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春艷 ]——(2012-8-2) / 已閱29700次
五、結語
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的發展,顯示了法律對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認可與逐步重視。雖然,目前絕大多數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的現象;但是基本的趨勢是,法院對精神創傷賠償所設置的諸多障礙受到來自律師、學者、公民越來越多的反思和質疑。我國現行法律對過失侵權中的精神創傷賠償問題并無特別規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的一般性規則可為司法實務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創傷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討能夠為實務中精神創傷案件的審理提供更為細致的學理上的參考。同時,筆者也希望,日益豐富的司法判例能夠促使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在我國獲得更多的關注與發展。
注釋:
[1]參見[1886]12 VLR 895。在該案中,當一輛火車正在駛近時,鐵路閘口管理員過失地讓原告夫婦等人架著馬車橫穿鐵軌。雖然原告的丈夫及時將馬車駛過鐵軌并僥幸脫險,但這使得原告極度受驚而遭受精神創傷。原告就此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在一審和二審均勝訴,但在三審中上議院推翻了原判。
[2]參見[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職員過失地駕駛一輛雙馬篷車沖進原告丈夫所經營的酒吧,當時正站在吧臺后面的原告因擔憂自己的安危而受到嚴重驚嚇,并因此遭受精神創傷,更導致早產一名癡呆嬰兒。
[3]參見[1925]1 KB 141。該案涉及一名目送三個子女去上學的母親,她看到有一輛失控的卡車從山坡飛速沖下來,正好對準她的三個孩子行走著的那條小道。她非常擔心子女的安全,且馬上就有目擊者告訴她,有一個與她的女兒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傷了。這名母親因受驚和擔憂而遭受了精神創傷,并最終導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訴。
[4]參見[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個子女在事故中喪生,丈夫和另外兩個子女受重傷。事發當時原告位于距離現場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趕到醫院,看到受傷的家人并得知一個孩子的死訊。原告因此遭受嚴重且持續的精神創傷。
[5]參見于偉香:“目睹運鈔車撞人受驚嚇起訴索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筆者于對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驚損害”、“休克損害”及“純精神損害”作篇名搜索,發現專門論述震驚損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審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審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審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審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國、澳大利亞、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國。
[10]比如,精神分裂癥、狂躁抑郁癥、轉化癥、憂郁癥、恐懼癥、焦慮癥、強迫癥、臆想癥等,而因某項事故或災難所引發的一種典型精神疾病是“創傷后應激障礙癥”。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國、瑞士、希臘,但各國的具體規則會有所不同。
[12]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13]同上,第20~21頁。
[14]包括威脅、非法接觸身體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樂趣、旅游的樂趣、彈奏樂器的樂趣等。
[16]通常被稱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這種類型涉及“反射性損害”的問題,下文會再次述及。
[18]我國有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是對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的突破;參見魯曉明:“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僭越事實的形成、演進與破解”,《現代法學》2009年第5期。事實上,“精神創傷”與大陸法系中的“精神損害”是兩個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無法構成對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損害”系學理上的一個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反射而遭受損害的情形。
[20]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頁。
[21]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案型與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并“由于該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體傷害與精神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要身體傷害是可以預見的,那么被告即使無法預見隨之誘發的精神傷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在普通法系該規則即被稱為“薄腦殼規則”(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為損害遠近(Remoteness of Damage)問題予以探討。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傷害的可賠償性是作為“是否存在注意義務”(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過錯”(在大陸法系)問題進行考慮,并受“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之約束。就可合理預見性問題,參見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論述。
[22]參見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參見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參見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參見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參見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參見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參見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設第二順位受害人因親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過失行為遭受嚴重的人身損害,而遭受精神創傷的,則屬于另一種案型。英國法基于保護家庭關系的考慮否定了注意義務的存在;參見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國有些學者(例如前注[18],魯曉明文)在介紹英國法的相關規則時,將“可預見性”問題的探討理解為“作為判斷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的重要依據”是不準確的。
[31]參見[1994]2 All ER l。
[32]參見[1997] 39 BMLR 146。
[33]參見[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參見[1996] 1 AC 155。
[36]參見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體案情見前注[4]。
[37]參見[1992] 1 AC 310。
[38]參見[1999] 2 AC 455。
[39]參見(1984) 155 CLR 549
[40]參見(2002)211 CLR 317 。
[41]參見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亞各州的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作了與普通法略有差別的規定。總體而言,各州立法采納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觀點,即將“合理預見標準”作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要件,將其他因素作為判定時考慮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將“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作為一項獨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對各項因素的具體解釋(比如,第一受害人與第二受害人的關系)亦不統一。
[43]參見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個廢除“身體接觸規則”的是得克薩斯州(1890年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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