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 巖 ]——(2012-7-13) / 已閱6270次
2010年,對于英國的著名足球明星貝克漢姆而言,是艱難的一年。因為,美國一名妓女的謊言讓這位著名球星身陷名譽權糾紛。而此案在美國和德國的兩場訴訟中,由于兩國司法理念的差異,導致了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召妓門”引發兩場訴訟
故事是由美國一名妓女艾爾瑪·尼西的大嘴引起的。尼西對美國一個雜志《In Touch Weekly》的記者說:貝克漢姆曾經在美國和英國期間招其為之服務,并繪聲繪色地披露了這一丑聞。報道一出,引發了全球媒體對于這一事件的關注。此后的故事為大家所周知,貝克漢姆與這位“可惡”的妓女以及雜志《In Touch Weekly》開始了漫長的官司,貝克漢姆向其索賠1600萬英鎊(約合美元2500萬元),同時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貝克漢姆夫婦表示:如果勝訴,將獲得的賠償全部捐獻,表明貝克漢姆此訴非為金錢,實為名譽。
對于尼西所披露的召妓一事,貝克漢姆在庭審中證明其時間地點均有問題,與事實明顯不符。對于尼西所說他們發生性關系的第一個地方,貝克漢姆證明他正在另一個地方進行訓練。而尼西所說她與貝克漢姆在倫敦的克拉瑞芝酒店(Claridges Hotel)纏綿,貝克漢姆證明他當時在一家醫院探望因心臟病發作而住院的父親,從來沒去過那家酒店。同時尼西告知記者,在完成服務后,貝克漢姆支付給他現金,貝克漢姆則指出,這完全不可能,因為他外出從來沒有帶過上萬元的現金。每次訓練后,貝克漢姆會在下榻的酒店進行按摩,可是在按摩時理療師與保鏢均會和他在一起,根本就無法和尼西進行性交易。在庭審中,貝克漢姆堅決地“否認曾與尼西或者其他妓女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有過性交易,也從來沒見過尼西或者同她講過話”。
事實上,美國雜志《In Touch Weekly》并非是首先披露貝克漢姆召妓事件的刊物,之前,德國著名的出版集團鮑爾集團的刊物就曾經披露這一事件,該刊物在歐洲15個國家發行,包括貝克漢姆的老家英國,貝克漢姆在獲知這一消息后,同時向德國法院提起了誹謗之訴。
但是,故事極富有戲劇性。讓貝克漢姆夫婦失望的是:美國受理該案的洛杉磯高級法院裁定原告敗訴,雖然在庭審中貝克漢姆證明被告沒有事實依據,但是法院仍然裁定貝克漢姆敗訴,并要承擔大約17萬英鎊的官司費用。而貝克漢姆在德國的訴訟卻獲得法院的支持,判處雜志須賠償貝克漢姆的損失。雖然美、德兩國秉持的社會理念與價值觀基本一致,但是同樣的事實卻獲得完全不同的判決,其間主要是因為兩國的司法理念的差異。
美國:名譽權保護受言論自由權的適當限制
在美國的訴訟,作為初審法院的洛杉磯高級法院以三個理由判決貝克漢姆敗訴,首先,貝克漢姆屬于公眾人物,因此他在外召妓這一事件屬于公眾關注的事情,公眾享有知情權;其次,作為公眾人物,貝克漢姆有義務證明被告《In Touch Weekly》雜志在寫這篇稿件時具有實質惡意,但是貝克漢姆并未證明;第三,尼西享有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爆料本身并不違法,故裁判貝克漢姆敗訴。
首先,在美國自立國之初就關注公民所享有的言論自由權的保護。被稱為“權利法案”的聯邦憲法修正案將言論自由的保護列為第一修正案,同時,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強化言論自由保護的細節。
同時,美國雖然承認個人名譽權的重要性,在1967年的“羅森布萊特訴貝爾案”中,斯圖亞特大法官就認為“個人享有免受不合理的侵犯和錯誤傷害的權利,該權利反映了我們對于每個人的根本尊嚴和價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個體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但是對于名譽權的保護不是絕對的,它受到言論自由權的適當限制。
這種最重要的限制體現在1962年的《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該案確定了一個基本規則:除非被報道的政府官員能夠“明白無誤地和令人信服地”證明相關的陳述是帶有惡意的,否則政府官員不能獲得因誹謗行為有關的賠償。同時最高法院將“實質惡意”規則定義為明知爭論中的陳述是謬誤或者“毫不顧及”陳述是否是謬誤而公布于眾。而且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須證明被告具有惡意,否則不能否定被告所享有的憲法權利。
此后,聯邦最高法院在多個案件中將“實質惡意”標準從政府官員擴充到公眾人物,而所謂公眾人物,包括(a)適用各種目的的公眾人物,(b)有限目的的公眾人物,包括自愿陷入公眾爭議的目標人物和非自愿的公眾人物,即偶爾為媒體所關注而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人物。
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貝克漢姆無疑是公眾人物,因此他在訴訟中應該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被告《In Touch Weekly》具有實質的惡意進行報道,且這一證據應該是“明白無誤且令人信服的”。從庭審的情況看,貝克漢姆顯然沒有達到這一證明標準。
至于尼西的爆料,可能侵犯了貝克漢姆的名譽權與隱私權,但是從時代公司訴希爾案(1967)中就明確規定:如果報道本身具有新聞價值和公共利益,即使是顯然不實或者出于杜撰,則必須查明被告的實際惡意,才能夠支持原告的賠償請求。通過這樣的保護使得第一修正案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獲得足夠的呼吸空間。在著名的“《皮條客》雜志訴福爾韋爾案(1988)”中,保守派的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就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是,承認就公共利益和公眾關注的問題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見的極端重要性。因此尼西的這一爆料可能是虛假的,但是它是公眾所關注的問題,貝克漢姆完全可以通過將事實公之于眾來獲得澄清,因此貝克漢姆無需也不能限制尼西的言論自由。
德國:純粹的誹謗不受保護
但是,同樣的案情在德國則獲得不同的判決。法院認為雜志未對所報道的事實進行核實,無疑涉嫌誹謗,因此判決貝克漢姆勝訴。
由于二次大戰的教訓,德國非常關注人格尊嚴,因此《聯邦基本法》第1條就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边@一條被學者們廣泛認為是憲法中的核心條款,并表達了《聯邦基本法》的最高價值。因此法院在對私法進行解釋尤其是涉及到誹謗訴訟的案例時,更傾向于對人格尊嚴的保護。
同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承認言論自由權的重要性,但是當言論自由與人格尊嚴和自由發生沖突時,法院應權衡其間的沖突。換言之,言論自由不能獲得絕對保護,在“刑滿出獄報道案”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明確指出“接受信息的利益并非是絕對的,個性自由的至關重要性,要求其私人領域獲得保護,同時新聞報道也應該符合比例原則!毖哉撟杂杀仨毣趯人人格尊嚴的適度尊重之上,純粹的誹謗不受法律的保護,而不論誹謗的對象是否是公眾人物,這種限制,是對言論自由的理性約束,同時也提高了包括政治討論的言論的質量,避免因為過分激烈的言論攻擊而導致可能訴諸暴力的傾向。
在貝克漢姆案中,貝克漢姆明確地證明了雜志所描述的并非事實,因此這樣的報道無疑直接導致了貝克漢姆的名譽受損,與公眾人物的身份無關,貝克漢姆的名譽仍然應該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德國法院判決貝克漢姆勝訴。
從上述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司法理念可能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在美國,由于歷史的原因,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相比,具有更高的權利價值位階,當二者發生沖突時,法院會毫不猶豫地保護言論自由,而限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但是在德國,由于二戰納粹暴行的影響,更關注人的尊嚴的保護,而名譽是人格尊嚴最重要的部分,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沖突時,法院會平衡這兩種法益,言論自由權并不能當然地取得優勢地位,如果被告的言論欠缺事實依據,則法院會更側重于對名譽權的保護。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