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磊 ]——(2012-8-8) / 已閱4481次
案情簡介:2007年3月5日,A銀行與王某簽訂金額為1萬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同日,A銀行將1萬元貸款發放給王某,后王某將該款項交給趙某使用。2008年3月6日A銀行與趙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載明:借款金額為1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王某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保證。實際上該筆貸款被趙某用來償還2007年3月5日王某在A銀行所貸的1萬元借款。2008年6月A銀行向Y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王某償還2008年3月6日所貸1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Y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A銀行與趙某約定該筆貸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但實際該筆貸款卻被用來償還此前的貸款,借貸雙方騙取王某擔保,依照《擔保法》第三十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令趙某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駁回對王某的訴訟請求。A銀行不服該判決,上訴至L中院,L中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本案的裁判結果似有不妥,王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一、二審之所以認定王某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因在于:對前一份借款合同,因趙某借新還舊,債務已消滅,故王某無須償還;對后一份借款合同,因A銀行與趙某在合同中約定借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實際上卻用來清償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王某在受騙的情況下出具保證,損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不應擔責。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理由是,《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該解釋之所以作此規定是由于:1.如果在舊貸沒有保證人的情況下,以貸還貸使得原來沒有擔保的債權變成了有擔保的債權,原來的債權可能是個呆賬,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增大了保證人的風險,所以要考慮維護保證人的利益。2.如果舊貸與新貸均有保證人,但不是同一保證人的,與上同理,不再贅述。上述兩種情形的共同特征就是新貸的保證人同舊貸沒有任何關聯,讓其為舊貸的清償作出犧牲,沒有道理。還有第三種情形,在舊貸與新貸均有保證人,且保證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保證人原則上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原因是,在新貸和舊貸是同一個保證人的情況下,新貸的保證人與舊貸是有關聯的,由于債務人用新貸還了舊貸,從而免除了保證人對舊貸的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就只是針對新貸的,較之債務人按照實際貸款用途使用新貸相比,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要小。比如,如果債務人按照實際貸款用途使用新貸,而不搞以貸還貸,則舊債未了又出新債,保證人要承擔舊貸和新貸兩筆貸款的保證責任。由此,改變貸款用途以貸還貸的,對保證人的不利影響很小,因而,保證人無論是否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搞以貸還貸,均應承擔后一份貸款的保證責任。所以,《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又規定:“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其本意就在于此。具體到本案,王某在舊貸中是主債務人,在新貸中是保證人,似乎不符合《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情形,但它也不同于一般的舊貸沒有保證人、新舊貸沒有任何關聯的情形,它的特殊性就在于新貸的保證人王某是舊貸的主債務人,新舊貸之間存在關聯性,換言之,A銀行與趙某騙取王某擔保的行為導致王某不再承擔舊貸,王某利益并未受損,如果A銀行與趙某不將新貸用于償還舊貸,而是按照合同的約定購買原材料,王某是愿意為趙某提供保證的,那么王某將承擔舊貸的還款責任和新貸的保證責任。現A銀行與趙某以新還舊后,王某只需承擔新貸的保證責任,而免除了舊貸的還款責任,王某的責任不僅沒有加重,反而減輕了。《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以貸還貸中,用后一個保證債務替代前一個保證債務,保證人尚不能免責,舉輕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用后一個保證債務替代前一個主債務(確切說王某是前一債務的唯一債務人),王某獲利更大,豈不是更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嗎?當然,還有觀點認為,本案由于借款主體發生變化了,已不再屬于以貸還貸,其實,以貸還貸并非嚴格的法律術語,本文也無意在此專門探討以貸還貸的確切含義。況且,即便本案不屬于以貸還貸,王某也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我們與其說《擔保法解釋》作出了與《擔保法》不同的規定,倒不如說《擔保法解釋》是根據目的限縮解釋的方法,對《擔保法》作了更為詳盡的、更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釋。從《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承的司法態度就是不管主合同雙方擅自改變借款用途也好,故意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也罷,只要此種情形沒有導致保證人增大責任,保證人就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綜上,筆者認為一、二審法院判決免除王某保證責任是不妥當的。
另需指出,看到本案時,筆者頗感疑惑,雖然舊貸的款項是由王某貸出后交給趙某使用,趙某是實際用款人,但從合同責任上看,王某是唯一債務人,舊貸與趙某沒有任何法律關系。那么,趙某騙取王某提供保證,卻為王某償還債務,王某卻不知情,明顯有悖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舊貸貸款人是王某,實際用款人是趙某,二人與A銀行共同商定以貸還貸,王某辯稱其不知道以貸還貸不可信。當然推定王某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是知道的,僅憑法官的內心確認是不夠的,必須要用扎實的事實和充分的證據作為依據,綜合全案,慎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