷,綜合權衡能夠形成證據鎖鏈后方能定案。
(作者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