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錫鶴 ]——(2012-6-21) / 已閱21857次
1.權利始于義務人“應知”。權利是法律確認的行為選擇資格,義務是法律確認的行為強制資格。權利人享有權利,以義務人承擔義務為前提。一方的權利即另一方的義務,兩者同時發生。從義務人是不特定人還是特定人的角度,權利可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權義務人的義務是不作為,即不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絕對權人從權利發生起,即可行使權利,義務人必須不作為。相對權義務人之義務,是為特定行為,即以特定行為配合權利人行使權利:給付期已到,為給付行為;給付期未到,為維持行為,即維持此相對民事關系。相對權人從權利發生起,即可行使權利,請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可見,從權利發生起,權利人即可行使權利,義務人必須履行義務。這意味著權利發生之時即權利可行使之時。通說主張權利發生后未必即可行使,如受讓之債權、期待權、先買權、抵押權,不能成立,限于篇幅,筆者將另文探討。
權利人行使權利以義務人履行義務為前提,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其知悉義務為前提。這意味著權利始于義務人“應知”。也就是說,權利必須表現,也必有表現,能為義務人所知,無表現者非權利,此即權利之表征性。權利之表征性是權利之本質屬性。請求特定人履行義務,只須讓特定人知悉其義務,即必須表示但無須公示。因此,相對權非公示性權利。請求不特定人履行義務,必須讓不特定人知悉自己的義務。因此,絕對權為公示性權利。公示權利的目的是通知不特定人,不特定人必須履行不作為義務。因此,公示權利的目的即對抗第三人。如不為此目的,公示性權利可不公示。通說認為,物權應當公示。其實,物權如不向第三人主張,無須公示。公示不是為了發生權利,而是為了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對世效力。雖然根據登記生效主義,權利發生與權利公示同時完成,但在邏輯上,公示是公示已有權利,權利發生應先于權利公示。
從可否流轉的角度,權利可分為不可流轉的權利與可流轉的權利,人身權不可流轉,財產權可流轉。可以推論,人身性絕對權不可流轉,如人格權、絕對身份權(如榮譽權、署名權等);財產性絕對權可流轉,如物權、知識產權財產權。不可流轉的絕對權不存在交易安全問題,無須規定專門的公示方式。可流轉的絕對權關系交易安全,須規定專門的公示方式。規定物權公示方式的法理根據即物權公示原則。可以發現,所謂不知情免責,其實就是加害人因受害人權利欠缺法定公示形式而免責。
2.與物權公示原則沖突。根據物權公示原則,行為人違背標的物權利人意志,占有標的物而不欠缺必要注意,對其只有一種解釋,即標的物物權欠缺法定公示形式,不能對抗行為人之占有行為,行為人可為占有行為。此類占有應為有權占有。前文指出,所謂“不應知”即不欠缺必要注意。這意味著“不應知”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換言之,善意占有為有權占有。在民事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任何不欠缺必要注意之行為均為有權行為和合法行為。需要指出,民法之善意行為與通常所謂“好心”行為不同:前者行為人不欠缺必要注意;后者行為人愿意幫助他人,但未必不欠缺必要注意。因此,任何民法意義上之“善意”行為均為有權行為和合法行為。在法律社會,行為之基本法律性質即是否合法。法律是行為規范,法律為所有主體指明了合法的道路。在法理上,任何不欠缺行為能力之主體均應知自己行為之基本法律性質,不存在行為人不應知其基本法律性質之本人行為。行為人可能不知自己行為之基本法律性質,但不可能不應知自己行為之基本法律性質。可以推論,任何無權占有都屬占有人“應知”范圍。占有人可能不知自己無權占有,但不可能不應知自己無權占有。不存在“不應知無權占有”之占有,所謂“不應知無權占有”是一種矛盾表述,違背法理。
因此,民法善意所不知之“情”,并非行為人行為之性質,而是相對人行為之性質。占有取得人可以不應知占有喪失行為之性質,但不能不應知占有取得行為之性質。主張善意占有為無權占有,與物權公示原則直接沖突。
(四)通說界定之矛盾
學界將善意占有定義為誤信有權占有而占有,或無懷疑地誤信有權占有而占有。無論哪一種,均屬因誤信而占有。所謂誤信,法理上只能視為欠缺必要注意。欠缺必要注意即法律上的過錯。據此,善意占有應為有過錯占有。但通說又認為善意占有包括無過錯占有與有過錯占有,違反了自己的邏輯。
通說將善意占有理解為不應知無權占有而占有。通說實際上想肯定占有人的心理狀態,也就是不欠缺必要注意,不欠缺必要注意即無法律上的過錯。但通說又認為善意占有包括無過錯占有與有過錯占有,違反了自己的邏輯。
在文字意義上,善意占有之名稱,表示對占有人心理狀態的肯定,即不欠缺必要注意。而學界將善意占有界定為因誤信而占有,表示對占有人心理狀態的否定。通說之善意占有名實不符。
可見,無論從定義上、解釋上,還是從文字意義上分析,通說關于善意占有之界定,均自相矛盾。
(五)通說法律后果之矛盾
權利是法律確認的行為資格。所謂有權行為即合法行為,行為人可為該行為,任何人不得妨礙。所謂有權占有即合法占有,占有人可為占有行為,任何人不得妨礙。對物的使用以占有為前提。如無法定或約定事由,有權占有人,如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均可使用標的物。法定或約定事由包括留置、質押、保管等,當事人可占有而不能使用標的物。有權占有人依法使用標的物,收益只能歸使用人,即有權占有人。
所謂無權行為即非法行為,法律禁止行為人為該行為,行為人必須為該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所謂無權占有即非法占有,法律禁止占有人為占有行為,行為人必須為占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無權占有人既然不能占有標的物,當然不能使用標的物。法律是行為規范,法律的直接作用就是禁止違法。法律不能允許任何人通過非法行為獲取利益,這是法律之基本性質。無權占有人使用標的物之收益,應返還標的物權利人。既主張善意占有是無權占有,又規定善意占有可取得收益,違背基本法理。
前文所引各國家和地區法律均規定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標的物收益,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主管部門人士也認為:“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權利,被推定為其合法享有,其對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規定為占有人的權利……”[5]
許可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推定善意占有為適法占有,法理上即視善意占有為合法行為。這就充分證明,雖然通說主張善意占有為無權占有,立法實際上視善意占有為有權占有。可以認為,立法實際上否定了通說。遺憾的是,立法者一方面賦予善意占有以有權占有的地位,一方面仍然聲稱善意占有為無權占有。
三、善意占有的界定
(一)占有之權源
占有之法律根據稱占有的權源,或占有的本權。有權占有又稱有權源占有、正權源占有,無權占有又稱無權源占有。
占有的權源包括:(1)物權。物權含占有權能,物權人可根據占有權能占有標的物,如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質權、留置權的權利人均可占有標的物。無占有權能之物權,如地役權、抵押權,權利人不能占有標的物。(2)債權。如承租人可根據承租權占有標的物。債權無占有權能,但承租權為持續性受領之債權,標的物為不消耗物。承租人必須通過占有標的物方能實現持續性受領。(3)能權,即定向人身自由權,如借用人使用標的物的權利。主體的行動是主體的人身要素。主體僅支配行動,不支配或不強調支配其它人身要素,也不支配身外客體的權利,稱人身自由權,屬人格權。人身自由權是為不定向行為的人身自由,必須通過定向行為表現。為定向行為的人身自由是人身自由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傳統民法學有“能權”概念(Kannrecht),但沒有說清楚,其實就是人身自由權的定向表現形式,屬人身自由權范疇,并非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主體的人身自由權不可與主體分離,但主體的人身自由范圍是一個變量,作為人身自由權某一具體表現形式的能權,不為主體所固有。
需要指出的是,對標的物的使用有以下不同情況:所有權人使用標的物是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可對抗任何人;用益物權人使用標的物是行使使用權,可對抗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屬物權;承租人使用標的物是行使許可使用權,不得違反租賃合同,實現的是出租人許可自己實現的意志,享有租賃合同之對抗性,屬債權;借用人使用標的物是行使能權,屬人身自由范圍之擴大,不得對抗出借人,不發生包括使用權或許可使用權在內的任何權利。借用合同到期,借用人無正當理由繼續占有標的物,屬無權占有。
(二)善意占有的含義
將占有區分為善意與惡意,實際上只發生于繼受占有關系,即通過移轉占有而取得占有。在法理上,行為人繼受占有,可分兩種情況。一是標的物權利人有移轉占有之意思,或者標的物占有人有移轉占有之權利,行為人取得占有,發生有權占有,包括物權權源占有、債權權源占有、能權權源占有。二是標的物權利人無移轉占有之意思,或者標的物占有人無移轉占有之權利,行為人取得占有,發生以下兩種法律后果:(1)行為人取得占有時,應知標的物權利人無移轉占有之意思,或者標的物占有人無移轉占有之權利,構成惡意占有,屬無權占有。(2)行為人取得占有時,不應知標的物權利人無移轉占有之意思,或者標的物占有人無移轉占有之權利,構成善意占有,屬有權占有,但存在例外,即善意取得之占有。
通說認為,善意取得中買受人對標的物之占有非善意占有,理由是買受人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構成有權占有。善意取得之占有確非善意占有,但以此類占有為有權占有,否定其為善意占有,依據不足。前文指出,善意占有應屬有權占有。在法理上,民法區分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是為了根據占有人之心理狀態,決定占有之法律性質,區別占有之法律后果。這意味著不僅“不應知”構成善意占有、“應知”構成惡意占有,而且從“不應知”變更為“應知”,善意占有即應轉化為惡意占有。因此,如“不應知”變更為“應知”,其占有未構成惡意占有,表明占有人之心理狀態與行為性質無關,此類占有非善意占有。
民法善意取得中,出賣人可能既無標的物處分權,亦無標的物占有移轉權,買受人可能均不知情。從買受人不應知出賣人無標的物占有移轉權的角度,買受人之占有似乎構成善意占有。但是,買受人從占有起即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構成有權占有。買受人占有后,如從“不應知”變更為“應知”,仍為有權占有,并不轉化為無權占有、惡意占有。因此,善意取得之占有非善意占有。可以得出結論: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應知占有移轉權利人無占有移轉意思,或者占有移轉人無占有移轉權利,并以“應知”為轉化惡意占有條件之占有,屬有權占有。惡意占有是占有人應知占有移轉權利人無占有移轉意思,或者占有移轉人無占有移轉權利之占有。前文指出,任何無權占有人均應知自己無權占有,因此,惡意占有與無權占有其實是同一概念。通說將全部無權占有分為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如善意占有為有權占有,則惡意占有等同于無權占有。從分類的邏輯也可推論無權占有即惡意占有。需要指出,通常之惡意等同于“明知”,也就是“知”。但作為善意之根據,“應知”已包含“知”。同理,作為惡意之根據,“應知”也包含“知”。所以,在民法中,“知”固然是“惡意”,“應知”也是“惡意”。換言之,“應知”而“不知”,通常不視為惡意,民法視為“惡意”。同一個漢語單詞,在民法外與民法內,含義常常不同,如“物”、“債”、“人”、“人格”、“過錯”等,應作區別,“惡意”亦其一也。
通說將惡意占有界定為知或應知無權占有而占有,實際上已將惡意占有等同于無權占有,但通說認為惡意占有只是無權占有之一種,不能成立。從有無占有權源,以及占有人心理狀態與占有性質關系之角度,繼受占有可分類如下。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