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6-21) / 已閱7846次
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員構成表見代理的效力
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承包人的駐地管理人員以承包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蓋承包人印章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員有效代表承包人,該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若承包人與其管理人員有內部約定的,該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2008年間,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在合同上,明確中富公司委派呂建堯為中富公司的代表,為項目經理;潘某某是技術總負責人。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名義(甲方)與周某某(乙方)簽訂了《基坑圍護施工合同》,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簽字外還加蓋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技術專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與潘某某就系爭工程進行了結算,并各自簽字確認周某某的工程量價款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討工程款未果,遂起訴至原審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中富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項。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經緯城市綠洲A地塊二期I標項目的技術總負責人,且從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簽證單”亦能反映潘某某當時是代表中富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該“工程簽證單”上簽字并加蓋“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確認工程量。現中富公司提出其與建堯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明確潘某某是建堯公司員工,且系爭工程是分包給建堯公司理應由建堯公司承擔責任的抗辯,因中富公司與建堯公司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為其內部之間的約定,建堯公司在實際施工期間,是以中富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系。現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張債權,中富公司不能因為內部約定對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擔債務之后,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勞務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時明確呂建堯、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駐工地管理人員,工程的施工單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據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權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與潘某某簽訂的合同上加蓋了中富公司的印章。雖然中富公司否認印章的真實性,但周某某并不負有對上述印章真實性進行審查的義務。現周某某依據合同已實際進行了施工,故原審法院判決由中富公司承擔相應的給付工程款的責任,并無不當。至于中富公司稱其將工程分包給建堯公司,工程實際由建堯公司施工,亦應由建堯公司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意見,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義進行的,中富公司與建堯公司之間的關系并不足以約束他人,故對中富公司該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來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1)楊民四(民)初字第23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901號
三、基本案情
2008年間,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由經緯建設有限公司將本市經緯城市綠洲A地塊二期I標項目的建筑單體所有勞務分包給中富公司。在合同上,明確中富公司委派呂建堯為中富公司的代表,為項目經理;潘某某是技術總負責人。
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名義(甲方)與周某某(乙方)簽訂了《基坑圍護施工合同》,約定由乙方以土釘墻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地下車庫基坑圍護工程,閉口總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80,000元,增加部分按現場簽證按實結算。開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土釘墻施工過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土釘墻施工結束,驗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此外,雙方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簽字外還加蓋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技術專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與潘某某就系爭工程進行了結算,并各自簽字確認周某某的工程量價款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討工程款未果,遂起訴至原審法院,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4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潘某某分別在“工程簽證單”上的施工單位處簽字并加蓋“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確認工程量,在該“工程簽證單”上明確施工單位為中富公司。 現已生效的(2010)楊民一(民)初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8月30日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的證詞一份,內容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貴院(2010)楊民一(民)初字第3423號調查令我們已收到。我公司經核實,回答貴院的調查問題如下:(1)貴院通過祁某某律師出示的《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是真實的。(2)呂建堯是該合同乙方委托的代表,并以乙方即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緯城市綠洲A塊二期施工。經緯建設有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加蓋公章)”。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經緯城市綠洲A地塊二期I標項目的技術總負責人,且從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簽證單”亦能反映潘某某當時是代表中富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該“工程簽證單”上簽字并加蓋“浙江中富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緯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確認工程量。現中富公司提出其與建堯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明確潘某某是建堯公司員工,且系爭工程是分包給建堯公司理應由建堯公司承擔責任的抗辯,因中富公司與建堯公司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為其內部之間的約定,建堯公司在實際施工期間,是以中富公司名義對外發生關系。現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張債權,中富公司不能因為內部約定對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擔債務之后,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中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內起十日內支付周某某工程款603,447元;二、中富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內起十日內以603,447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周某某從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審法院認為,中富公司與經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勞務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時明確呂建堯、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駐工地管理人員,工程的施工單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據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權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與潘某某簽訂的合同上加蓋了中富公司的印章。雖然中富公司否認印章的真實性,但周某某并不負有對上述印章真實性進行審查的義務。現周某某依據合同已實際進行了施工,故原審法院判決由中富公司承擔相應的給付工程款的責任,并無不當。至于中富公司稱其將工程分包給建堯公司,工程實際由建堯公司施工,亦應由建堯公司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意見,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義進行的,中富公司與建堯公司之間的關系并不足以約束他人,故對中富公司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原審法院的判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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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