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海濤 ]——(2012-7-12) / 已閱12552次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領域內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對“必須遵守合同”原則的例外,一直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關注。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協議解除情況下,解除條件及賠償問題雙方當事人可自由協議約定。但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下,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是基于形成權的行使,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有違合同自由之基本精神,故法律有必要對其進行嚴格規定,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
一、合同解除條件
一般而言,合同的解除可以分為法定的解除與約定的解除兩大類,于此相對應,合同解除的條件也可以分為約定條件與法定條件兩種。
(一)約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關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論。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認定解除合同的約定條件已經成就,實踐中此情況下合同雙方當事人也不會就合同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產生爭議。在當事人約定條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約定條件是否成就的認定問題易產生爭議。在實踐當中,當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應當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二)法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完畢前,當事人一方通過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其特點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的條件,當條件具備時,享有解除權的解除權人即可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法定解除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不可抗力發生以后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有些情況下只是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或只是影響到合同部分內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能解除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不能實現。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這兩種情況分別屬于預期違約的兩種類型。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義務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毀約;而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則是指漠示毀約。一般認為,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表明毀約當事人根本不愿受合同約束,也表明了該當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約束的故意,合同對于該當事人已經形同虛設。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應當有權在要求其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做出選擇。當非違約方選擇了合同解除時,合同對雙方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多數人還認為,如果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表明了一種明顯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沒有必要證明其是否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另一方當事人均可主張解除合同。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義務,就構成了履行遲延。但是并非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債務都會使債權人享有自動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為合同的解除將導致合同關系的終止,一旦解除將會消滅一項交易,因此解除是一項嚴重的行為,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出現任何遲延履行行為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穩定。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一方遲延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并且經過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時,另一方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因而,必須是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未履行主要債務而不是未履行將來債務才可能具備解除條件,至于是否構成合同的主要債務應當結合具體的合同內容而定。另外,必須經債權人催告,且在催告時應當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該寬限期應當較為合理。以使債務人能夠繼續履行。在合理的寬限期到來后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則債權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1)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此情況下不需要經過催告程序便可以解除合同。至于遲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當考慮時間因素對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如果時間因素對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實現至關重要,違反了規定的時間履行將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即應當認定為解除條件成就。如果時間因素對合同并不重要,遲延履行造成的后果也不嚴重的,則不應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解決,而應當通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來解決。
(2)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處規定的導致合同不能實現的其他違約行為應當是指根本違約行為。
二、合同解除程序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對于約定解除而言,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主體,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做出相應的判斷。對于法定解除權的主體,依《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同時基于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種違約救濟方式的認識,在通常情況下,違約一方當事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只有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才是法定解除權的主體。但是在解除合同是基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二)行使解除權時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由于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因此解除權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辦理。在實踐中應注意:
1、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無須以訴訟的方式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訴訟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權人以訴訟的方式行使解除權,則合同應當自起訴狀的副本送達被告時解除,而并非法院作出判決時解除。
2、對方當事人對于解除合同有異議的,雖然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然于此項意思表示達到對方已經發生。而非自判決確定之日才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無效的,則應當認為合同從未解除。
3、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隨意撤銷。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撤銷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則使得法律關系不能確定,影響交易的安全。
(三)解除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
《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實際上是規定了合同解除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行使,超過了該期限則發生解除權喪失的后果。多數人認為對于此種合理期限的認定不應以違約一方催告非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來確定,即催告并不是確定解除權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內的條件。催告只是賦予了非解除權人確定對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權利,但非解除權人是否催告并不影響解除權因逾期行使而喪失的效力。而且在實踐當中,非解除權人大多是違約一方,要由違約一方來催告非違約方是否解除合同并且將此種催告作為解除權喪失與否的條件是不合理的。
(四)解除合同的異議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行使
《合同法》在賦予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權的時候,也賦予了合同另一方異議權。同時,相對方如果不及時行使異議權,則會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因此,從平等保護合同雙方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在賦予合同解除相對方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的同時,也應對異議權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解除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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