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崇鎮 ]——(2012-8-24) / 已閱7690次
摘要:善意取得,從出讓方看須是讓與人對該物做出了無權處分,從受讓方看須是受讓人出于善意通過有償交易行為“取得”了該物。在某些情形下,善意取得會引發權利沖突,解決沖突的關鍵是把握好“善意”的客觀標準與“取得”的多層含義。
善意取得是指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時,縱然讓與人無權處分,善意的受讓人也自取得物之占有時起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
從宏觀角度講,善意取得制度在高效運行的市場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她不可能要求交易的市場主體具備偵探的才能去查明對方是否有權處分你所需要的東西,為我們省去了不少麻煩。它對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財產的靜態和動態安全有無比重要的意義。它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產生,隨著社會的進步而發展,反過來促進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從民事個體看,她維護了各主體的合法權利,并使之滿意于權利的行駛,在追求個體私利的同時合理解決了利益的沖突,使之獲得更大的權利空間。這樣一個旨在維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卻容易引起權利間的沖突,例如善意取得與優先購買權的沖突,善意取得這間的沖突,本文著重論述善意取得與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一、權利的沖突——優先購買權與善意取得的沖突
我國現行法律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有《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六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八十九條,《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等,這些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諸多規定在特殊情形下會產生沖突,令人無所適從。
案例一:甲、乙各出資三千元購得一臺電腦。不久,甲擅自將該電腦售與丙。乙得知此事后竭力反對,協商未果,訴致法院,請求確認買賣無效,返還電腦。
對此案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對該電腦安份共有的事實清楚,甲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該電腦售與丙是無權處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解釋“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為無效。但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負責賠償。”,應當確認丙對該電腦的所有權,對于乙的損失則由甲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是針對共同共有的場合,不適用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反,應根據我國《民法通》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故應當支持乙的訴訟請求。
上述兩種意見看似是對關于“財產共有”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沖突,實際上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兩種權利的沖突。“善意取得”和“優先購買”這兩種取得所有權的不同方式。當由兩個不同民事主體運用時,經常發生糾紛。為此我們應該理清“善意取得”與”“優先購買”的關系,當我們承認了善意第三人對財產、權利是“善意取得”,即承認了他對財產、權利的所有權時,就不能支持“優先購買”;反之,就應支持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一方的“優先購買”這一行為。問題在于如何正確判斷是否為“善意取得”。
案例一中的第二種意見是有失偏頗的。首先,我們不能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而忽視民法的價值追求。在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法律應該致力于維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盡可能的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物權法》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因而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在追求,也是法律義不容辭的責任。再者,它在未判明第三人是否已經依法取得該電腦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就想當然的認為共有人乙還享有已被甲剝奪的優先購買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本案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而且有償的取得了該電腦,應該按第一種意見確認丙對該電腦的所有權,對于乙的損失應由甲負責賠償。本案案情簡單,較容易判斷是否為“善意取得”,而對于一些復雜的案件應仔細分析,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和是否“取得”,既是重點,也是難點。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的標準與“取得”的含義
(一)“善意”的標準
善意,系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固非所問,然依客觀情況,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認定讓與人無讓與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
善意,系指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有無過失而在所不問。 判斷善意的標準有兩種主張,一是積極觀念說,又稱主觀說,認為受讓人具有將讓與人視為真正權利人的觀念為善意;另一個是消極觀念說,又稱客觀說,認為受讓人不知也不應知讓與人無讓與權為善意,即無權處分人以現實占有等方式足以讓常人相信其對該物有處分權。德國民法采用第一種,我國的《物權法》也是如此。也就是說,當受讓人由于粗心大意等過失行為而導致認為無權處分人有讓與權時,其主觀上并非惡意,也不認定其為善意。如果案例一中,甲的售價明顯大大低于市場價格,丙就應該意識到甲是否有權處分,并加以調查,要求甲證明其有權處分,否則就應認定他非善意。
另外,善意的準據時點也不容忽視。善意的準據時點是指受讓人須在完成最終取得行為時系屬善意。在現實交付時指在交付之時系屬善意,在簡易交付時指讓與合意時系屬善意,在占有改定時指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時系屬善意,在讓與返還請求權時指取得返還請求權時系屬善意,在保留所有權買賣時以物之交付之時為善意準據時點似較合理。 在善意準據時點以前,受讓人必須一直處于善意的狀態,即使他在此前的0.01秒時不是善意的了,也不能認定其“取得”的 合法性。
(二)“取得”的含義、
“取得”含義是什么?有人認為是取得所有權,但我們把它看作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似乎更加合理。取得即現實占有或擁有所有權。為此,我們要搞清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對此作了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法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自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然而依雙方約定的時間轉移的情形會給善意取得制度帶來很大的問題。案例一中,如果甲與丙約定丙在一月之內有權決定是否購買該電腦,此時乙主張優先購買,法院依“取得”的標準(擁有物之所有權)支持乙的主張勢必會違背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目標。這種情況下我認為這是一種類似于期權交易 一種交易行為。丙——買方買進“選擇權”的一方,甲——賣方賣出“選擇權”的一方。盡管丙并未支付看的見的權利金,但他付出的是自己的個人信用;盡管甲并未取得實際的權利金,但他已經先取得了價款。當他們達成合意時,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人就不能以優先購買的權利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例如下面這個案例:
案例二:甲、乙二人共有一件祖傳可流通的文物。甲預測該文物的市場價格將下跌就擅自與丙簽訂了一期權合約,約定:丙支付權利金1萬元,有權決定在半年內是否以30萬元的價格買入該文物,但丙不知該文物為甲、乙共有。三個月后該文物市價飛漲,甲后悔售出期權遂告知乙此況,乙訴致法院。乙主張其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且甲是無權處分自己的那一份額,要求撤銷甲與丙之間的買賣合約。
乙的主張不成立。理由如下:1.乙與丙并未在同等的條件下也不可能能在同等的條件下,因為乙并未像丙那樣在此之前給與甲權利金,以滿足甲規避風險的目的。2.甲雖是無權處分乙的份額,但丙是善意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間接取得了該文物的所有權,即丙完全可能在該文物價格下降的情況下,基于對市場的信心而以約定的價格買進該文物。3.丙在此之前已經承擔了很大的風險,若支持乙的主張,那么對丙是不公平的,對整個市場的交易安全也是巨大的破壞。
認真分析案例二,可以看出丙雖未取得該文物的所有權,連現實的占有都談不上,似乎不能適用善意取得。但是丙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具備了現實占有或獲得該文物所有權的可能,而甲在半年之后能否繼續擁有該文物的所有權完全由丙決定。也就是說,沒有意外事件的發生,丙在半年內完全有能力取得該文物的所有權,而甲在這半年內對該文物的實際管領支配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說他對該文物的所有權已經不完整了。在這種情形下,按照善意取得的價值導向,就應該維護善意受讓人的權益,確保交易的安全。為避免與善意取得條件的沖突,我們可以認為丙在達成合約時已經取得了該文物的擬制所有權,或者認為丙已經具備了對該文物很現實的管領支配能力。這有點類似所有權保留買賣時的現實占有。
所有權保留是指合同雙方約定在約定條件(通常是價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對合同標的的所有權。所有權保留通常出現在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中,如果在條件未成就前,受讓人已經現實占有了標的物而未取得所有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維護善意受讓人的權益呢?請看下例
案例三:甲與乙共同出資購置一機器設備。不久甲擅自與丙簽訂一買賣合同,約定丙可先將設備取走,但必須在一個月內付清欠款后方取得該設備的所有權。數日后,丙將設備投入適用,這時乙知曉后,主張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而丙認為自己是善意的,而且已經現實占有了該設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中,很明顯受讓人丙沒有取得設備的所有權,但他已經善意地現實占有了該設備,以他人地眼光看設備已經是丙的了,產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為將要完成應當適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張應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層含義:一是形式上擁有了對物的所有權,二是擁有了對物的現實管領支配能力,即現實占有了該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權,三是既現實占有了該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權。“善意”的標準就是不知也不應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就在于賦予善意地獲得物之所有權或善意地現實占有物的人以對該物的所有權并加以保護。
綜上,從出讓方和受讓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兩大要件:一是讓與人對該物做出了無權處分,二是受讓人出于善意通過有償交易行為“取得”了該物。這里的“物”指廣義之物,包括不動產。當為不動產時,只要嚴格遵循善意之標準,取得之含義,就能避免給不動產權利變更帶來混亂和巨大的社會影響。
三、權利衡平——優先購買權的讓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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