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7-13) / 已閱6024次
建設工程合伙組織的連帶賠償責任
譚明與胡某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組織的,合伙組織的每位成員就合伙組織的債務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內合伙成員之間可以相互追償超出自己應承擔份額的數額。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發建設局與被告核工業華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簽訂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層、橋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4日,被告譚明、何炳愛與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簽訂《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隊伍進行施工,該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被評定為2005年度“湖南省優質工程”。此外,被告譚明、何炳愛與被告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被告譚明、何炳愛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負責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如何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被告譚明、何炳愛簽訂的《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實為分包。該協議書無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為實際施工人,在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權利。而被告何炳愛、譚明與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對外應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譚明、何炳愛簽訂的《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實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實際施工人,在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華南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權利。而上訴人何炳愛、譚明與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對外應對被上訴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二、案件來源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367號;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終178號
三、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發建設局與被告核工業華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簽訂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層、橋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層、橋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華南公司進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譚明、何炳愛與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簽訂《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線橋、黃河北路跨線橋工程項目,并對工程單價及結算方式及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隊伍進行施工,該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被評定為2005年度“湖南省優質工程”。
另查明:被告譚明、何炳愛與被告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被告譚明、何炳愛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負責人;
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
被告華南公司、譚明、何炳愛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原告已經給付的工程款的數額,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認可被告已經給付的工程款數額(含代付的材料款)900萬元。
經原告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誠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株洲鼎誠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株鼎會所基字[2009]09號建設工程造價咨詢鑒定報告書,該鑒定報告書確認涉案工程合同價是1151.4633萬元,原告方同意核減工程款36.158788萬元,原告認可其完成的工程款總額為1115.304512萬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900萬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萬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協商一致,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華南公司、譚明、何炳愛是否應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萬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被告譚明、何炳愛簽訂的《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實為分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該協議書無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為實際施工人,在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華南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權利。而被告何炳愛、譚明與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對外應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因被告華南公司、被告譚明、何炳愛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已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的數額,故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視為被告華南公司、譚明、何炳愛舉證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認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為900萬元的數額。現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萬元系其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華南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是與被告譚明、被告何炳愛發生承包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華南公司不應承擔給付原告工程款的辯論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被告譚明辯稱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辯論意見沒有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核工業華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何炳愛、譚明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200萬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1 900元,鑒定費30 000元,公告費1000元,共計52900元,由被告核工業華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何炳愛、譚明共同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胡抗美、林仁富沒有施工資質,其與譚明、何炳愛簽訂的《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名為合作,實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實際施工人,在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華南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權利。而上訴人何炳愛、譚明與華南公司系合作關系,對外應對被上訴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量應為1078.647338萬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訴人應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變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號民事判決為:核工業華南建設工程集團公司、何炳愛、譚明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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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