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高 ]——(2012-8-3) / 已閱6442次
近期,名貴烏木事件讓人們對當地政府將烏木收繳國家的法律依據,即民法通則第79條引起重視。民法通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筆者認為,此條款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的色彩,在當前特定的社會轉型期背景下有以下不妥:
一是法條規定的事項與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對象不符。民法通則第2條確認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國家不該成為通則中的利益主體。民法通則第79條卻嵌入了國家的權利或利益,這使國家在處理民事關系時的公正性打了折扣。
二是法條與傳統“先占”原則的自然正義不符。“誰發現、誰占有”這一“先占”原則早在羅馬法中即確立,源于人類古老的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因它遵從了慣例,符合社會中流行的自然正義,現仍廣泛存在于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并得到充分認同。實際上,拾荒就是為大眾所認同的一種先占行為。當法律規定和人們的日常思維及習慣極端不一致的時候,立法者應當反思如何將法律和自然正義的習慣做法調和得更好。
三是法條為選擇性執法及與民爭利提供了依據。在“爭奪烏木”事件的背后,當地政府“國有”看似于法有據,但是放置到經濟生活的常態下來看,其實不然。比如,像垃圾這種無主物,地方政府處理起來為何就不那么積極了呢?當下落實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有進退失據之虞,政府往往會陷入“選擇性執法”、“疏于管理”、“與民爭利”的窘境。
民法通則于上世紀80年代實施,有些規定隨著時代發展需要作相應的修改,筆者認為,對第79條的規定進行修改時,應充分吸收財物先占原則的合理成分,國家也可先行并盡快建立獎勵機制,嘗試設立對發現的不明物進行評級評價機制,最大限度平衡發現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關系。還可以鼓勵地方性立法,探索對諸如烏木等發現物進行保護和收藏的處理方法。
(作者單位:江西省龍南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