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祥濱 ]——(2012-8-14) / 已閱8631次
案情
2011年6月24日,尹某與周某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幣75.2萬元給周某,借款期限4個月,并由潘某擔保。后周某因經營不善并轉移財產,尹某于2012年7月26日訴至法院請求周某付還借款,并于當日申請訴訟保全,法院依申請對周某的汽車配件生產設備一套予以查封。同日,張某因周某欠其借款及利息100.34萬元未還為由對周某的財產申請訴前保全,法院對周某的上述財產進行了輪候查封。后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分別支持了尹某、張某的訴訟請求。
2011年10月17日,因借款人及保證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尹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對查封的財產汽車配件生產設備一套于2012年1月10日予以拍賣,拍賣款為56.34萬元。2011年11月,張某亦申請執行,并申請參與對輪候查封財產的分配。
分歧
該案在執行中,對張某能否參與查封財產的分配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規定,查封在先的優先受償。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的規定,張某申請的輪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沒有發生效力,故張某無權參與對輪候查封財產的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張某有權申請參與該查封財產的分配。若被執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先查封的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張某則無權申請參與輪候查封財產的分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對同一財產采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保全措施問題的答復》明確了可以同一法院對同一財產可以采取輪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但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的規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說,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特殊情況下,即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主要財產因為一個債權被查封、扣押、凍結,除此之外已沒有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其他財產時,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此時查封在先的債權人不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本案中,關鍵問題在于被執行人周某是否還存在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若被執行人周某存在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則張某不應參與該查封財產的分配;若被執行人周某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則應采取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張某可參與該查封財產的分配。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