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敏亮 ]——(2012-7-19) / 已閱4195次
一、過失相抵制度概述
所謂過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具有過錯時,可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過失相抵的說法源于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稱為“與有過失”,日本民法稱為“過失相殺”,英美法稱為“比較過失”。盡管稱謂不同,但作為一項制度,過失相抵自羅馬法以來即為各國法律制度所采用。在侵權案件尤其是過失侵權案件中,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通常都只是由侵權人一方的故意或者過失所致,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過失。但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此時如果仍令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則有悖法理與公平原則,因此各國侵權法對此種情況下侵權人的侵權責任都允許在一定程度上減輕或者免除。
二、過失相抵制度在我國的確立
我國現行法對過失相抵的規定主要在《民法通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其他民事單行法中。對于過失相抵的規定隨著時間的推進日臻完善和進步。
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第131條初步地、原則上地規定了過失相抵,但由于措詞的原因,使人們產生過失相抵適用范圍的爭議;2001年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規定了過失相抵;2003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了過失相抵,與《民法通則》相比,明確了過失相抵既可以適用于過錯責任場合,也可以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場合,并且區分了在這兩種場合過失相抵的不同適用。同時將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分類進行比較,確定了過失相抵的操作:當加害人有故意、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的時候,如果受害人相對主觀過錯較輕(一般過失)則不再適用過失相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26條規定了過失相抵的原則,其表述為: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從過失相抵原則的條文位置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延續了司法解釋的做法,表明過失相抵在不論是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還是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情況下,均可適用。
三、過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礎
過失相抵并非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賠償義務人的過失互相抵消。債權債務可以相互抵消、損益也可以相互抵消,正如違法行為不能抵消一樣,過失是不能相互抵消的。實際上,過失相抵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賠償義務人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是因為他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過失,如果賠償權利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具有過失,則不應當令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等于將賠償權利人基于自己過失而引發的損害后果轉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過失相抵制度的理論基礎在于侵權法的責任自負原則。因為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因在于可歸責于他的原因造成了一定損害的后果,如果由于可歸責于受害人原因,比如受害人疏于注意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那么受害人自己也應當負擔一定的損害后果,也就有了過失相抵原則的運用,所以,過失相抵本質不在于因為受害人有過失而減輕加害人的侵權責任,而在于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將受害人應當自行負擔的那部分損害加以確定而已。
四、過失相抵制度在我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運用
《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條文,我國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事故在歸責原則上才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適用過失相抵規則,只是對過失相抵的適用進行了限制,無論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的過失如何重大,也不得免除機動車的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承擔的也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保險公司能否主張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其責任?因為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指出根據該條規定其應當在被保險人的事故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究竟如何,值得研究。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應當享有此種抗辯,因為一方面保險公司無責先賠可以使機動車加害人因過失引發交通事故后,不致因為賠償被害第三者而陷入傾家蕩產的境地;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的無責先賠能夠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及時填補,使被害人及其家屬不致陷入經濟困境。同時,否定保險公司的抗辯還極大地緩和國民經濟快速發展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日益受到威脅的矛盾,體現了“以人為本,保護弱者”的法律理念與社會主義正義理念。
(作者單位:江蘇省江都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