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87965次
通過前面的分析,可知法國與中國一樣,其消滅時效采取的勝訴權消滅主義,這就意味著筆者第四、五、六章中創設的三種救濟方案均有可能在法國成立,下面筆者一一加以分析。
一、利用違憲性救濟
法國《人權宣言》第二條規定:“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護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币勒1958年《第五共和國憲法》序言“法國人民莊嚴宣告,他們熱愛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所規定的,并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和國家主權的原則。”之規定,該第二條至今依然有效,故法國現行時效制度違憲。
法國的《人權宣言》是西方“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貫徹的最徹底的,這也導致法國的時效制度與財產權的沖突相當嚴重。筆者在第一章第八節已經分析過,法國的時效制度建立在“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行使權利,則推定其拋棄其財產權”的基礎之上,這畢竟僅為推定,故當權利人敗訴后,其超過時效之事實已被查證屬實時,國家亦不敢斷然剝奪權利人之財產權,原因就是不敢改變時效制度的性質——不敢變成象古羅馬一樣的強制擬制。這決定了將權利人推之于法院門外,任其自生自滅的做法違反其《人權宣言》第二條。故筆者認為,在法國,可利用志憲性進行直接救濟。
二、可否利用法律沖突直接救濟
筆者才疏學淺,未能查到法國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中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無效”的相關規定,故此問題留待后人探討。
三、可否進行再救濟
依照《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一切關于物權或債權的請求權均經過三十年的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的人無須提出權利證書,并不得對其授用惡意的抗辯!敝幎ǎ诜▏,義務人在訴訟中提出時效問題以抗辯,權利人不得說他是不道德、是惡意的、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這似乎為提出時效抗辯之行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但筆者認為,通過前文的分析,在法國,至少有兩點可肯定——第一,法國未明文賦予義務人拒絕履行抗辯權;第二,超過時效的,權利人不喪失實體權利。這就使筆者創設的二難問題——“既然義務人認為涉案債權已超過時效,那你還想不想償還涉案債務?”有了成立的可能性。也就使筆者第五章中的三種再救濟之訴有了成立的可能性,至少兩種民事訴訟有可能成立。
第二節 德國篇
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十四條“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敝幎ǹ,其時效制度與其憲法規定保持了相對的統一,體現了德意志民族嚴謹、審慎的特點。這使筆者前述的救濟之訴中的違憲救濟失去了成立之可能。
且,德國在其民法典中還明確規定了“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明確賦予義務人拒絕履行抗辯權,這使得筆者創設的三種再救濟之訴亦有可能不成立。
但這并不代表德國的時效制度就是完美的。如前所述,基于立法者對“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觀念占有”下的財產適用“時效的不作為推定拋棄”的成立與否,明顯的不自信,故而將普通時效規定為三十年,不僅如此,這種不自信還致法院審理查明確實超過時效時,權利人仍不喪失實體權利。故筆者認為,德國時效制度仍存在問題:
問題一,三十年的普通時效太長,使時效制度幾乎變成擺設,失去法律應有的作用和意義。達不到“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威懾作用,易使權利人養成怠于行使權利的習慣。也達不到“有利于當事人收集和保存證據、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實”的作用,易致一些證據隨時間而消滅,特別是證人隨時間而死亡,且證據要保存三十年,大增當事人負擔,亦使法院難以查清事實,不利于案件審理。也正因為如此,之后的其他國家和地區都不同程度地縮短了時效時限,中國甚至將普通時效僅定為兩年。
問題二,因權利人實體權利永不消滅,無法實現維護既定法律秩序穩定的作用,使財產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且不僅在時效期限內存在,超過時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駁回權利人訴請后仍存在,為社會不穩定埋下禍端。導致“人民法院無法律依據對爭議的產權歸屬問題作最終裁決,而只能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這無異于將矛盾推之于法院門外,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51]。
問題三,在討論前,我們先看個案例。二戰結束后,在聯邦德國,有這么一個合法的道德惡行案件,被告原是一德國軍官之妻,1944年,她為了脫離其丈夫,向納粹當局密告其夫曾發表詆毀希特勒和政治當局的言論,結果,根據1934年納粹政權的一項法令,其夫被判處死刑。1949年,這名婦女在聯邦德國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國刑法典》規定的非法駁奪他人自由的罪行。婦女辯解說,其告發行為是依法進行的,未犯罪,其夫是據當時法律被判刑的。但聯邦德國的法院堅持認為,被告所依法令,因違反基本道德原則,因而無效。另,被告非心懷義務而告發,乃純粹出于個人卑鄙目的,故被告的行為違背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義感,最后法院以這些觀點為理由判處被告徒刑[52]。這一點與紐倫堡大審判和東京大審判中,國際戰犯執行國家和上級命令的行為不能免責有異曲同工之妙。
同理,因權利人實體權利永不消滅,致義務人無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財產權并獲取收益之行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義務人拒絕履行,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因為法律明文規定賦予了其拒絕履行抗辯權),但卻涉嫌屬于《德國民法典》第138條“(1)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規定之情形,且同樣是出于個人卑鄙的目的,不是心懷義務,同樣違反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自然法原則和基本道德準則,還違反了作為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義感,故該行為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這實際上涉及本文前述的“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問題。故德國這種思維慎密、邏輯嚴謹的憲法與法律之間、法律的各法條之間的相對統一,不但未能使其時效問題徹底解決,反而使其憲法和法律深陷“惡法”的深淵中——惡法一,憲法保護公民的財產權不徹底,為與時效制度統一,竟規定財產權“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惡法二,居然用允許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方式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卻忘了會放縱義務人的不誠信行為,不僅阻卻了權利人公力救濟的途徑,還堵死了權利人自救之路,使其“惡法”性更加彰顯。
綜上,筆者認為,筆者前述的法條沖突的直接救濟之訴,可因時效制度與《德國民法典》第138條“(1)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敝幎ǖ臎_突而成立;筆者所創設三種再救濟之訴中的兩種民事訴訟,在德國亦都有成立的法理基礎和自然法基礎,特別是不當得利之訴完全可成立。
其實上述三個問題,在法、臺亦不同程度存在。
第三節 日本篇
由前所述,日本采取的是“時效不作為的推定拋棄”理論與“法律擬制強制剝奪權利人財產權”相結合的時效制度,即只要法院經審查確定時效確已超過,則國家法律強制認定“時效的不作為推定拋棄”成立,認定權利人已拋棄其財產,從而剝奪權利人的財產權,消滅其實體權利。從1889年的《大日本帝國憲法》(即明治憲法)第二十七條“日本臣民之所有權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處分 , 依法律之規定!奔1947年的《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九條“① 不得侵犯財產權。② 財產權的內容應適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之。③ 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歸公用!敝幎ǹ矗毡镜拿袷铝⒎黠@違憲,使時效制度成為公民財產權的最大侵犯者。
因此,在日本,針對義務人提出的時效抗辯,采取違憲的直接救濟無問題。且,依前面第二節的論述,日本的時效制度更屬“惡法”,筆者創設的侵權之訴和不當得利之訴這兩種再救濟之訴更有成立的法理基礎和自然法基礎。
因法、德、日民法典為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典,且依德國篇的理論,本文可放之四海而皆準,故對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不再分析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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