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惟菁 ]——(2012-7-23) / 已閱8346次
裁判要旨
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權機關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情形下,執行該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屬國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經協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經協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請信息公開》申請書一份,申請“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訪局(省信聯辦)主持下,建德市政府與永康市政府簽署的《關于共同推進建德市華東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有關項目處置工作的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合作備忘錄》)的內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認為上海經協公司不是建德市華東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合作備忘錄》涉及的事項與其無利害關系,且《合作備忘錄》的內容涉及社會穩定,公開該信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公開。上海經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經協公司作出的《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并責令建德市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信息公開答復。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終字第179號終審判決,維持了上述一審判決。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發出《關于確定〈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的函》,要求確定《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關于確定〈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號),認為“根據《合作備忘錄》所依據的《建德市華東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有關信訪問題協調會紀要》(以下簡稱《協調會紀要》)屬秘密級國家秘密,經研究,確定《合作備忘錄》屬秘密級國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并于同日向上海經協公司郵寄送達。
上海經協公司不服,訴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被告在本院責令其對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開答復的判決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發函要求確認《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建德市保密局確認《合作備忘錄》為秘密級國家秘密后,被告對原告作出《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決定不予公開《合作備忘錄》,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
杭州中院判決:駁回原告上海經協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經協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訴。
浙江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的《合作備忘錄》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據《紀要》確定的內容和要求,為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聯合簽署的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因此,在《紀要》已被有權機關確定為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情形下,執行該《紀要》的派生事項《合作備忘錄》也屬秘密級國家秘密。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秘密級國家秘密而不予公開,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當,本院予以指正。鑒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核心問題就是在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中如何認定和處理派生國家秘密。
從案件的審查情況看,上海經協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合作備忘錄》系基于《紀要》而制定的,而《紀要》系由浙江省信訪局聯席會議所確定的秘密級的文件。根據保密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的規定,上級機關、單位對某一事項已經定密的,機關、單位在執行時應按該事項已定密級確定,下級單位在貫徹上級文件過程中,再產生的涉密文件資料,應當按上級文件的密級確定同等密級,不能擅自改變密級。因此,執行《紀要》的文件——《合作備忘錄》也應當認定為秘密級國家秘密。此外,根據保密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來確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屬于執行上級機關確定為秘密文件的主體,因此,其應當直接有權確定《合作備忘錄》為秘密級的國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過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時沒有將其確定為國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個行政訴訟中建德市政府以公開《合作備忘錄》所涉信息將導致危及社會穩定而作出不予公開答復,后被法院依法撤銷,并被責令重新作出信息公開答復,其又發函給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確認涉案《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確定了《合作備忘錄》為國家秘密,但從保密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看,只有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以上的機關才具有定密權,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權,一審法院根據建德市保密局的復函,確定《合作備忘錄》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國家秘密,并不妥當。鑒于經合議庭審查后可以確認涉案《合作備忘錄》確系對《紀要》內容的執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為執行機關本身就有權確定《合作備忘錄》為秘密級國家秘密,盡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備忘錄》的定密事項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當處置的情況,但是鑒于《合作備忘錄》確系保密法所指的國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決定不予公開,結論還是正確的。綜合以上考慮,合議庭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本案案號:(2012)浙杭行初字第1號;(2012)浙行終字第51號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