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小君 ]——(2012-6-21) / 已閱24682次
[22]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權在我國不少地區仍然存在,該權利主要因客體的特殊性而形成不同于一般的以農業耕作為目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參見陳小君等:《后農業稅時代農地權利體系與運行機理研究論綱———以對我國十省農地問題立法調查為基礎》,載《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
[23]前引[22],陳小君等文。
[24]陳小君、蔣省三:《宅基地使用權制度:規范解析、實踐挑戰及其立法回應》,載《管理世界》2010年第10期。
[25]此外,北大法意“法院案例”庫中南召縣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石灰窯組集體討論決定將該補償款項的30%分配給承包土地的村民,70%分配給組里現有在籍人口”的合法性;青海省西寧市湟源縣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則以“原告對該土地有承包經營權,但不具有所有權,根據公平原則”為由,判決原告對征地款61400元享受65%,剩余的征地款35%歸被告涌興村委會所有”。
[26]但是,如果有個別省市30年承包期的開始時間早于或晚于1999年,則可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確定低于或者高于“全國統一的固定比例”的分配標準。
[27]郭平:《農地征收制度的變革契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征收補償制度》,載《華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3期。
[28]參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04年)》第24條。
[29]山東省、遼寧、安徽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04年修正)》規定:宅基地和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均低于耕地的補償倍數。
[30]《山西分配辦法》和《河南分配意見》規定:未確權確地到戶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其余部分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31]前引[20],陳小君文。
[32]如果耕地、宅基地被征收后,集體經濟組織又進行相應調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對應的補償款應當在本集體成員間平均分配。
[33]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頁。
(作者:陳小君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教授 )
出處:中國法學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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