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紀超 ]——(2012-6-6) / 已閱6224次
[案情]
譚某受雇于黃某,在建筑工地從事門衛(wèi)保安工作。2011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譚某離開工地,在與工地約400米的公路上與一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譚某受重傷,肇事車輛駕駛員逃逸。譚某隨后被工友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20余萬元。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逃逸的機動車駕駛人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譚某無事故責任。后譚某將黃某訴至法院,認為自己是在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要求黃某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譚某的訴訟請求。譚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譚某與黃某已形成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F譚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故其要求黃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應當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依據該司法解釋,雇傭活動中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雇員可以要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對雇傭活動范圍的認定,即何為雇傭行為,則是實踐中的難點。筆者認為,認定雇傭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是否為履行雇傭合同的內容。雇傭合同的標的是一般勞動的給付,而非勞動成果,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責任等有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還常常約定了提供勞動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等。如果雇員行為為雇傭合同中約定的行為,則為雇傭行為。(2)行為是否置于雇主指揮控制之下。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較少具有自主工作的權利,而是在雇主的授權指示下以雇主的名義進行,并接受雇主的監(jiān)督制約,具有此種情形的應認定為雇傭行為。(3)行為是否與雇主緊密相連,并為了雇主利益。雇員的某些行為,縱然超出了授權范圍,但只要從客觀上能夠認定與履行職務有緊密聯(lián)系,并且是為了促進雇主利益的實現,應當認定為雇傭行為。
本案中,譚某雖然受雇于黃某從事保安工作,但遠離了職務活動地點,脫離了黃某的指揮控制,譚某亦不能證明此行為是受黃某的指派或為了黃某利益,因此不能認定為在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害,黃某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