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亞 ]——(2003-10-14) / 已閱20807次
刑法中的嚴格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郭 亞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2001級研究生,100088)
內容摘要:嚴格責任作為一種歸責原則為英美法系所獨有,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一般不承認嚴格責任。本文從嚴格責任的概念入手,對嚴格責任的構成、與絕對責任的聯系進行了分析和考察,認為我國刑法既無必要引入嚴格責任原則,實際上也沒有規定適用嚴格責任的罪名。
關鍵詞:嚴格責任 絕對責任 無過錯責任 證明責任
一、嚴格責任的概念
嚴格責任本質上是一種歸責原則,并非在此歸責原則下實現的責任主體所承擔的一種法律責難后果與狀態。現代意義上的刑法嚴格責任產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它作為一種刑法制度為英美法系所獨有,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一般不承認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的概念學界眾說紛紜,這種多義性來自英國法與美國法嚴格責任歸責范圍上的差異,人們對英美法關注的側重點和對嚴格責任范圍界定的不同,在概念歸納上景象各異。
有人認為,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是指對于一些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特殊侵害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刑法制度。
嚴格責任,也叫絕對責任、無過錯責任,它指法律允許對某些缺乏犯意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嚴格責任是一種不以存在過錯為要件的責任形態,在理論上又稱為絕對責任或者不問過失責任。嚴格責任不要求主觀上有過錯,但也不是必須無過錯,只要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論主觀上處于何種心理狀態,行為人都要對此結果負刑事責任。
嚴格刑事責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對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過失;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是基于合理的錯誤認識;即使認為自己具有犯罪定義所規,但卻要承擔刑事責任,這種責任就是刑法中的嚴格責任。
上述嚴格責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區別在于,嚴格責任是不是絕對責任;在嚴格責任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控訴機關對行為是否完全免除了罪過證明責任。回答這些問題,首先應當對英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進行比較考察。
其實,美國和英國刑法中嚴格責任的具體內涵上存在差異的,美國刑法中,嚴格責任一般就是指絕對責任,二者都是針對“沒有犯意要求的犯罪”,概念上是通用的,沒有太多的區分。但在美國也有觀點認為,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也有細微區別,嚴格責任指只要被告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不允許被告人提出主觀過錯方面的“善意辯護”理由,但仍允許行為人以行為時處于無意識狀態、不自愿等作為辯護理由提出,而絕對責任則連這類辯護理由也是不允許的;英國法中的嚴格責任和絕對責任區分較為明顯,嚴格責任主要指對“對某些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為決定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要求檢察官加以證明,只要被告實施了一定的為法律禁止的行為,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被告可能被判有罪。”絕對責任是指“犯意不是某些案件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與否,不僅檢察官無需證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據此作為辯護的理由。
嚴格責任之所以稱之為“嚴格”,是因為它對行為人謹慎行事的要求更加嚴格和苛刻,它是一般過錯責任的例外。嚴格責任歸責原則下,控訴方無需證明行為人是何罪過內容、有無罪過內容,但并不是意味著行為人真的就沒有任何過錯了。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確立,是“公平”和“效率”兩種法的價值平衡、博弈的結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調整領域,采取了更為功利的態度:首先選擇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為平衡,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懲罰措施也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其中范圍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嚴格責任僅適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說來,這些犯罪行為人的犯意較為隱蔽,控訴方采用一般的歸責方法難以證明,為提高訴訟效率,強化對該類犯罪的預防,不再要求對犯意進行證明。從認識論角度出發,不要求證明并不等于客觀上不存在,事實上,大多數的犯罪行為人是有罪過內容的,只是控訴方不負舉證責任而已。所以,稱嚴格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是不確切的,嚴格責任更應該是“不問過錯責任”即行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問其犯意如何。
在英美法國家,犯罪罪過內容包括對行為、結果以及對行為的伴隨情節的認識(其中對行為伴隨情節的認識指對行為對象、犯罪的時間、空間條件的認識)。某一犯罪中,行為人對各個行為要素(行為、結果及伴隨情節)的犯罪心理可能是不同的,對行為是一種心理,對結果是另一種心理,而對伴隨情節可能又是另外一種心理。如果法律規定構成某一犯罪要求對結果的故意,但是對于伴隨情節不要求有犯罪心理,那么這也是嚴格責任犯罪。“對嚴格責任而言,它并不是完全不要求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而是對其中某個或者某幾個行為要素不要求證明過錯。或者反過來說,只要有一個行為要素(通常表現為比較重要的要素)不要求證明過錯,那么行為人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在對其中一項行為要素不要求證明犯意而成立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對其他行為要素犯意的證明仍是控訴方義務。
因此,嚴格責任是指英美刑法在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免除了控訴方一部或者全部犯意證明義務的一種歸責原則。美國刑法中,嚴格責任可以等同與絕對責任,但在英國刑法中,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區別明顯。
二、嚴格責任納入我國刑法有無必要
對于嚴格責任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大陸法系一般是不承認嚴格責任的,但幾乎每本英美刑法教科書都專門對嚴格責任展開過論述。《英國刑法原理》一書中,甚至將嚴格責任放在故意、輕率、明知和過失這幾個心理要件之前展開論述,可見嚴格責任在英美刑法中重要的地位。Andrew Ashworth指出“英國刑法中不僅8000個犯罪中超出一半是嚴格責任犯罪,而且嚴重到由巡回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半數有嚴格責任的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英美國家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并非針對“真正的犯罪”,英美國家的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都是由刑法規制的,沒有所謂的行政處罰措施,從英美所規定的嚴格責任適用范圍及其處罰措施即可看出:(1)違反酒類專賣法規的案件,例如,賣酒給未成年人,不論是否知道其年齡,都構成嚴格刑事責任;(2)超速駕駛,在英美國家也規定為嚴格責任犯罪,只要有駕駛超速這一客觀行為,就構成犯罪;(3)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案件,例如,出售有毒或危害健康的食品,不論是否知道食品的污染情況,都應負嚴格刑事責任;(4)違反漁業法律、狩獵法規的案件,例如捕撈或擁有禁捕的水產品,狩獵或獵殺禁獵的動物,不論其是否知道是禁捕物,都應負嚴格刑事責任;(5)一些買賣贓物的犯罪,擁有違禁品的犯罪,奸淫幼女的犯罪。對于上述行為,在英美國家不管其程度的輕重,都按犯罪處理,而在我國,第一條行為并不構成違法,法律并不懲罰售酒給未成年人的行為;第二、三、四種情形可以構成犯罪,也有可能只是行政違法。如超速駕駛在我國,只要沒有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只構成行政違法。“嚴格責任是管理性(regulatory offences)的犯罪、并非真正是犯罪的,從這一點上也可以為嚴格責任的存在提供一些正當的理由。根據是一個人如果因為嚴格責任而被定罪,并沒有嚴重的不公正(injustice),盡管是完全合理地行為,因為嚴格責任定罪不是‘真正的犯罪’ (a real crime)”。
對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對應的刑罰是比較輕的,一般應以罰金刑為主。支持者認為,這些輕微犯罪不值得檢察官和法院花時間來證明過錯。被判處這種罪行幾乎不存在任何恥辱,所以使為了公眾利益而盡快地處置他們(盡管結果可能會影響刑罰的道德合理性),但所有這些都不適用于重罪。盡管由于經濟方面的考慮,對輕微犯罪可以把個人公正原則放在一邊,但對于嚴重犯罪個人公正必定是定罪的核心。這里有一個清楚的參照點,即是否適用監禁作為刑罰。
所以,英美刑法中嚴格責任針對的犯罪行為,從性質上看是比較輕微的,其程度相當于我國的行政違法。可以說嚴格責任適用的危害行為的嚴重程度與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不相適應,我國已經對此類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在刑法中沒必要、也不應該對此類行為追究嚴格的刑事責任。
英美刑法中規定嚴格責任,主要的理由主要基于兩點,一是防衛社會的需要,一是訴訟經濟的考慮。如果不顧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刑法的區別,將危害公共福利的行為不分輕重納入刑法范疇,后果是嚴重的。對社會的管理者來說,這確實是最容易、便捷的手段,“刑罰萬能論”對刑法(刑罰)的迷信,在我國現代社會中也是大有市場,立法和司法領域中的重刑主義隨處可見。刑罰是最嚴厲的制裁措施,也是對行為人最大限度的剝奪。“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耶林)。”謙抑性理應成為現代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刑法的謙抑性意味著刑法調整范圍的緊縮性和刑罰適用的補充性,刑罰手段是社會公正的最后防線,刑罰的動用應秉持經濟性原則。刑法首先是權利法,然后才是犯罪法。將本應屬于行政違法的行為納入刑法視野,采用刑罰來規制,對行為人來說其實就是一種不公平,對其權利的一種侵犯,即使基于保護社會福利這樣美麗的理由也是不允許的。即嚴格責任的適用會導致刑法保護功能的過分擴張和保障功能的逐步萎縮。
嚴格責任的支持者認為嚴格責任帶來了訴訟上的方便。因為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大多是發案率高、專業性強、證明過錯難的犯罪,如果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則,許多虛假的辯護都可以成功,嚴格責任可以提高這些案件的訴訟效率。有學者對此提出批評,認為所謂為了訴訟需要,實際上就是對事實不清的案件也可以定罪判刑。這不符合我國歷來強調的實事求是,以事實為根據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我們認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訴訟的兩大價值目標,二者均不可忽視,只強調其中任何一方而忽略另一方的做法都是不正確的,但二者的地位也不是等同的,和效率相比,公正永遠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應當在保證公正的基礎上進行,否則,這種效率沒有任何意義可言,以犧牲公正為代價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種非正義。國家動用刑罰資源對一個處于弱勢地位的個人進行權利剝奪,應該慎之又慎,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所造成的危害遠比一次犯罪的危害大的多。在不考察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存在罪過情況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正當性和合理性確實值得思考。
嚴格責任和我國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相悖。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要求主觀要件事實和客觀要件事實必須同時具備并且符合一致。二者同時具備,實際上要求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危害性并存,只有客觀危害而缺乏主觀罪過,不能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否則就是客觀歸罪;二者符合一致,即要求行為人的犯罪活動是在其主觀意志支配下進行的,行為的客觀表現符合主觀意志內容,并且有因果聯系。主客觀相一致作為我國刑法定罪的一項重要原則,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司法領域,無論是在保護人權和打擊犯罪層面,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它的適用,意味著排除了客觀歸罪原則和任意出入人罪的主觀擅斷原則。雖然有學者稱,現代嚴格責任并不是古代嚴格責任的一種簡單復歸,而是在新的基礎上的一種超越。但我們認為,嚴格責任其本質上和罪過責任相差甚遠,二者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一個不要求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一個則把罪過內容作為必備要件。即使嚴格責任沒有占據主要位置,它仍然不能抹去自身濃重的客觀歸罪色彩,其實質上仍屬于客觀歸罪的范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是一個簡單的技術性原則,而是體現了現代刑法的價值取向:限制國家的刑罰權,防止其過分擴張,以保護人權。實現嚴格責任,將會導致刑罰之網過于擴張,有侵犯人權的危險。
嚴格責任不符合我國刑罰目的。我國的刑罰目的以預防為主,兼顧報應,是預防和報應的統一。其中預防是針對未然之罪的防范,報應是針對已然之罪的懲罰。嚴格責任不考察行為人的罪過內容,甚至在其缺乏罪過的情況下,也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一個缺乏罪過的人或者在不查明罪過的情況下,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不能起到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因為行為人可能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危害結果仍然發生,無法引起“社會上不穩定分子”的警覺,因此也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針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所施加的報應,也因為其客觀歸罪成分使其正當性大打折扣。
綜上,嚴格責任不宜納入我國刑法。
三、我國刑法是否已經規定了嚴格責任
我國刑法中是否存在嚴格責任,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中國刑法中存在著嚴格責任,主要體現在以下幾種情況中,一是醉酒狀態下行為人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但又排除了病理性醉酒的可能性,而依法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在強奸罪的奸淫幼女行為和嫖宿幼女罪中,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確實不知對方是幼女或確信對方不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系,而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三是行為人在法律上發生認識錯誤,法律對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由于不曉法律卻誤認為不是犯罪,如對防衛過當追究刑事責任就是行為人無罪過而讓其負刑事責任;四是持有型犯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行為人在持有狀態下并非一定有罪過形態,控訴方只要證明持有狀態的成立即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五是丟失槍支不報罪中,行為人丟失槍支不報是故意,但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心態可能是過失可能是放任;另外嚴格責任還存在于環境犯罪、攜帶兇器搶奪而轉化成的搶劫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等罪中。另一種觀點認為,當前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均不存在嚴格責任,而且將來也不應當采用嚴格刑事責任,罪過責任始終是我國刑事責任的原則,無過失責任與我國刑法的性質是背道而馳的,應予否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罪名并沒有體現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之所以出現嚴格責任的認識,是因為對嚴格責任的誤讀和我國立法上對某些犯罪采取了法律推定的方法,現對上述涉及嚴格責任的主要犯罪作簡要分析。
對醉酒人犯罪的歸責不應適用嚴格責任來解釋。在醉酒人犯罪的情形中,確實存在行為人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但又不屬于病理性醉酒的情況,我國刑法規定,對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們認為,行為人陷入醉酒狀態實施犯罪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可以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解釋。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亦稱作原因上之自由行為、可控制之原因行為等,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對傳統刑法責任主義的修正,它解決了行為人責任能力和實行行為分離狀態下刑事責任問題,行為人如果故意或者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即說明行為人具有原因上的可歸責性,也就是說原因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陷于精神障礙狀態具有可歸責于行為人本身的性質。這是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心理根據和倫理基礎。如果行為人由于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如意外誤食麻醉藥、被他人強行注射毒品等)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并實施了犯罪行為,則不屬原因自由行為,只能根據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狀況確定其刑事責任。
強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行為和嫖宿幼女罪是否適用嚴格責任,關鍵要看行為人構成犯罪是否要以明知對方為不滿14歲的幼女作為要件,如果要求“明知”即排除了嚴格責任的適用。我國刑法確實沒有明文規定“明知”,但沒有規定并不意味著定罪構成中不需要“明知”作為犯罪要件,從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都是要求行為人“明知”的。特別是200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又對“明知”問題專門作了說明,該司法解釋的內容是: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應該說“明知”作為構成要件這一問題比較明確了,但也有人對此作出不同的理解。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條件是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并且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也就意味著,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但不是情節顯著輕微,而是造成了嚴重后果,則構成奸淫幼女罪,這樣看來,即使不知幼女的未滿14周歲,不考慮行為人對年齡要件的罪過也可定罪,這就屬于嚴格責任犯罪。所以,該司法解釋并不是對嚴格責任的否定,相反,肯定了對奸淫幼女罪實施嚴格責任。我們認為,司法解釋作為對刑事法律適用過程中具體問題的說明,解釋的精神不能超出立法本意,對解釋的理解也應該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是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律,如果一行為達到或者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條件(要件),即可對其刑罰處罰,否則不可作為犯罪處理。因此,無論刑法還是司法解釋規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條件,而不是規定的犯罪不成立的條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不成立的條件無需規定)。上述司法解釋中對“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只是對某一種情形不構成犯罪的強調,并不是反推過來就構成犯罪,如果理解成不符合不構成犯罪的條件就構成犯罪的話,那么就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是一種有罪推定。
從另一角度看,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的從重情節,嫖宿幼女從嫖娼行為中特定出來進行犯罪化處理,本身就已經包含了立法者對這類行為評價的嚴厲態度,也達到了保護特定法益的刑法目的,因此,無須再適用嚴格責任,對行為人提出更高、更嚴厲的要求。無罪過也要定罪處罰,這種重刑主義思想本身也是一種不公平。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我國刑法分則體系中確實是一個比較特殊的罪名,說它特殊,是指其立法價值在某種程度上是缺失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國家工作人員擁有巨額財產,本人拒不說明和不能說明來源合法,我們當然不能否定其來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們同樣也不能否定其來源合法的可能性。不能說明財產來源合法,則推定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確定為犯罪,這種蓋然性立法體現了立法者相當功利的價值取向。選擇過程中,把合法行為作為犯罪進行評價,并予以責難,其正當性何在?蓋然性并不能成為處罰的依據。因此,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難度,并非立法救濟司法必要之舉,而恰恰是司法去填充立法無法自身合理解釋的無奈之舉。立法者不能以滿足個案可能的正義,而犧牲刑事法整體的價值,這種相當功利性的選擇的代價不僅是巨大的,而且也是非常危險的。立法價值的缺失首先導致了犯罪構成的不完整:該罪的客體要件不特定,因為定罪過程中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侵犯了法益,侵犯了何種法益;該罪的客觀方面既非單純的持有,又非單純的不作為,而是兩種行為要素的結合;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又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全部,那些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主體,顯然是不能適用該罪的;主觀方面,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對定罪沒有意義,無論其是故意還是過失,按照法律規定,都可以定罪處罰。僅從該罪的主觀方面考察,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確實有嚴格責任的某些特征,但立法價值缺失導致的犯罪構成的不完整性顯然不應該用嚴格責任去解釋。
丟失槍支不報罪也是一個爭議較多的罪名。按照刑法129條的規定,該罪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該罪的實行行為是行為人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并造成嚴重的后果。如果沒有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即便行為人不及時報告,也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丟失槍支后及時報告,雖然客觀上發生了法定的嚴重后果,也不以本罪處理。因此法定的嚴重后果本身并不反映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它只是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客觀結果。但法定的嚴重后果的發生是和丟失槍支并不及時報告的先前行為緊密聯系的,二者雖然不能說是必然性因果關系,但它們之間存在著高度的可能性因果聯系,因為槍支是一種高危險性的物品,而我國又是一個禁槍的國家,槍支一旦流失,極易引發惡性的刑事案件,威脅公共安全。作為配備公務用槍的行為人對丟失槍支所產生的后果,認識上理應是清醒的、明知的,丟失槍支后又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它直接威脅公共安全,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筆者認為,該罪的犯罪構成雖然要求法定的嚴重后果,但處罰的重點是行為人的丟失不報。槍支丟失對行為人來說不是故意的,但丟失后行為人對發生嚴重后果的可能性應當上明知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不及時報告,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心態上,是間接故意。因此,用嚴格責任來解釋丟失槍支不報罪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