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2-6-14) / 已閱33614次
首先,個人信息資料權具有其特定的權利內涵。法律保護個人信息資料權,雖然以禁止披露為其表現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對個人控制其信息資料的充分尊重。這種控制表現在個人有權了解誰在搜集其信息資料,搜集了怎樣的信息資料,搜集這些信息資料從事何種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資料是否客觀全面,個人對這些信息資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絕的權利,個人對信息資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許他人利用的權利等。[57]從內容上看,隱私權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個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護這種秘密的控制與利用,這就產生了個人資料決定權的獨立性。德國將其稱為“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或“資訊自決權”。[58]
其次,個人信息資料不完全屬于隱私的范疇。從內容上看,個人信息資料與某個特定主體相關聯,是可以直接或間接地識別本人的信息,可能包含多種人格利益信息,如個人肖像(形象)信息、個人姓名信息、個人身份證信息、個人電話號碼信息。[59]但是,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資料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有些信息資料是可以公開的,而且是必須公開的。例如,個人姓名信息、個人身份證信息、電話號碼信息的搜集和公開牽涉到社會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須在一定范圍內為社會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這些個人信息資料顯然難以歸人到隱私權的范疇。當然,即便對于這些個人信息資料,個人也應當有一定的控制權,如知曉在多大程度上公開,向什么樣的人公開,別人會出于怎樣的目的利用這些信息等等。
第三,權利內容上也有所差別。通常來說,隱私權的內容更多是一種消極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時尋求救濟或者排除妨礙,而個人信息資料權則包含更新、更正等內容。隱私權最初主要是作為一種消極防御的權利產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但是,就個人對自身信息資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許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個人信息資料權的重要內容。他人或社會仍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利用個人信息資料,也就是說,個人信息資料具有一定的利用空間。在這一點上,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有重大的差別,后者的保護重心在于防止隱私公開或泄露,而不在于利用。
第四,個人信息資料權的保護方式與隱私權也有所區別。在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但對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除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財產救濟的方法。由于信息資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個人信息資料的情況下,也有可能造成權利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有時,即便受害人難以證明自己所遭受的損失,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0條關于侵權人所獲利益視為損失的規則,通過證明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從而主張損害賠償。
正是因為個人信息資料權與隱私權存在差異,因此個人信息資料權應當在《人格權法》中與隱私權分開,單獨加以規定。個人對于其信息資料所享有的上述權利,就目前而言,在傳統民法體系中還缺少相應的權利類型,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引人獨立的個人信息資料權概念。個人信息資料權是指個人對于自身信息資料的一種控制權,并不完全是一種消極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更多情況下是一種自主控制信息適當傳播的權利。隱私權雖然包括以個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隱私,但其權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對自身隱私的非法竊取、傳播。當然,也不排除兩種權利的保護對象之間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隨意傳播個人病歷資料,既侵犯個人隱私權,也侵犯了個人信息資料權。
結語
沃倫和布蘭代斯在最初提出隱私權概念時,指出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的原則像普通法一樣古老,但是該原則也應當根據時代的變化而賦予其新的性質和內容。政治、社會和經濟的變化應當確認新的權利。[60]從今后的發展來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對這種利益的保護都將是法律關注的重心。[61]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在不斷擴張,但是在我國人格權體系下,由于隱私權并非一般人格權,這就決定了我們仍然應當在人格權法中界定不同的具體人格權之間的界限。對于應由其他具體人格權予以保護的客體應置于其他人格權之下,而非將其泛泛地納入隱私權的保護之下。
注釋:
[1]See Samuel D. Warren&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 p.193.
[2]See 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 Allen, Priancy,second edition, West Gawp, 2002, p.24.
[3]他將隱私權的保護范圍歸納為四種: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隱私(Inten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竊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三是不合理地公開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四是公開他人的不實形象(Pulicitygiven to unreal image)。但在當時隱私權仍然是一種普通法上的權利。See Prosser, The Law of Torts, 3rd ed, 1964, p.843.
[4]See Griswold v. Connecticut, U.S. Supreme Court, 381 U. S. 479 (1965)
[5]See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6]Vgl. BVerfE 65, 1
[7]該款規定,每個人在其不損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憲法秩序或道德準則的范圍內都應享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
[8]See Blanca R. Ruiz, Privacy in Teleconunruucation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p.51.
[9]See Margaret C. Jasper, Privacy and the Internet: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53.
[10]Vgl. BGH, NJW 1988, 1984.
[11]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上),載《比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2]參見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13]See D. Grimm, The Protective Function of the State, in G. Nolte, ed.,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2005, p.137.
[14]參見王澤鑒:《人格權的具體化及其保護范圍·隱私權篇》(中),載《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5]See Prosser, Privacy, Calit. L. R.,vol.48 (1960),p.383.
[16]See note[3].
[17]See note[8],p.49.
[18]參見注[10]。
[19]Vgl. BVerfGE 54, 148, 154; BVerfGE 35, 202, 220; BGH JZ 1965, 411, 412f.
[20]Vgl. Amelung, Der Schutz der Privatheit im Zivilrecht, Mohr Siebeck, 2002, s.7.
[21]See note[9],p.52.
[22]See Thien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75
[23]See Michael Rm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 52 Stan.L. Rev.,1461 (1999-2000).
[24]需要說明的是,在隱私權發展之初,我國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提到了隱私的概念,但將其納入名譽權之中進行保護,或者說是通過類推適用名譽權的規定來保護隱私權。但實踐證明,因隱私權與名譽權存在較大差異,這種類推的模式是不成功的。在以后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遂將隱私與名譽分開,承認了獨立的隱私權概念。
[25]See note[8],p.47.
[26]See note[2],p.1.
[27]Vgl. MunchKomm-Schwerdtner, Bd.1, § 12, Verlag C. H. Beck, 1998, Rn. 215ff.
[28]在該案中,上海市靜安區法院的判決指出,即使原告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媒體在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于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參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2)靜民一(民)初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書。
[29]See note[2],p.1.
[30]See note[25],p.27
[31]參見葉淑芳:《行政資訊公開之研究—以隱私權益之保障為中心》,中興大學法理學研究所1999年碩士論文,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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