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緣求 ]——(2012-7-20) / 已閱25342次
有登記就有可能有錯誤,錯誤可能是因為登記機構的工作過錯,也可能是因為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的故意行為,為此,《物權法》第十九條相應規定了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程序。
2.最高人民法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說明不動產登記可能存在錯誤,當事人可以提起房屋登記訴訟和房產確權訴訟。
如果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的證明力,不容否定和推翻,就不會有房屋登記糾紛和房產確權糾紛。但是,這可能嗎?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規定》中,第四類案由即為“不動產登記糾紛”,包括:30.異議登記不當損害賠償糾紛;31.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第五類案由“物權保護糾紛”的第一個第三級案由,即為:32.物權確權糾紛。
由于司法實踐中房屋登記糾紛案件較多,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制定了《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0]15號),如果不動產登記永遠正確,是不動產權利歸屬的唯一證據,人民法院還會有房屋登記糾紛案件嗎?
3.不動產登記的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的區分,乃是民法學界的通說和普遍共識,絕對不是丁金坤律師所謂“法院照抄網上的觀點下判給男方”。
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其核心價值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即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這樣才能讓財產有效流轉。如果不動產登記永遠符合不動產權屬的真實狀況,在物權法中根本就沒有公示公信原則存在的必要。公示公信原則的道理,如果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即使不動產登記錯了,信賴不動產登記的交易主體(善意第三人),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4.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只具有“權利推定”的證據效力,可以為相反的證據所推翻,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共識。
(1)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被法律推定為真實,即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形下,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會被法院認定為真實。如果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法院將直接根據該相反的證據作出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相反的事實認定。
……
二是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作為證據的不動產登記簿,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法院首先把不動產登記簿當作真實的來對待,對方如果有異議就責令對方提出反證;如果異議方舉出反證,證明登記簿上的記載確有錯誤,登記簿上的記載就被推翻,法院就應當直接根據反證認定爭議財產的物權歸屬。……
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這是由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的。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狀況可能與真實的權利狀況不一致,這既有當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記機構方面的原因,如登記官員的過錯。例如某地在某一段時間推行過一種政策,教師買房可以得到百分之五價款的優惠。有一對青年夫妻要買房,想得到這個優惠,女方的母親是退休教師,就以女方母親的名義買房,享受教師的優惠待遇,最后當然登記在岳母的名下,實際上是夫妻二人買房,適用岳母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并辦理產權登記。如果夫妻二人白頭偕老,將不發生問題,一鬧離婚就發生了問題。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該房屋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現在離婚各方可得一半,誰要這個房子誰就得支付一半價款給對方。這個時候,岳母出來主張權利,說這個房子是她所有,是她買的房子,并以不動產登記簿作為證據。這種情況下,男方即原來的女婿就對登記簿記載的真實性主張“異議”,并舉出了充分的“反證”。法院應當采納男方的反證,推翻登記簿上的記載,認定該房屋為共有財產。
(2)劉德權主編,蔣勇、郭繼良、俞宏雷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精選》(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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