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樂新 ]——(2012-7-19) / 已閱5194次
案情
2009年3月14日,金達紙業在其住所地與華能建筑集團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其中約定“合同履行中如有爭議,可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可在合同簽訂地起訴”。2010年11月23日,華能集團就工程欠款訴至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金達紙業提出管轄異議,主張本案應由雙方選擇的合同簽訂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辯稱, “可”屬于賦權用語,上述約定的本意是在法定合同履行地與被告住所地之外,將簽約地法院列入管轄選擇范圍,以兼顧被告起訴時選擇其住所地法院。正因為雙方并沒有對管轄法院作出唯一的、排他性選擇,故約定無效,應適用法定管轄,華能集團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分歧
如何理解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是本案的焦點。第一種意見認可原告關于系爭條款屬授權性條款的答辯理由,并認為該授權行為(約定管轄)不排斥法定管轄,原告的抗辯成立。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合同對管轄法院的約定具有唯一性,本案應由金達紙業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轄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語義解釋來看,“可”是多義字,側重于容許干什么之意,這也是其在民商事活動和立法文本中的通常含義,屬賦權性用語,一般用于授權性而非義務或禁止性條款。依法理,授權性條款中的權利人僅在是否實施授權行為上享有自由選擇權,并不涉及授權之外的行為。這一點,尤其在民商事活動中容易產生混淆,導致爭議和糾紛。本案原告就認為,合同條款賦權雙方選擇簽約地法院管轄時,并不排斥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顯然原告把權利人的行為自由擴大到了授權外的行為上,對授權性條款的理解出現了偏差。而被告管轄異議中“我國法律條文和當事人合同文本中的‘可以’一詞并不是可這樣可那樣的含義,而是可這樣或不這樣,不涉及那樣”的理由,則準確把握了授權性條款的法律內涵。
認定本案的管轄爭議條款,普通法系的“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合同解釋規則可資借鑒。其主要內容是,若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事項,即列舉了合同客體的一事或一人,而未采用更為一般性或包羅萬象的術語、沒有通過其他詞語邀請適用于“同類”的情況下,其意圖就排除了未列明的項目。依據這一規則,在本案合同僅僅列明簽約地法院管轄的情況下,就當然地排斥了法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應當說,以該規則認定本案爭議條款,不僅簡單明了,符合授權性條款的本質內涵,而且與合同的目的解釋保持了一致性:在原告的辯稱理由似是而非,難以確定合同目的或雙方的內心目的并不一致時,應以雙方均已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而不是原告單方面解釋的目的為準。
(作者單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