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飛 ]——(2012-7-26) / 已閱12411次
作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加害行為,限于有意識的舉動,不僅指積極作為行為,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但是,對于不作為的加害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于法律上本負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結合《侵權責任法》的產生背景及其相關規定,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李飛認為,產生保護他人免受損害的積極作為義務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幾種:
1、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規定行為人應當積極作為,因不作為而致人產生損害,負有作為義務的主體應承擔侵權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要求行為人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即為保護他人免受損害的積極作為義務。
2、雙方存在特殊關系而產生的義務。這一特殊關系,既可以是合同關系,也可以是社會關系和事實關系。在合同關系中,合同的相對方沒盡到其相應義務如向對方告知某種情況時,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在社會關系中,如醫生對于病人、學校對于學生,因處于不同地位并存在特殊社會關系而負有特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在事實關系中,雙方因某種單一或共同行為而產生相應的注意義務,如實施共同飲酒行為的雙方,相互之間產生安全注意義務。
3、行為人負有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當行為人制造或者控制了某種情勢,其必須盡到與其所實施活動的性質相應的勤勉義務,而且不應從事他沒有充分準備的活動。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由于其負有特定的職責,處于能夠處理和控制危險情勢的有利地位,因而負有相應防范危險的積極作為義務。
4、特殊的應當“助人為樂”義務。當某一行為危害嚴重而又較容易避免時,特定了解情況的人應負有采取措施避免他人遭受該損失的義務。如某人了解到特定他人并不知道的危險即將來臨,為使該人免受傷害,應負有呼喊或其他方法來提醒他注意危險的積極作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