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杰 ]——(2012-8-30) / 已閱4150次
作者:楊杰 王義江
原告劉某(女)與被告張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時雙方簽訂“分手協議”約定被告張某給原告劉某4 萬元,并出具欠條一份。但被告張某至今并未支付。 為此,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支付欠款4 萬元。經法院查明,該 4萬元是分手費,不存在欠款的問題。
被告張某該不該向原告劉某支付這 4 萬元的分手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被告張某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這 6萬元。
首先,雙方簽訂的協議屬于合法的民事行為。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告承諾給付原告4萬元出具欠條,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到欺詐、脅迫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意思表示真實,該 4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法律保護弱勢群體。雙方的戀愛行為并不違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屬于弱勢群體,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們解除同居關系后,重新尋找合適配偶的難度加大,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應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最后,此 4 萬元的性質應屬約定之債。 雙方同居生活 4 年,現原告劉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張某同意支付 4 萬元錢為對價條件,即與被告張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劉某形成債權的依據,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劉某的 4 萬元錢,是一種雙方行為,被告張某應履行支付義務。
第二種觀點:被告張某不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這 4 萬元。
在審理中已經查明被告張某與原告劉某所簽訂的協議為分手協議,依據證據認定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原告劉某的 4萬元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 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所述欠原告劉某的 4萬元,應當認定為是被告張某的單方承諾,是贈與形式的單方行為。《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本案中,被告張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欠款,原告劉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劉某并沒有給付相應的對價,體現了無償性,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張某對他在協議中的單方贈與行為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原告劉某不享有對協議中4 萬元欠款的請求給付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關于 4萬元的定性。 筆者認為合法的民事行為和債權債務應當受到保護。但本案經審理查明,雖然協議上寫的是欠款,但根據現證據只能認定是被告張某的單方贈與行為,因為原告劉某在該欠款關系中沒有互為給付對價的行為。合同法理論中對單務無償的贈與條件有詳細地論述:“受贈人與其取得的利益沒有互為代價的意義時,應當認定是無償的,因此,只要受贈人的行為不是贈與接受的代價的,不影響合同的單務無償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為根據,認定4萬元是約定之債,并把同居生活認定為是原告劉某向被告張某索要4萬元欠款的給付對價,顯然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
二、《婚姻法》中明確排除了同居關系的合法性,將同居關系作為原告劉某形成債權的依據給予認定和保護,是對該案查明的事實認識錯誤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三、男女之間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兩情相悅,同居期間,雙方都付出了時間、精力和感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居時就應該預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張某和原告劉某分手,并沒有證據證
明原告劉某在雙方同居期間,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間是平等的,同居關系中并不存在一方處于弱勢的問題,原告劉某雖為女性但不是弱勢方,因此沒有必要特別照顧原告劉某。
來源:山東法院網