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福龍 ]——(2012-7-12) / 已閱5600次
【案情】
2011年4月,蘇州市相城區質監局對花園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園酒店)幕墻工程承建商(以下簡稱科特公司)銷售不合格雙鋼化中空玻璃的行為立案調查。調查后,質監局認為科特公司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國家標準雙鋼化中空玻璃的行為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擬對科特公司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總計人民幣1811175元,并將此擬處罰意見以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形式書面通知了科特公司。
科特公司接到告知后,副總經理朱勤華找到時任質監局局長的被告人李崇建,要求對科特公司從輕處罰。隨后,未經案審會集體討論,被告人李崇建擅自決定對科特公司減輕處罰,僅對科特公司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總計人民幣746712.5元。
【分歧】
經庭審查明,科特公司與花園酒店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建設工程承攬合同關系,因此科特公司并非是《產品質量法》定義的銷售者!懂a品質量法》只有追究生產者、銷售者及服務業的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的規定,而沒有追究建設施工單位產品質量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說,相城質監局追究建設施工單位產品質量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因此,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盡管被告人李崇建有濫用職權的行為,但因為相城質監局無處罰科特公司權力,被告人李崇建的行為也就不可能構成濫用職權,該行為客觀上也不可能造成公共財產的損失,故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觀點二:被告人李崇建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不正確履行職責,違法決定,致使國家少收罰沒款人民幣1064462.5元,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
觀點三:雖然相城質監局對科特公司的處罰沒有法律依據,但減輕或免除對科特公司的處罰仍然需要質監局經過法定程序才能作出變更,被告人李崇建在未經局案審會集體討論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對科特公司減輕處罰,且造成了惡劣的影響,因此,被告人李崇建構成濫用職權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1、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響對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濫用職權行為的認定。
根據國家質監總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第3條規定,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均應成立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對立案查處的行政處罰案件集體審理。從本案來看,雖然質監局在行政法角度并沒有對科特公司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本身系濫用處罰權行為,如果被告人李崇建發現了質監局無處罰權的事實而主動依照法定程序為科特公司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則當然不構成濫用職權。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身為相城質監局局長,全面負責相城質監局的工作,不僅自認為質監局有權處罰,而且在質監局已經超出職權違法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的情況下,不按質監總局提出的程序規定,擅自決定對科特公司減輕處罰,其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均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
2、刑事審判對行政行為合理性不予審查,被告人李崇建濫用職權,但造成的損失數額依法不能認定。
濫用職權罪系結果犯,其成立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前提。被告人李崇建作出了濫用職權的行為,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則需要審查其是否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局限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對合理性原則上不予審查。如果允許司法權對行政權過度進行干涉,將損害行政機關的專有權力,也會降低行政的效率。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李崇建為科特公司違法減輕行政處罰,但刑事訴訟審理的是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不應當審查行政處罰是否具有合理性,干涉質監局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濫用職權,即使客觀上造成了公共財產的損失,但因為司法權對行政行為審查范圍的有限性,法院無法將少罰沒款項為被告人李崇建濫用職權所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
3、被告人李崇建濫用職權的行為,嚴重損害國家聲譽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依法應當定罪處罰。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濫用職權罪第八目規定: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以濫用職權罪立案的規定,應當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作為質監局局長,不正確履行職責,未經內部程序規定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雖因質監局無處罰權而無法認定造成的公共財產損失,但李崇建濫用職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和威信,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符合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立案標準。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崇建在質監局違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又利用職權擅自為相對人減輕行政處罰,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和威信,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