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工 ]——(2012-8-16) / 已閱5074次
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害人獲得精神和物質的補償,加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具有積極意義和重大價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須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準確理解,著眼全局,精細操作,確保質量。本著這個原則,在修改后刑訴法施行后,正式實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規定時,應注意避免會削弱或消解司法權威的做法。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目前試行刑事和解方式結案的司法機關,有一較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諒解時,需按照司法者預定的從寬處理結論,表達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對加害人處以免刑、緩刑的具體意見。如果被害人表示請司法者依法裁決或表示服從司法裁決,則被視為雙方沒有達成諒解,對案件的處理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從表面來看,這種做法并未妨礙被害人得到經濟賠償、維護人格尊嚴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諒解,而且司法者還避免了從寬處罰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滿,似乎皆大歡喜,很完美。但其實不然,從深層次分析,其中隱藏著消極因素,不是鞏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權威,不是增強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識,對此不可不察。
固然針對司法者如何處理案件,提出個人的希望和意見,是公民的自由權利,而且僅具有供司法者參考的意義。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從寬意見不是自然的表達,而是應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動機或出發點,是為減小作出從寬決定的阻力,降低出現社會風險的可能性。所以這種做法,與公民主動行使自由權利不在一個層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邏輯在于,被害人雖然諒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對司法權威的尊重和對司法者的信任,請司法者依法處理的話,這種友好、有益的態度卻不會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會被拒絕。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預。其實,司法決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體意見為前提,被害人沒有意見,司法者就設法讓被害人提出后再作決定的做法,無論在法理、事理還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撐,與增強司法權威和公民法律意識,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馳。
這種做法會給人造成負面印象,誤導公眾對司法性質和司法規律的認知,例如,會認為司法者拒絕被害人的信任,是對獨立行使職權的憲法原則不重視,司法者讓被害人提出意見,又利用其意見達到從寬處理的目的,是對被害人的不尊重;沒有被害人的意見,司法者就不能作出從寬處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態可以左右司法決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權威,等等。這一切,最終都會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不利于弘揚法治精神。
問題的焦點在于,對被害人的諒解應該如何理解?對諒解附加必須提出具體從寬意見的條件,是不是正當?筆者認為,所謂諒解,就是不再因受到傷害而懷恨對方,對對方予以原諒或消除敵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諒解,是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為從寬處理的司法決定提供條件,更不是替司法決定設限定調。被害人對加害人可以原諒,可以同情,也可以幫助,還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識從此與加害人成為朋友等,都是當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權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處理案件的權力,司法者也不應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為處理依據。司法者判斷案件是否達成和解,只能以事實為依據,不應以被害人提出具體從寬意見為要件。
依照國家憲法,適用法律以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公正處理公訴案件,是國家獨占的司法權力。對公訴案件,是由司法者在發現涉嫌犯罪的事實后,依據職權,獨立代表國家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對公訴案件的訴訟活動,自始就不取決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態度,否則,就是司法者的失職。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并沒有使已進入公訴程序的刑事案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變更為非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繼續追究以及怎樣追究加害人責任的決定,仍須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應當不受干擾地獨立作出決定。在司法活動中,濫用司法權亂作為固然不允許,棄用司法權不作為也不正當,都不利于樹立司法權威。
依照法律運作,刑事和解與司法權威本該雙贏,即當事人通過和解獲得利益時,司法權威也會相應得到維護和增強。以弱化司法權威的代價,換取當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規律。顧此失彼,只考慮取得被害人具體從寬處理的意見,可以減小從寬處理的阻力或社會風險,而不顧司法應當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與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的后果,同樣都有損社會和公眾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須明確提出從寬處罰意見,否則就不認可達成的諒解,既沒有依據,也沒有道理,更沒有益處。
處理刑事和解案件時合法合理的做法應該是,既要積極教育加害人真誠悔罪,盡力彌補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同時也要鼓勵被害人以“和為貴”,盡量寬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賠償和真誠道歉。而作為司法者,應堅持獨立行使職權,并以此原則引導被害人對加害人表達諒解意愿。有必要規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賠償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對案件依法作出的決定”等言辭,表達諒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達諒解的問題,不是鉆牛角尖,不是狹隘地就語法咬文嚼字,其意義在于,以此增強法律意識,維護司法權威和法治建設水平。就如刑事訴訟法最初規定的對被追訴人員稱謂,在各訴訟階段一律為“被告人”,但后來修法時則改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以“犯罪嫌疑人”稱謂一樣,其意義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語言質量。司法用語不僅要做到文通字順,還應該符合法、理、情的正當要求,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增強公民法律意識,促進社會法治進步。
公眾的法律意識和國家的司法權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過一點一滴、一案一事、實實在在的具體事實而培養和樹立起來的。對此,現實的司法活動以及司法者的行為,都發揮著教材與教師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實踐都必須有利于強化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促進法治建設。準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刑訴法,正確辦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體事實之一,對此需特別精心。
(作者為全國政協委員、北京市檢察院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