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秀 ]——(2012-8-7) / 已閱11488次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陸法系的證據制度中,證人證言均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形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書證和物證因羅馬教會法傳統更顯得重要,但證人的作用并沒有被忽視;在普通法系國家,證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無證人,無訴訟’一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重要的訴訟參與人,證人出庭對查明案件事實,正確定罪量刑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審判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情況并不樂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公正。本文以修改后的刑訴法為視角,立足審判實際,結合新刑訴法中證人保護法規,提出證人保護制度的一些構想,希望對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有所參考。
一、新刑訴法在證人保護方面的新舉措與不足
新刑訴法的出臺,使得在證人保護制度上不在是空白,這是我國刑事立法的又一進步。
(一)細化證人保護措施。修改后的刑訴法第62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此項法律條款的出臺,細化了證人的保護措施,也為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反復質詢創造了條件,讓當事人的權益更能得到及時維護。
(二)明確證人經濟補償。修改后的刑訴法第63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此項法律條款的出臺,從經濟補償方面,鼓勵證人出庭作證,更有效地維護了證人的合法權益。
(三)強制出庭及直系親屬有權拒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第188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此二項法律條款規定了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并對被告人的近親屬不出庭做了規定,從法律層面加強了親情維護。
(四)規范證人詢問程序。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此款從制度層面,細化了證人詢問制度,杜絕了其他人對證人的干擾。
綜上,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此次修訂,對于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保護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護主體而言,在新刑訴法中沒有做出規定究竟應由哪一個機關接受申請,哪一個機關具體實施,公、檢、法三機關具體職責如何,如何避免三機關互相推諉的現象出現?而且,現在公、檢、法三機關既無專門的機構又無專門的人員和經費來執行保護證人的任務,我們很難期望三機關會迅速、有效地開展證人保護工作。同樣,在新刑訴法中也沒有規定,當司法人民沒有實行證人保護制度,會有什么責任后果,這些都嚴重影響證人保護制度的落實。
其次,證人保護對象的單一。在新刑訴法中,將證人及其近親屬都納入了證人的保護對象范圍,值得肯定。但是,實踐中,證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應的,這些精神依托會對證人產生重大的影響,近親屬只是其中之一,從這方面而言,證人保護對象顯得很單一。另外,依據我國刑法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和妨害作證罪的規定,保護對象只限于證人,對證人近親屬以及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沒有規定,形成了證人近親屬保護的刑法真空,造成證人的近親屬受到打擊報復而求訴無門,也使得打擊報復證人近親屬的不法分子常常逃避法律的制裁,從而給證人作證帶來非常大的心理負擔。
第三,證人的財產損失補償。雖然在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但是證人出庭作證支出費用的補助應該向公、檢、法哪一個司法機關申請?什么時間申請?司法機關以什么標準給付?立法上還是一個空白。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證人向公、檢、法三機關任一機關申請保護后,被申請機關無不正當理由,沒有及時有效的保護證人而致使證人及其近親屬遭受財產損失,或者被申請機關雖然已經盡最大努力保護但是出于證人自身原因而致證人遭受財產損失,司法機關應否承擔責任,法律沒有規定。
二、完善刑訴中證人保護制度的幾點構想
建立、健全證人保護制度不但是完善我國訴訟制度的內容之一,也是實現公正高效審判目的的需要。英、美、法等許多國家都設立了相應的證人保護制度,現就如何完善我國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制度,談幾點自己粗淺的想法。
(一)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關。國外一些國家專門設立了證人保護機關,美國在司法部專門設立了證人安全處。專門負責《證人安全方案》。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我國證人保護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多機關保護產生的缺點是職責不明,三機關相互推委,最后誰也沒有盡到保護證人的義務。我國應效仿國外通行的做法,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由中央財政統一支出,同時又能緩解我國司法資源不足的現狀。
(二)規定證人保護的啟動程序。法律應規定證人保護制度的啟動程序,這是證人權利得到有效保護的基礎。證人保護程序的啟動可依證人主動申請,也可由司法機關依職權主動采取保護措施。證人申請一般情況下應是書面的,在某些危急情況下,證人的口頭申請也可以啟動保護程序,但司法機關應作好相關的記錄。在保護程序啟動后,司法機關針對具體的案情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實施保護行為,直到危險解除。
(三)適當擴大證人保護的案件范圍,分類保護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從目前我國司法實際情況看,當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所有的案件都采取證人保護措施。但是,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中對證人保護案件范圍明顯過窄。為此,筆者認為,應在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基礎上適當擴大證人保護的案件范圍。具體來說,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質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以證人的重要性以及其面臨危險的程度等為依據,從證人是否需要專門保護措施上,將需要保護證人的刑事案件分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護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這樣通過一般保護和特殊保護相結合的保護措施,構建起我國嚴密的證人保護措施體系。具體而言,對于實施人身傷害可能性較大的案件,司法機關采取比較嚴密的人身保護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等措施;對于涉黑、涉惡、涉毒等案件的證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作證措施如隱名作證、遠程作證,對證人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等。同時,公、檢、法三機關應注意對所有證人的個人信息保密,不向外界公開證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至于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需要查實證人身份的,應當秘密進行,辯護律師在查實過程中獲知的證人信息不得告知被告人。
(四)適當放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保護對象。筆者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保護的對象應適當放寬,當然也不宜過寬,保護范圍過寬會加大司法成本。在充分考慮我國的國情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應將保護對象界定為:證人;證人的近親屬;與證人有特定利益的利害關系人(如戀人、與證人訂有婚約的人以及其他在身份或者生活上與證人有密切利害關系的人)。
在此,還需論及的是,我國三大訴訟法對于近親屬的解釋不一,對近親屬的界定,應從何種解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行政訴訟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筆者認為,從保護證人的角度考慮,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對于近親屬的界定都顯得過窄,為了充分保護證人,對于近親屬的界定應從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五)細化經濟補償標準。對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因作證產生的費用可以按其作證所在的訴訟階段由其分別向該機關申請,建立證人作證經濟損失補償制度,對于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因作證支出的費用和誤工費給予經濟補償。對出庭作證的證人,設立證人出庭作證基金,從補償對象、范圍、條件、標準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同時,還可對一些經濟困難的證人提前預付交通、食宿等必要費用,這樣司法機關在對證人進行補償時就行之有據,便于操作,同時也可增加公民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獲取證據。
(六)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加強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意識和法制觀念,使公民真正認識到出庭作證是自己應盡義務和自己義不容辭的責任,減少畏懼心理,進而從心理上消除他們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從根本上增強他們同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形成一種作證光榮、拒證可恥的社會風氣,使每個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國家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不為錢、權、勢所動,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使他們由變被迫作證變自覺作證。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