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曉晉 ]——(2012-7-11) / 已閱5452次
[案情]
在A公司訴B公司、C網絡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以下簡稱“本案”)中,A公司訴稱被告未經許可在C網絡公司推廣關鍵詞“聚優柜”中,擅自使用其注冊商標“聚優”二字,侵犯其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二被告辯稱,該關鍵詞是商品通用名稱,屬于合理正當使用。
[分歧]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使用“聚優柜”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第二種觀點認為B公司使用“聚優柜”是通用名稱,屬于正當合理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權侵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商品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分析 商品名稱與商標均為商業標識,在商標法領域,二者的沖突是指經申請注冊、合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與已成為某件或某類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在使用上效力哪個更優先的法律狀態。在我國商標法中,商品名稱權由兩類條款予以保護:一是基于優先權的在先權利條款。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盡管在前述規定中,商品名稱權未明確為在先權利的一種,但是筆者認為商品名稱是一種商業標志,在一定范圍內,其具有與某種商品對應的商業價值。因此,如商品名稱在商標申請注冊前已存在,法律應允許該商品名稱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通用名稱條款。商標權是壟斷的專用使用權,而通用名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商品名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本案中,涉嫌侵權的情形雖不是注冊商標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而是注冊商標含在商品名稱中。但筆者認為,應根據民法類推適用的原則予以處理,即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通用名稱的使用。
2.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 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名稱,其中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用名稱包括兩種情形:依據法律規定或國標、行標確定的通用名稱以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在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認定上需要考量兩個因素:一是相關公眾約定俗成;一是相關公眾約定俗成的時間節點。
對于相關公眾約定俗稱,我國商標法規定,“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根據該規定,通用名稱的認定應從與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和營銷經營者兩方面考察。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市場上存在眾多的“聚優柜”產品的生產廠家、銷售商家以及公開招投標單位。同時,為全面考察該商品名稱在行業中使用的真實情況,被告還從技術檢驗機構、行業政府機構的審定以及商品的技術性文章等多個角度來論證“聚優柜”已普遍被作為通用名稱使用。
對于相關公眾約定俗成的時間節點,相關法律規定為“核準注冊時”。然而,“核準注冊時”中的“時”,應理解為一段時間,即核準注冊的“前后”,而不能狹義理解為核準注冊“之前”,因為在市場中商品生產、銷售、招投標、使用是連續的過程。在本案中,涉案商標核準注冊的時間是2010年7月28日。在該時間前后全國的市場上已存在全國眾多公開招投標文件、銷售中間商以及生產企業使用“聚優柜”名稱。
綜上,本案涉案的商品名稱已滿足我國商標法中對通用名稱的認定標準,該商品名稱得以對抗原告商標權。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銘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