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維永 ]——(2012-7-16) / 已閱10106次
裁判要旨
確定物之所有權是否變動,應注重審查物權變動之原因,即物權變動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如贈與、買賣等)是否成立,而不僅僅以物權變動之結果(如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等)為判斷標準。
案情
原告余皇毅系被告余都愛之父,被告余都愛與被告張黔淑系夫妻關系。1985年1月,二被告結婚時,原告余皇毅無力按農村習俗為二被告提供結婚新床,只好將自用的雕花古床一架騰給二被告作為婚床使用。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為四個兒子分家時,提出雕花古床仍歸原告所有,并議定由原告另為二被告購買新床一架。但由于二被告后去外地打工,所購木床未能交付。2011年8月,二被告將雕花古床搬走,引起糾紛。原告以當年騰床系借給二被告結婚使用為由主張返還,二被告堅持原告騰床給二被告結婚屬于贈與而拒不返還。原告余皇毅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歸還雕花古床。
裁判
奉節法院審理認為,雙方訟爭之雕花古床,在二被告1985年結婚前屬原告余皇毅所有。1985年二被告結婚時,原告騰床給二被告結婚使用是否發生物之所有權變動,成為雙方爭議之焦點。確定物權是否轉移,應當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首先,應當審查是否具有物權變動的原因,即物權變動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構成;其次,若當事人之間具有引起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應審查是否產生了物權變動的后果,即動產是否交付,不動產是否轉移登記。本案訟爭之雕花古床,作為動產已在1985年由原告交付給二被告,因而原、被告間交付雕花古床時是否具有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關系,則成為決定雕花古床目前歸屬的關鍵。現原告主張1985年交付雕花古床時明確說明只是暫時使用,二被告則主張系贈與,均無確實可靠的證據予以證明,而實際上雙方當事人對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質沒有明確約定,則更符合客觀情況。贈與是財產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應當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余皇毅在騰床時沒有作出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因此贈與關系不能成立,雕花古床的所有權仍然屬于原告余皇毅。1997年雙方當事人的分家約定雖未實際履行,但卻能證明爭議財產所有權未發生變動的事實。現被告將屬于原告所有的財產搬走,應承擔返還的責任。遂判決:一,原告余皇毅與被告余都愛、張黔淑爭議的雕花古床,歸原告余皇毅所有;二,被告余都愛、張黔淑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雕花古床返還給原告余皇毅。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關于“騰床”事實的物權性質分析
本案中,父親騰床給兒子結婚,此雕花古床是借用還是贈與,是一個較難判斷的問題。本案判決運用物權法原理,從物權變動的原因與后果兩個方面切入分析,獲得較好的說理效果。當物權變動之后果即動產已經交付后,法官即緊緊抓住物權變動之原因,也即物權變動所依據的贈與民事法律關系這一關鍵問題,使難點迎刃而解。判決明確指出:贈與是財產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財產行使處分權,法律要求贈與之成立應當具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原告在交付雕花古床時沒有作出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故贈與法律關系不能成立。這樣一來,自然有了無可辯駁的理由進行推斷:既然雕花古床在父親騰給兒子結婚時沒有明確的贈與表示,結論只能是借用,不構成物之所有權轉移。
2、關于雕花古床交付當時的性質判斷
原告的雕花古床,系其父輩在解放初期土改時從地主財產中分得,后由其繼受所得,一直為其所有。由于兒子結婚,原告無力為兒子提借結婚新床,遂將自己的雕花古床騰給兒子結婚使用。但不曾想兒子媳婦認為騰床即是贈床,并將古床占為己有。本案法官洞察這一變化過程,在說理上突出兩個要點:一是開門見山指出,雙方當事人訟爭之雕花古床在1985年二被告結婚前屬原告所有,無可爭議地指明此前古床之所有權的歸屬狀態。二是一針見血的指出,現原告主張交付古床時明確說明只是暫時使用以及被告主張系原告贈與,均無確實可靠的證據證明,而實際上雙方當事人之間對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質沒有明確約定,則更符合客觀情況。從而再現了騰床當時的客觀真相,再一次表達了該古床之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的裁判主旨。
3、關于分家析產對古床歸屬的證明效力
原告余皇毅育有多個子女。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為四個兒子分家析產時,提出雕花古床仍歸原告所有,不列入分家財產范圍。經協商確定,由原告另給被告余都愛買一架新床,雕花古床收歸原告。本案判決對這一事實的分析,并未停留在分家析產是否合理及是否有效上,而是根據分家這一事實所涉及的內容,推判出1997年雙方當事人的分家約定雖未實際履行,但卻能證明爭議之古床所有權未發生變動的事實。一語中的,鮮明透徹。設若騰床當時原告已將該古床贈與兒子媳婦結婚,身為家長的原告豈能在12年后的分家析產會上主張該古床不列入分家財產范圍并仍歸其所有,這恰恰從分家的協議內容印證了騰床給兒子結婚時父親沒有贈與表示,該古床之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的事實。還須說明的是,從法律上講,子女成年后結婚,父親并無法定義務為子女提供婚床。因此,按照習俗標準認為父親必須為成年子女提供婚床,是有悖于我國婚姻家庭法律之立法精神的。可喜的是,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表明親情開始重聚,這是值得稱道的。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