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毅強 ]——(2012-6-14) / 已閱8977次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區蓮花池西路輔路金家村橋東,陳某駕駛其妻張某名下轎車(該車在A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步行推輪椅車(內乘沈某)的王某(系沈某第一順序繼承人)發生交通事故,沈某死亡、王某受傷。該事故責任經海淀交通支隊認定陳某與王某為同等責任,沈某無責任。之后,沈某的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提起訴訟要求A財產保險公司、陳某、張某、王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1897.5元。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既是侵害人同時是事故中受害人沈某的法定繼承人,應列為本案被告便于查明事實。海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合法、有效。但根據道交法立法宗旨及優者危險負擔規則認定陳某負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責任,王某負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責任。A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陳某、王某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依據上述比例承擔責任。張某作為車主與陳某承擔連帶責任。最終,一審法院判決A財產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2864.6元,陳某、張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1286.25元,王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4450.19元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觀點】
原告:王某系該交通事故責任人之一,應作為被告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海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有效,應為認定陳某與王某責任比例的證據。
被告:被告王某認為其系沈某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且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應作為原告參與訴訟。海淀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責任錯誤,具體責任比例由法院判定。被告陳某、張某及A財產保險公司均認為王某應作為被告參與訴訟,以查明案件事實并對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合理分配。
學界觀點:對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中侵害人同時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繼承人的(本案例僅討論該侵害人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無需受害人撫養或扶養的情況,如本案中王某)的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應以原告的主張為判斷。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幾經改革后最終確定為“當事人主義”模式!爱斒氯酥髁x”模式強調訴訟當事人的主導作用,從本質上更主張當事人的主體性、平等性、公開性以及裁判的中立性,法官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中立地進行審判,而不對訴訟的進行予以過多干預。由此,在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對主體的選擇。如本案,應尊重原告列王某作為被告的選擇,第一體現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第二,王某同時作為受害人及死者沈某第一順序繼承人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會因此受影響,即使不能在一案中同時處理,其也可通過另訴得以保護。對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的效力,實務界及理論界均有觀點認為法官應當嚴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之事故責任比例來分配民事責任,以體現適用規則的統一性及結論的有效性,避免發生沖突,產生歧義。
【法官回應】
應將既是侵害人又是法定繼承人的王某列為本案被告
1.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中侵害人同時是事故中受害人(即死亡人)法定繼承人的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
筆者認為,完全以原告的主張為判斷在實踐中存在不合理性。如若原告主張中將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繼承人”身份的人員列為共同原告,雖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放棄了對該人員因其過錯造成事故的損失要求賠償的權利,但法官在實體審理中仍然需要厘清各方主體對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體中的缺失可能導致漏判或誤判現象;即使原告同時提交放棄權益的聲明,因該侵害人作為原告無答辯的權利,故可能導致認定事實不全面,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同時也不利于發揮道交法對侵害人的懲戒作用,有悖立法宗旨。因此,對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種涉社會性糾紛,原告羅列主體對案件審理及當事人權益保護不利時,法官應發揮“職權主義”的功能,將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繼承人”身份的人列為被告。
首先,從我國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則看,“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體制重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導作用,通過對審判活動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權力——權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約來實現審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審判的效率性,但“當事人主義”并非絕對地排除法官的能動作用,法官在此過程應適當發揮職權作用,矯正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不當做法,積極地幫助當事人實現訴訟目的,是司法能動的表現。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其與一般民事糾紛不同,具有一定的社會性,此類案件的受理、審理能起到救濟傷者、懲戒違法者的作用并通過判決等處理結果形成良好的社會示范,因此,法官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過程發揮職權能較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能動性,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使社會矛盾得到妥善的處理。就主體問題,若原告未將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繼承人”的人員列為被告,法官可以釋明,原告堅持的情況下,可以依職權變更其為被告,以便案件事實的全面查明,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其次,從司法實踐來看,列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繼承人”的人員為被告也具有合理性。侵害人作為被告具有答辯等一系列訴訟權利,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分配,其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能保證原告作為死者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而對于侵害人作為法定繼承人之一所應分得的賠償款份額,如若繼承人對遺產分割方案無異議(本案中,繼承人對各自分割的份額有異議,故法院未予處理),法官在一案中一并處理也具有可行性,即先計算出原告應獲得的所有賠償款并依據法定繼承人人數計算出兼具法定繼承人身份的侵害人應分得的部分,最后與該侵害人應承擔的賠償款份額相比,若前者高于后者,則由交強險公司及其他侵害人直接支付予該侵害人,若后者高于前者,則在文書主文中明確侵害人仍應向本案原告即其他法定繼承人支付相應款項。
2.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對各方主體民事賠償責任的效力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應當作為判定事故各方當事人所負民事賠償責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礎。因為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通常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進行現場勘查、檢驗、調取證據等工作,因此對于事故責任及比例的判斷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和較強的專業性,其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之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的特性,法院應當予以采信。
但“重要不等于唯一”。首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所援引依據法律與審判機關的適用范疇存在差異。鑒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實體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則、道交法、侵權責任法等諸多法律、司法解釋、法規及規章的調整,在法律適用上均側重于對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權益之保護,以實現以人為本的理念。然而,僅以北京市為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事故認定文書時一般僅依據道交法、道路法實施條例、北京市實施道交法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標準(試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違反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文書之事故責任及比例疑義較大,異議頗多。法院在裁判時如若僵硬地將事故責任等量地兌換成民事賠償責任及比例,勢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級,最終造成審判處于兩難的困惑。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此項工作的職能是確定“事故責任”而不是認定“民事責任”,事故責任及比例不必然轉化為民事賠償責任及比例。尤其在道交法實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做出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事故認定書,已不再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僅為對事故責任比例劃分的證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能慣性地將事故責任替換成民事賠償責任,應當縱觀全案,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厘清事故當事人與訴訟當事人的區別,權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責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闡述民事賠償責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則。在事故責任的比例與民事賠償責任的比例之間尋找裁判的余地,才能真正發揮出審判的能動與效果。
因此,審判實踐中應當依據公平、公正、“優者危險負擔”等基本法律原則,并發揮道交法側重保護道路通行中弱勢群體、提示機動車駕駛人等優勢者安全規范駕駛、營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環境等立法宗旨,在事故責任比例的基礎上以全面立體的視角對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之比例予以重新劃分,實現衡平各方當事人利益與沖突的目的。如本案中,法官在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機動車一方陳某與非機動車一方王某的民事賠償責任重新分配以體現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